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5:21:34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章制定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系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配套。
(三)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国家的长期立法规划,以及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 建议的内容应包括:规章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理由、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进行综合研究,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章的规划和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在实施规划和计划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应当事先同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商定。

第十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规章的内容与几个工作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为主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重要的规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的领导人负责,组成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办理。起草人员应熟悉业务、懂得法律、有较高的文字水平。

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名称,不得称条例。为实施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规章,可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规章的标题应标明其主题名称,并冠以“青岛市”字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标题上冠以“青岛市”字样。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
(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具体规范;
(四)奖惩办法;
(五)施行日期。

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多的可分章和节。

第十五条 规章必须结构严谨、内容具体、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精练、语言规范。必要时,应对某些用语明确规定其特定含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全面收集资料,进行可行性论证;必须从全局出发,体现整体利益。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会签;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本市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起草的规章中规定对现行规章予以废止的条款;现行规章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以及对主要条款内容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报送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送审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拟废止或修改的现行规章文本。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审查规章草案应遵循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并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有无抵触;
(三)是否切实可行;
(四)是否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
(五)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商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或退回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章草案过程中,可以召开会议或以书面形式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经过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草案审查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经市政府领导审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以正式文件形式印发,发文字号为“青政规章(××××)××号”,同时在《青岛政刊》上全文登载。重要的规章
在《青岛日报》上全文或摘要登载。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发布时,应注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章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起草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7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于2005年4月18日经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5月27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6日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6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公路规费征缴行为,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维护车主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分别简称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级公安、财政、物价、工商、农业(农机)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四条 公路规费的起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缴纳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有代收代缴公路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代收代缴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由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压票、压款或截留、挪用公路规费。

  第七条 公路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接受监督,尊重和维护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偷逃公路规费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范围、方式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

  (二)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城市客运出租车可按费率方式征收,其余车辆均按费额方式征收。

  (三)拥有3台以上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征稽机构应按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包干缴纳比例。实行包干缴纳后,车主不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征稽机构应当终止包干缴费协议,并按全额标准补征自当年1月起的养路费。包干缴费协议终止后,车主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减征车辆不能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

  (四)外国籍和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本省籍车辆同等标准征收。

  第九条 客附费、货附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在我省境内接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服务的旅客应缴纳客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客附费。使用租赁汽车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出租人负责缴纳或代收代缴客附费。

  (二)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道路货物运输(含起运货物),其货主应缴纳货附费。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代收代缴货附费。

  (三)客附费和货附费实行定额征收。定额征收标准根据车辆平均完成的旅客周转量和货物周转量,按车辆的征费计量(包括征费座位和征费吨位,下同)折算,以座位或吨位为单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方式:

  (一)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实行费率方式征收;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营业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年核定经营者年度总营业收入,按车辆的征费计量折算,实行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一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一)按定额(费额)方式征收的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运管费,其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二)按费率方式征收的,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运管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8%计征。

  (三)根据规定应按日缴纳公路规费的,日征收标准为月应征费额除以30日。

  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路规费免减征范围,并依法取得免、减征凭证的车辆,可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但在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时,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未依法取得免征、减征凭证的,应按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第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一次性按全额标准缴纳或代缴全年、半年公路规费的,可实行优惠计征,但不得低于全年按10个月征收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应缴纳的养路费。

  减征公路规费或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不得同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征。

  第十四条 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

  未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和其他各类车辆的征费计量,应当按交通部等国务院部门公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标准核定。对于《手册》暂无规定的或改型、改装和降低车辆质量数据的,由省征稽机构依据《手册》所确定的征费计量核定原则核定。

  客车客附费和运管费的征费计量按实际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数核定。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免减征范围

  第十五条 养路费免征范围:

  (一)按国家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配备的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使用的,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主要为居民提供城区内交通服务,具有公益事业性质,只在城区内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消防车、采血车、清洁车、洒水车、垃圾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由国家和省专门配备的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公安、司法部门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囚车(设有囚箱);铁路、交通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用于道路养护的有固定装置的工程专用车辆,但不包括从事公路、城市道路建设或工程承包的施工车辆;

  (七)经县市(区)征稽、农机部门共同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不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收割机;

  (八)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运输的三轮汽车;

  (九)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且在征稽机构办理了有关手续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专门用于工程抢险而不能它用的工程抢险车,以及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和林场的积材车;

  (十)在厂(场、站)区内作业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铲车、叉车等专用胶轮机械。

  第十六条 养路费减征范围:

  (一)县级(行政级别)以上党和国家机关(不含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配备自用,且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的客车,减半计征养路费。

  (二)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超过20公里的,可根据其所属车辆跨行公路的情况减征20%-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且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超过10公里不满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

  (四)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手扶拖拉机全年一次性征收3个月标准的养路费。兼有营业性运输的方向盘式拖拉机,全年一次性缴纳的,按8个月标准征收;按月缴纳的,按10个月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 客附费、货附费免减征范围:

  (一)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并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超过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比例减征。

  (二)三轮汽车免征客附费、货附费以及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减征客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运管费免减征范围:

  (一)三轮汽车(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城市客运出租车免征运管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二)从事乡村营业性运输的农用四轮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7%征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但在城区道路上的营运里程低于单线营运里程比例50%的,或者跨行公路里程超过20公里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和客附费。其跨行路段的票价可参照相同线路客运班车的票价适当调整,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

  第四章 公路规费费源管理

  第二十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办事程序,为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提供高效、文明、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一)养路费、客附费、货附费由车辆登记地(以下简称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客货运输车辆的运管费,由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他运管费由经营登记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二)驻我省从事营运满1个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车辆,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运管费。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我省驻地的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

  (四)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其所有车辆应缴纳的各项公路规费。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已缴费并取得有效缴费凭证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重征。

  第二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

  (一)缴费义务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购置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起征手续。货车应同时办理货附费起征手续。

  (二)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起征手续。

  (三)从事其它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起征手续。

  办理起征手续当月的公路规费按日征收。养路费、货附费自领取号牌之日起计征,客附费、运管费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下列时限规定缴纳或解缴公路规费,领取公路规费缴免凭证。

  (一)应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或解缴次月养路费、客附费和货附费以及按定额方式征收的运管费。

  (二)运管费按费率计征的,应于每月3日前缴纳。

  (三)一次性缴清全年公路规费的,应于当年1月15日前办理;一次性缴清半年公路规费的,应于缴费起始月当月的15日前办理。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免征公路规费的,除初次申请外,应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0日前到车辆登记地征稽机构申请下季度免征凭证。

  (五)实行自然年度协议包干缴费的,应在上年度12月31日以前与征稽机构签订包干缴费协议。

  (六)领有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新车和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应按牌证有效期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增。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新增加车辆,应自车辆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新增手续。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车辆,应自领取《道路运输证》之日起5日内,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运管费、客附费新增手续。新增车辆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当月公路规费。

  (二)过户。已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手续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车主和现车主的住所在同一征稽机构管辖区内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稽机构规定的其它有效过户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和缴费手续。

  (三)转出、转入。车辆由现缴费地迁出的,或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且现车主的住所不在原缴费地的,应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临时号牌,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转出手续,并持《车辆异动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四)变更。已办理起征手续的车主更改姓名或单位名称的,住所在征稽机构管辖区内改变的,更换整车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持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营运车辆发生涉及规费征收的其他事项变更的,也应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变更手续.

  (五)报停。已起征公路规费的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于报停起始月的1日前,持书面申请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以后的报停手续,营运客车还须持运管机构批准暂停经营的有效证明,经批准后,方可停征次月规费。1个自然年度内车辆累计报停超过3个月的,应经市(州)征稽机构审查批准;累计报停超过6个月的,应经省征稽机构审查批准。1个自然月内,同一车辆只能报停1次。实行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养路费和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半年公路规费的车辆,不能办理报停。

  (六)启用。报停车辆需要复驶的,应办理启用手续。车主凭《车辆异动单》和当月缴费凭证办理报停启用手续。按规定启用的,启用月的公路规费自启用之日起按日征收。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全额征收公路规费。

  (七)缴费注销。车主应于车辆注销之日起10日内,持车辆登记机构的车辆注销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规费。

  (八)车辆跨省调驻。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应当于期满前5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征稽机构受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申请,应审核其缴费情况。已缴清费款的,填制《车辆异动单》,并办理相应手续;未缴清费款的,应先补缴费款,再办理相应手续。手续齐全的,征稽机构应立即予以办理;手续不齐全的,征稽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损毁车辆、被盗抢车辆、因不可抗力损毁车辆或被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或查封的车辆,车主应在收到有效法律文书后15日内凭相关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等有关手续。

  对车辆采取的扣押、查封措施被解除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效法律文书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车辆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办理公路规费缴费注销手续;在3个月内追回,或注销后又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依法停业、歇业的,凭有效证明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路规费征收与稽查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规费,必须出具全省统一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统一核发、核销。其它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

  各费种缴免凭证和专用票据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八条 车辆驾驶员应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公路规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5‰的滞纳金。

  本省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偷逃、拖欠公路规费达1个月以上,被征稽机构查处的,查处地征稽机构可就地补征欠缴的公路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并通知登记地征稽机构。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本省的车辆,公路规费缴免凭证超过有效期3日的,视为欠缴公路规费,按我省公路规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费额的滞纳金。

  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规费,可以制作公路规费征费处理决定书,告知欠费人有关违法事实并责令限期改正。欠费人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欠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公路规费起征、新增、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等有关手续的,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征费档案上所载明的车主承担相应责任;无法查找车主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征稽机构,并依法缴清费款。合并时未缴清规费的,应当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未履行的义务;分立前未缴清规费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稽机构应当加强规费源头管理,依法对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缴费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征稽人员的依法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停车场和省政府确定的征费稽查站进行监督检查。

  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四条 征稽机构依据《条例》对偷逃、拖欠、抗缴公路规费车辆实施暂扣的,车主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在规定的7日期限内,征稽机构应妥善保管车辆,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实施暂扣的单位负责赔偿;车主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车辆的保管费用和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征稽机构将暂扣车辆依法拍卖的,拍卖所得冲抵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冲抵后的余额应当退还车主;不足部分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依法暂扣及拍卖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交通(征稽)、公安(车辆管理)、农业(农机)、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配合,逐步实现车辆登记、核发车辆号牌、核发营业执照、缴纳公路规费等信息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车辆登记机构对所管辖车辆进行登记、审验时,对拖欠、偷逃公路规费的车辆,在接到征稽机构的公函后,应当告知、督促车主补缴公路规费,并通知征稽机构。

  征稽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牌、无证、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车辆,按规定处理后,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在查处交通安全、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发现的无牌、无证车辆且无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查处后移交征稽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行驶途中未随车携带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由征稽机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车辆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报停、启用、注销、外省调驻等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公路规费,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除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外,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9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30%至50%的罚款;对连续拖欠、偷逃公路规费180日以上的,处应缴公路规费50%至100%的罚款。

  对故意隐瞒车辆吨位(座位)、少缴费款的,或者减征、免征车辆变更使用单位、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按偷逃规费行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且未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从车辆购买之日起全额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车主无法提供车辆购买日期的,追缴1个月的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办理车辆报停手续后偷驶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追缴报停期间全额费款、滞纳金,并处该车应缴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偷逃公路规费的,由征稽机构收缴伪造、变造的缴免凭证,追缴费款、加收滞纳金,处该车月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设定的罚款:

  (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按规定计算的罚款总额超过1万元的,按1万元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经一地征稽机构处罚的,其他征稽机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外资金管理、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公路规费减免等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