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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1:08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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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他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六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3)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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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二、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2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包括市郊、城区、县)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四条 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其职责是:
(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南宁市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依照权限申报、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三)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发放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的资格证书;
(四)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企业涉外合同纠纷。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营企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有企业以房屋建筑物、设备、场地、资金等有形国有资产或以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和办理产权登记后,方可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环保、卫生、消防、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办合营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及批文;
(三)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四)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章程;
(五)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合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六)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外方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八)合营企业董事会名单;
(九)进口设备材料清单;
(十)国有资产评估书、确认书(中方为国有企业)或产权界定书(中方为股份企业、集体企业);
(十一)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证明;
(十二)环保部门意见(涉外环境保护项目);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申办外资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三)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外资企业章程;
(六)公司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和投资者身份证,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协议;
(九)环保部门意见(涉及环保项目);
(十)董事会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 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项目主办单位在报批前申报各类手续。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完备、合法、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为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审批期限延续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审批机关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之一者,可限期修改或补正;逾期不修改或不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在知道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
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一个月内,办理财政税务登记、海关备案、银行开户,统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合同或章程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国资、海关和统计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经批复后到工商、海关、税务、国资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资金不到位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和告知海关。
中方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由中方企业对原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并在宣告解散后一个月内将清查结果和投资损失情况分别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事先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间或经营期满经批准解散或者宣告破产,应按法定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查并出具清算查帐报告。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约定,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应分别按照下列期限缴清出资资本:
(一)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资本;
(三)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四)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五)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按规定期限出资,须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营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需申请减、免税和免上交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者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合营各方以及外经、财政、计委、统计以及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统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中方为国有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须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汇报,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职工权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权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明确。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劳动厅监制的劳动合同文本。职工一方应与企业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报送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录用职工的条件,由企业的董事会自主确定,并按国家及自治区及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严禁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厂房及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其工资最低标准、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周五工作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的条件下,经与工会及职工的协商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方职工有权建立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事业保险所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侮辱职工。
第四十三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外商权益
第四十四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权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 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第四十七条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带进自用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等,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相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在申报审批、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年检期间不参加年检,或者逾期不报年检材料,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机构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6〕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大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大庆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以及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中直企业内部实行关联交易价格的物业收费管理,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实行分等收费。分等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等级分类标准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等级的物业服务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会同住宅物业分等标准一并公布。
  第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服务五项。各项分成不同等级,等级从高到低,最高为一级。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并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并可在上下10%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结合不同物业项目实际,根据经批准的指导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该物业管理区域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拟执行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指导价相应范围内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收费标准,双方按评估价签订合同。
  第六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拟定收费标准,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协议价格15个工作日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或确定协议价格,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需列明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居民住宅改变用途的和居住、经营为一体的,以及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参照同一物业区域住宅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第八条 物业公司在《大庆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以外提供其他物业服务内容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建设单位应委托市物业管理协会组织专家论证提出相适应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物业管理招标或协议的最高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后,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协商确定。需要时也可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参与协调。
  双方同意在《大庆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所涵的服务内容、设施设备、服务等级之下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降低收费标准。降低的幅度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收费标准,双方按评估价格签订合同。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提交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标明的建筑面积计费,房改售房以实际建筑面积计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每平方米、季/每平方米、半年/每平方米或一年/每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时间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并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双方应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居民委员会的协调。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测算是采用包干制结算形式。
  第十九条 各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和服务标准,并报市物价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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