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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2:44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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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建造、登记与航行



第六条 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换发新证时,应重新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第九条 禁止发展水泥船,非封闭水域禁止发展木质船。

第十条 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不得超过载员定额。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和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船舶检丈



第十五条 航行于本市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

第十六条 检丈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丈人员由乡镇船舶管理员兼任并持证上岗,其培训、考试发证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船舶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实施自用船舶检丈。经检丈并确认船舶适航后,核发自用船舶检丈证书,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船号和“自用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八条 新建自用船舶,钢质船壳板厚度不小于3mm,船体壳板必须采用双面满焊,玻璃钢增强纤维料船的壳板必须为两层纤维。

第十九条 自用船舶的额定载重量由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采用“试装”办法确定。但船长5米及以下自用船舶最大额定载重量不得大于1.5吨。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的载重线标志,应在船舯两舷勘划,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干舷值,应根据“试装”情况确定。但长江、支小河流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200mm;封闭水域最小干舷不低于150 mm。

第二十二条 自用船舶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数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配有人力机械舵的自用船,其舵链(索)直径不少于5mm。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用船舶的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经检查合格者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条章。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从事自用船舶操作:

(一)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55周岁)之间。

(二)听力、视力、色辨力体检合格。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具备船舶操作技能。

(四)经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在委托执法的权限内,依法对违反水上安全法规、规章的自用船舶实施行政处罚;对自用船所有人、操作人员非法载人或者非法载运危险品、大牲畜等严重危及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滞留、解除动力等强制措施,立即终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提请或移送海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自用船舶的登记、检验、发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附件:1.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2.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申请表







































主题词:交通 船舶 安全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5日印发



附件1: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监制


持证人须知



一、操作人员必须是本证书核准的人员,开船时必须携带本证。

二、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超载、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严禁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五、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经船舶年检并盖章后方有效。





船名 编 号

曾用名 船籍地

船舶所有人

建造厂名

建成时间

取得所有权日期

L总长 m;B型宽 m;D型深 m;机型 ;功率 KW
船体材料 船舶种类(人力、机动)

航行区域

核定干舷

核定载重吨

核定乘员数

检丈人员(签名)

发证单位(章)

发证日期










操作人员(1):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操作人员(2):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准操区域

发证机关(章)

审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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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人防委、财政部下发的人防委字[1985]9号文《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和省人防委、财政厅联合下发的粤防委[1988]3号、粤财行字8号文《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实施办法》的精神,为进一步发挥人防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战备效益,推动人防工程建设,逐步实现以洞养洞,以人防发展人防,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收费范围
(一)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和履行立约手续后,方可使用。已经使用人防工程而未履行立约手续的,应补办立约手续。
(二)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平时使用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使用费。使用国家拨款或按国家规定地方筹集的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收费。
(三)利用人防工程兴办幼儿院、托儿所、老人、儿童活动室,单位自用办公室、会议室、教室、食堂等无经济收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免收使用费。
二、收费管理
(一)市、区人防部门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收取的工事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列入年度工程计划使用。其余百分之五十用于调剂人防事业建设,其中属市直接收取的,百分之八十留市人防办,百分之二十上交省人防办;属各区人防办收取的,百分之十上交省人防办
,百分之二十上交市人防办,百分之七十留区人防办。
(二)市属各局代管并安排使用的市属大型人防工程(如南方大厦地下商场、花果山物资仓库、飞鹅岭粮油库、象岗山车库等),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局留百分之十用于工程建设,其余交市人防办安排工程建设和调剂人防事业建设。
各局管理的其它人防工事的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其收入用于工程建设部份应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份可用于人防事业建设。
(三)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管理的人防工事,可参照本规定收取人防工事使用费、其收入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应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份可用于人防事业建设。
(四)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应设立专项帐册,纳入人防经费管理计划。人防事业收入和人防事业建设费的管理、使用应参照省人防办粤人防[1987]2号文《关于人防事业收入的管理、分配使用的暂行规定》执行。
(五)各区、局人防主管部门对工事使用费的收支,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要接受市人防办、市财政局和上级人防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半年应将收支决算情况编制报表分别报送市人防办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六)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月交付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和幅度,应根据工事位置、质量、经营项目和效益等情况确定。收费标准按附表执行。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标准表(经市物价局审核)
┌────────┬─────┬─────────┬───────┐
│ 平时用途 │ 计算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商场(店) │元/M2月│4.00-5.00│ 收费按使用面 │
├────────┼─────┼─────────┤ 积计算(工事 │
│ 旅店、招待所 │元/M2月│3.00-4.00│ 内部凡人、车 │
├────────┼─────┼─────────┤ 所到之处,包 │
│ 饮 食 店 │元/M2月│3.00-4.00│ 括风、水、 │
├────────┼─────┼─────────┤ 电设备房,均 │
│ 商品周转仓库 │元/M2月│3.00-4.00│属使用面积)。│
├────────┼─────┼─────────┤ │
│ 原材料储存仓库 │元/M2月│1.00-1.50│ │
├────────┼─────┼─────────┤ │
│ 生产车间 │元/M2月│2.00-3.00│ │
├────────┼─────┼─────────┤ │
│营业性的娱乐场所│元/M2月│1.50-2.00│ │
├────────┼─────┼─────────┤ │
│ 种植、养殖场 │元/M2月│0.20-0.50│ │
├────────┼─────┼─────────┤ │
│ 其 他 │元/M2月│ 与使用单位面议 │ │
└────────┴─────┴─────────┴───────┘





1988年12月26日
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履行

( 湖南大学法学院 易建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关于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在如何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针对此问题略做探讨。
一、 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有一种意见认为,必须在诉讼开始以前履行通知义务,理由是债务人未接到通知之前,对债权的受让人没有履行的义务,则受让人根本就没有原告资格,何来诉讼?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
如果一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味强调通知义务的完成必须在诉讼之前。
二、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
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需在诉前切实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请。
笔者认为,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缺乏诚实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残酷的现实。如果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以阻却“通知”的履行,从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今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则难以证明“通知”,等等,这些情况都给了债务人否认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机。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债务人以各种方式恶意阻却“通知”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债权的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期望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的,也没有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因为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履行的债务部分将仍然被承认)。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诉前没有确凿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否认通过诉讼的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则将为受让人增加诉累。也为受让人所受让债权的行使增加了困难;同时,也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实际上是纵容了恶意债务人,这种示范效应将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这种示范效应将极大程度上保护恶意债务人,打击正常债权受让人,使合同法认可债权转让并把债权转让作为经济流转一种方式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事实上阻挠了市场的正常流转。
而如果人民法院认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则这种示范效应将使那些缺乏诚实信用的债务人无法利用阻却“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获得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一个从善的指引。
三、 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因此,将绝少有受让人愿意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将仅仅是制度,而不会被市场所采纳。况且在受让债权后,受让人已经具有债权人的资格,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原债权人不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中有关“通知”的看法是:应当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以及“通知”的规定的立法原意,立法目的的角度去理解,如果死抠法律条文,在司法过程中将使债权转让制度大大走样。笔者认为不仅债权人可以进行“通知”,而且受让人在某种情况下也可自行通知;不仅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诉讼前可以“通知”,而且也可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及附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如果否认债权受让人以诉讼方式进行“通知”,否认受让人“通知”,那么可以不夸张的说,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会被受让人慎用,甚至不用,最终受到打击的将是整个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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