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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4:22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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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实行认定和年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办理认定手续。
第三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四条 以下纳税人不能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不同时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
(二)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属代开票人,其“双定”税款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出包方、出租方以及挂靠方统一代征);
1.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三)拥有运输工具的个人。
第五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复印件;
(八)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程序
(一)对现有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手续:
1.申请程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自开票纳税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认定。对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作为领购货物运输发票的证件。
(二)对新办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
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申请人,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认定代开票纳税人:
(一)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 有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的证明。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和个人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承包、承租或挂靠车辆应提供出包、出承租或所挂靠方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纳税人识别码及承包、承租或挂靠合同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程序
(一)对现有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以下程序办理认定手续。
1.申请程序
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
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负责审批的地方税务局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纳税人凭《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同货主签定的承运货物合同、托运单及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到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二)对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
新办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凡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条 代开票纳税人达到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局应按年度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审验和确认。
第十二条 年审的范围
地方税务局应对原已认定为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第十三条 年审的时间
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的年审从每年11月起至12月底结束,具体期限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年审的内容
(一)自开票纳税人
1.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2.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3.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4.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二)代开票纳税人
1.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2.纳税情况。包括年审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第十五条 年审的程序
(一)按照年审规定的时间要求,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局领取《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年审表》),填写盖章后连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道路、水上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年度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一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地税局接到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申报的《年审表》及有关资料后30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逐级报送上级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年审审批机关是指有批准认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的地方税务局。
第十六条 年审的结果
(一)自开票纳税人
1.年审合格的处理
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年审不合格的处理
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法处理,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清缴货物运输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二)代开票纳税人
1.年审合格的处理。
对年审合格的代开票纳税人,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上加贴代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年审不合格的处理
达不到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主管地方税务局不得为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的办法处理,整改不合格取消其代开票纳税人的资格,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地方税务局审定,可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和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第十八条 对已具有代开票纳税人资格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地方税务局审定,可取消其代开票纳税人的资格,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准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税金的;
(二)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有伪造承运货物合同等有效证明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局办理年审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条 《年审表》填报不实、数据不准确的,随同《年审表》报送其他资料不齐全,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地方税务局应责令其在年审规定期内如实申报和补报。如仍不如实申报和补报的,则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年审,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年审的具体工作,由具有批准认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年审表》、年审合格标识、“自开票纳税人”、“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下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行。




底色:与年审合格标识一致。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编号:地税局代码+年月日+号

单位,在 年度认定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代开票纳税人,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底色:与年审合格标识一致。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编号:地税局代码+年月日+号

单位,在 年度认定为提供货物运输劳务自开票纳税人,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专用章

自 开 票 纳 税 人
地方税务机关名称
长 5厘米
宽 1.5厘米

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地方税务机关名称

长 8厘米
宽 1.5厘米

年审合格标识:
底色应与认定证书底色一致。











年审合格标识:
底色应与认定证书底色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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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与决策的科学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学发展观要求并与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城市规划管理机制,规范银川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建设领域内各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以促进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条 专委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发挥多学科、多专业专家领衔的优势,在研究制订银川市城乡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加快推进两个最适宜城市建设。

第三条 专委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专委会的工作职责:

1、审查对我市城乡发展具有影响力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方案;

2、审查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3、审查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区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4、审查城市主干道沿街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5、审查城市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街区的景观规划方案;

6、审查重要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

7、审查城市重要市政工程设施(给排水、供热、燃气、供电、电信、立交桥、城市主次干道等)的规划设计方案;

8、评审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9、其他需要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章 机构与成员

第五条 专委会成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聘请各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专家和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负责人组成,总人数不超过60人,其中各级行政单位领导不超过专委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六条 专委会实行秘书长制,设秘书长一名,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局长担任。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银川市规划管理局,主要负责专委会的会议组织等日常工作。专委会主任不固定设置,根据每次提交专委会研究的建设项目内容,由参会委员在会前推荐一名相关专业的专家委员担任执行主任,负责主持召开本次专委会。

第七条 专委会委员的技术专业构成包括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筑、结构、市政工程(包括给排水、暖通、燃气、道路、桥梁、供电、通讯等)、交通、消防、园林绿化、环保、美术、装饰工程等相关专业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专委会组成人员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 专委会任期二年一届,委员可连任。

第九条 专委会委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一)向专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提出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在专委会会议上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

(三)可自愿退出专委会。

第十条 专委会委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委会工作规则;

(二)积极参加专委会会议及各项活动;

(三)向市人民政府和专委会提供相关专业的技术信息和适用技术。

第四章 工作机制和程序

第十一条 专委会建立例会制度。原则上应每月召开一次,也可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视申报项目实际情况,随时召开。

第十二条 每次出席专委会项目审查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九人,人选由专委会办公室根据建设项目涉及专业情况随时抽选。

第十三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准备

凡符合第四条之规定的建设项目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初审后,由专委会办公室整理提交会议审议。

(二)申请召开或召集会议

根据议题准备情况,由专委会秘书长批准后召开,会议由专委会办公室召集。召开会议应提前一天通知参会委员。

(三)与会人员规定和要求

接到会议通知出席会议的委员,应按时到会并履行签到手续,原则上不得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专委会办公室请假。

(四)会议纪要

专委会日常事务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指定专人负责撰写会议纪要。纪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建设项目名称、位置、申报单位、项目概况、对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可操作性修改意见及在项目建设中应注意的事项等,并按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专委会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项目与专委会专家本人或本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该委员在研究该项目时必须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并回避。

第十五条 专委会会议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和专家审查书面意见,作为项目申报单位组织修改规划建设方案的依据,凡通过专委会技术审查的项目,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委会委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委会工作规则,不得徇私舞弊、滥用权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予解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专委会咨询费标准:根据会议的内容和会议时间的长短,每次每位发200~500元。

第十八条 专委会咨询费来源:专委会正常会议咨询费由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专项咨询经费,市财政局核拨,由专委会办公室承办;专委会为个别建设项目召开专题评审会议,咨询费由项目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专委会可有计划组织委员进行考察、调研和其他学术活动。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则由专委会负责解释,确需修改时,须经全体会议讨论,并获参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

  第三章案件管辖

  第四章案件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

  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

  (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规费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

  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案件管辖

  第十三条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行为人;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已经改正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其改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和县(市)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停止为涉嫌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矿产资源审批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案卷归档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对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六)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当移送不移送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人民政府以及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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