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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6:48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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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市人民银行、财政局、地税局、教育局、银监局等部门制定了《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临沂市境内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办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通知》(济银发〔2004〕17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4〕10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生源地助学贷款)是运用信贷手段支持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临沂市境内的经济困难学生就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为保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顺利实施,建立由分管市长为组长,临沂市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银行监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组成的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处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相关事务。
  第四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原则上由市协调小组指定的临沂市商业银行、各县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认可的个人按年申请,学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经办金融机构按年审批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按学生所属学校由财政部门按季贴息。
  第五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按就近原则由经办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办理,与中央、省属院校签定国家助学贷款协议的金融机构所辖分支行经市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同意后也可办理。
  第六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有关政策法规和信贷程序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对形成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呆账,只要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操作规范,并符合有关政策法规,不再追究有关机构和经办人员责任,贷款核销按照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呆账核销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制定“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协调成员单位、经办金融机构和高校之间的有关事宜,指导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有关政策的落实、宣传工作。
  第九条 人民银行职责:指导辖内经办金融机构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协助财政部门监督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参与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督促财政、高校应承担补偿资金的及时到位;对资金紧张的经办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安排贴息资金,明确补贴资金的方式、办法,及时按季拨付经办金融机构,并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确保财政承担部分及时列入预算,并及时补偿到位。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经办金融机构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营业税免征工作,并监督经办金融机构上报免征税额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主要职责:提供当年考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向经办金融机构提供涉及的高校或同类学校学杂费情况,负责协调本市生源异地就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办理等事宜,并协助做好有关贷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经高等院校经办金融机构认定的生源地助学贷款违约借款人和贷款支持学生的名单等违约信息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银行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协调、督促相关商业银行按照政策规定提高审贷效率,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依法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规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具体审核借款人的申请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开据汇票,并在汇票备注中注明“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同时提供附件4中的相关信息,连同汇票交学生带回学校;按管理体制逐级汇总辖内经办金融机构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金额、报表,并向省、市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申报贴息资金,向地税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各高等院校的主要职责: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负责按贷款发生额提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及时拨付经办金融机构;组织困难学生勤工俭学,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适当减免有贷款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用;帮助和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负责提供学生退学、开除等有关在校信息、毕业后贷款确认和提供有效联系地址等事宜;配合金融机构收集生源地助学贷款违约借款人和贷款支持学生的名单,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媒体上公布违约信息。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纳入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对象是被中国境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临沂市境内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专、本科学生及研究生(包括第二学士学位),及其父母或金融机构认可的个人。
  第十八条 贷款用途是帮助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临沂市境内、被中国境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全日制专、本科学生及研究生(包括第二学士学位)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九条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条件:
  (一)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不足以保证学生学习期间必要的学杂费及生活费用;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
  (三)学生被中国境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录取;
  (四)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无刑事犯罪记录、学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记录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五)符合助学贷款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贷款方式既可采用信用方式,也可采用担保、抵押形式。采用担保方式的贷款,如借款人为学生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学生本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年度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其中学费贷款金额不超过学生就读高校专业学费的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金额不超过高校所在地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贷款最高数额每生每学年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第一笔贷款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一般不超过8年,如遇特殊困难可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展期,是否展期、展期期限由经办金融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利率执行一年一定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助学贷款采用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在学生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贷款,也可提前还贷,或到期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季、月),具体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收取利息。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金融机构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财政贴息补偿或承诺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不到位时,可征求借款人同意协商转为商业性助学贷款,利率按在人民银行备案的利率标准执行,期限不变。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应如实填写经办金融机构提供的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助学贷款学生的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
  (二)高校缴费通知;
  (三)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学习证明(附件1);
  (四)贷款申请人及担保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经办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对助学贷款申请,应在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贷款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贷款期限必须结合生源地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等有关贷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费贷款按学年发放,生活费贷款按学期发放。为保证贷款专款专用,贷款应由金融机构直接划入就读高校指定账户(首次贷款可由学生直接支取现金)。其中生活费贷款,由学生到学校财务处凭身份证或学生证、贷款合同领取。如有特殊情况,由借款人申请,经经办金融机构同意,可直接领取生活费贷款的部分现金。
  第三十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提前还款、变更还款方式等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及时与经办金融机构办妥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办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死亡者;
  (三)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四)出现其它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

  第五章 贴息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借款人给予利息补贴。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由借款人自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按照高校经费预算管理体制,分别由省、市财政承担。
  第三十三条 财政贴息期限随贷款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学生在校年限;贷款期间发生的罚息或贷款展期发生的利息,财政部门不予补贴,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和拨付,贷款利息免征营业税的管理:在每季度结息日,各市级经办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办理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初审、汇总,然后根据高校的不同情况分别报送有关部门。
  1。对省级财政拨款高校贷款贴息程序。市级经办机构将有关报表上报省级经办金融机构。省级金融机构将《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见附件2-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见附件3-1)、报送山东省教育厅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由中心汇总后,送省教育厅核定。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学生人数、贷款标准以及贴息进度对贷款贴息所需资金做出预算安排,省级财政负责的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将贴息拨付各有关金融机构。
  2。市级财政拨款高校贷款贴息程序。市级经办金融机构将《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见附件2-2)、《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见附件3-2),在季末结息日前5日报送财政局核定,并送市教育局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学生人数、贷款标准以及贴息进度对贷款贴息所需资金做出预算安排,直接拨付协调小组指定的经办金融机构。
  3。经办金融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免征营业税的管理:经办金融机构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应单独立帐,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凡不单独设立帐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税款待遇。年中按季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只申报不缴纳。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报送免征税款申请报告、《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分类统计表》(见附件4)、《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统计明细年报表》(见附件5)及其他相关减免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免征税款帐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必须保证上报贴息资金数据的真实与准确。当地人民银行、财政部门、银行监管部门、地税部门要定期对辖内经办金融机构上报贴息资金的准确性进行现场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金融机构,一经认定,财政部门可停止拨付该机构贴息资金,人民银行可停止该机构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地方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由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根据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对指定经办金融机构按等额贷款利息发生额补偿的办法实施风险补偿。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要根据普通高校预算管理体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直接拨给经办金融机构。省级财政承担的风险补偿基金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市教育局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支付给经办金融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部门建立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用档案,实行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人违约记录通报制度。借款人及受益学生本人承诺经办金融机构有权在借款人发生蓄意逃废债务,使经办金融机构贷款形成风险的情况下,在相关媒体和信用信息系统上公布违约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将违约记录存入学生档案,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以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为学生的,必须提供本人详细家庭地址、父母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借款学生必须做出毕业后每年至少与经办金融机构联系一次,提供最新通信方式的承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附件: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学习证明
  2-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
  2-2。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
  3-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
  3-2。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
  4。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分类统计表
  5。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统计明细年报表

                                 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地方税务局
                                 临沂市教育局
                                 临沂银监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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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

陈建梅


内容摘要: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进行了分析,通过对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的分析,解释说明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通过对合伙人责任即补充性连带无限责任的分析,更进一步明确了合伙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特性。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学术界有主张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的学说存在。对合伙,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认识。一方面,合伙是一种合同,它规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伙的内部关系。如果从合同的角度认识合伙,立法者会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债篇中;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伙合同又是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性合同的组织性合同,合同订立的结果是一个经营主体的产生。因此,独资企业,合伙和法人,从来都是企业存在的三种形式。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合伙;两合公司,实际上就是有限合伙。《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把合伙规定在关于主体的第二章,显然立法者受到了合伙为第三主体说的影响,具有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的意图。1997年,我国已经制定了合伙企业法,更明确了立法者的这个意图。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试图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的分析,通过对合伙与自然人、法人的比较,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一、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容。从广义上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等。从狭义上讲,合伙的法律地位,仅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为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本文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狭义。目前,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形成了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见:
  (一) 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二) 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1](P128-131)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以论述” [2](P75)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需要有合伙字号,对外以合伙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需要有必要的登记制度。(3)需要有限制性规定,主要是限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再以合伙名义有参加其他合伙组织。[3]其四,应有条件的承认合伙为民事主体。其条件有:(1)必须有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按照协议组成,且参加人应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隐名合伙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2)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和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3)合伙财产应当归合伙人共同共有,有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共同共有的财产一般应与其经营规模保持适当比例,必要时法律也可要求合伙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担保。(4)合伙组织一般应主要从事盈利性的经营活动。(5)要符合法定程序,即要经当地公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6)合伙组织应有自己的字号和负责人,并能以字号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以依法核准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4]
  我认为,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前者是仅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二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说中的第二、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合伙合同、合伙组织一个方面,这是不科学的。换言之,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合伙的内涵是特定的,即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因而我们无须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这个前提下又强调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组织方面,否则在方法论和逻辑上是循环论证的。否定说的第四种学说就很科学。

二、对合伙财产的分析

  合伙财产,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以及现行立法在合伙财产问题上的得失。
(一)合伙人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无异。该条第3款又同时规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则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别。法律对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出资作不同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意而成,其规模较小,设立灵活,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劳务出资,法律则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则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资无须具有可转移、可随时兑现的功能。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特点。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国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参与合伙盈亏分配均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1?德国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损益分配比率未约定的,不论出资种类,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损益。2?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规定,只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台湾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担损失之分配。在我国大陆,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2条。笔者认为后者的规定要优于前者,它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将当事人自由原则这一合同法的最高理念,贯彻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从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既不歧视也不偏袒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
  (二) 合伙财产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规定合伙财产性质。
  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这一规定具有极大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既考虑到了合伙企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又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5]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缺陷;将本已明确的财产关系模糊化,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 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6]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现代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以及合伙财产内部构成的界限,而正是通过确定各种财产的法律性质,充分保护财产主体的权利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它可能归出资人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而,“《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对合伙人出资财产性质上的灵活规定,为合伙经营方式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7](P146)
  (三) 合伙财产保全
  合伙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即使不共有,也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其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经营,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了保障此目的的实现,《合伙企业法》第20、21、24、41和42条规定了合伙财产保全制度。
  1、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4、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5、合伙代位权的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的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责任是对债务的担保。合伙能力对外行使的结果之一,是合伙发生对第三人的债务。以何种财产作为经营体之债务的担保,构成区分不同民事主体的重要标准。自然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该种债务的担保,称之为个人的无限责任;法人以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作为该种债务的担保,换言之,法人的担保手段不延伸于法人成员的财产,称之为有限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
  1、合伙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性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在这里,关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对这个问题笔者赞成这种看法,“‘无限责任’概念,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8](P149)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的合伙资格的否认。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9](P186)实际上,《民法通则》第52条是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不同的。[10]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
  (二)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
  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题。
  有学者在列举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多种情况后,认为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象可能会错综复杂,因而主张“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处理,最好能一次予以确定。一次性确定应不违背两个原则,一是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11](P63)诚然,上述主张中的做法确有减少追偿之诉的作用,然而,简化诉讼的前提应是不妨碍债权人享有的连带债权的行使,不妨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首先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没有放弃连带债权,则不能改变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每个合伙人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将使法律规则形同虚设。
(四) 双重优先原则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组织于其存续期间,以组织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因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它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其承担债务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之适用可能发生的消极后果。

四、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12]笔者认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关于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维护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内部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科研秩序,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减少或杜绝事故、案件的发生,保卫四化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认真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管理从严,保障安全”的方针,加强内部安全保卫,整顿好内部治安秩序,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和治安管理制度。教育干部、职工、学生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并作为考核、评奖、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三条 加强安全保卫机构建设,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卫处、科,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各单位要按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齐保卫干部,情况特殊的单位,可高于这个比例。要为保卫部门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他们专司其责;保卫处、科要切实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保卫
工作。
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和治保小组,协助公安保卫机关发动组织群众进行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工作,维护治安秩序。
第四条 加强对干部、职工和学生的法制教育,认真做好违法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要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遵纪守法教育、社会主义公德教育、理想前途教育和纪律作风教育。对有违法行为和失足的人员,要建立帮教组织,落实帮教措施,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转化工作,促使
他们逐步向好的方面转化。
第五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的保管。存放现金、票证的保险箱、柜,要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财务部门的领导要实施监督,经常检查。
第六条 严格物资仓库和贵重器材的管理。管理人员要严守岗位,严格领用、借用、交接手续。加强仓库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七条 民兵武器弹药由武装部门集中保管,专人负责。武器、弹药应登记造册,分室存放。武器弹药库要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要严格武器、弹药使用手续,不准外借,不准转让、赠送。发现武器、弹药短少,应立即报告、查处。
第八条 认真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安全防火工作,开展安全防火教育,经常检查火源、电源,消除隐患,堵塞漏洞。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必须实行专库保管,专人负责,保证绝对安全。
第九条 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管理。机动车辆要一律在车库或指定区域停放,出入要接受门卫查问,载物出门一律凭有关部门证明。
各单位要加强对驾驶人员的管理教育。驾驶人员要管好车辆,认真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条 俱乐部、集体宿舍、招待所、浴室等场所,要固定专人管理,并分别制定安全公约或制度,共同遵守。对重点、要害部位,要专人负责,勤加检查,严密保卫保密制度,落实保卫措施。
第十一条 加强门卫管理和值班巡逻。门卫值班巡逻人员必须适应本职工作,严守岗位。发现异常,要及时查报;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擒拿,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教育干部、职工严守国家机密,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发现失密、泄密事件,要及时追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维护内部治安秩序的;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发现事故隐患,积极提请整改,发生事故,奋力抢救,发现险情,及时妥善处理的个人,以及防范措施落实,治安秩序井然,无事故、无案件的单位及其领导者,给予表
扬和奖励,并可作为评选先进的条件。
对违犯治安管理制度,经教育不改的;因工作失职,使国家财产和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起哄闹事,扰乱内部治安秩序,不听劝阻的;因丧失警惕,不负责任而发生案件或造成事故的;发生案件、事故故意隐瞒的单位领导者,视情节轻重,态度好坏,予以教育处理或行政纪律处分,情
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因违犯治安安全管理制度,造成国家财务损失或人身伤害,由违犯者酌情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系统、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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