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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4:48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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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第七条 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企业负责人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登记,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再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九条 禁止租借、转让、出售《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二条 供应给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和禽肉,应当按照其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印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不得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厂、馆、店等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忌讳的称谓和图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必须到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摘除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 禁止发布各类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的销售网点和集市贸易场地进行调整,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也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决定,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核发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
(宁政发〔1995〕115号 1995年12月25日发布)
1、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9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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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规定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设放射防护监督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放射防护监督员依法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管理和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员的资格
第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具备: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三)熟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和规范,热爱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地)以下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医(技)师(士)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基本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七条 省级以上放射防护监督员除具备第五条的资格要求外,还应具备: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主管医(技)师、工程师以上或相当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三)从事放射防护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监督员的任命
第八条 县、市(地)级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其所属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或其他机构中推荐合适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见附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审查、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任命的各级放射防护监督员,分别为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派出人员,依法在辖区内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所设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四章 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一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的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情况监督检查;
(四)宣传国家放射防护法规、标准和防护科学知识;
(五)负责对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加处理放射防护纠纷;
(七)对加强和完善管辖区内的放射防护工作提出建议;
(八)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应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正确执行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佩戴卫生监督证章,文明执法。
应按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对处理的案件要做好归档工作,遇有疑议或争议的放射防护问题,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放射防护监督员不得直接实施处罚。但有权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实行统一任命、逐级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防护监督员的任免或调离均须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六条 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时,应收回放射防护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在执行放射防护监督任务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失职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任命单位撤消其放射防护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放射防护监督员推荐审批表
------------------------------------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
|----------------------------------|
|工作单位 职称 职务 |
|----------------------------------|
|简历 |
| |
| |
|----------------------------------|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意见 |
| |
|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卫生厅(局)考核、审批意见 |
| |
| |
|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监督员证编号□□□□□□ |
------------------------------------
说明:1.监督员证编号为六位数,前两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根据
国际GB2260-88)
11北京 12天津 13河北 14山西 15内蒙古
21辽宁 22吉林 23黑龙江
31上海 32江苏 33浙江 34安徽 35福建 36江西
37山东
41河南 42湖北 43湖南 44广东 45广西 46海南
51四川 52贵州 53云南 54西藏
61陕西 62甘肃 63青海 64宁夏 65新疆
2.第三位是监督员分级 1-国家级 2-省级 3-市(地)级
4-县级
3.后三位是监督员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监督员分级,分
别从001-999
例如:632005 代表青海(63)省级(2)监督员第005号
634005 代表青海(63)县级(4)监督员第005号



1990年4月3日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国发〔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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