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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7:29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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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临时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造、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杭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城市交通和相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少数公益性的临时建设工程除外):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建设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管线的路段;
  (二)已按城市规划要求整治完成的城市主要道路沿街两侧和入城口;
  (三)影响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他风景区资源保护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占压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供热等地下管线的;
  (六)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七)违反文物保护、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除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需要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涉及土地、城建、消防、市政公用、绿化、环保、河道等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同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的建设规模、高度和层次。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具有开放功能的公共建筑或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足3米的其他建筑,不得在已退让范围内设置临时围墙。
  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占用现有道路设置临时施工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向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道路占用手续。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占用道路、绿地、空地、院落、楼顶或依附现有房屋建筑搭建临时建筑。
  住宅区内因社区管理需要增加零星配套设施的,应当在现有房屋中调剂安排。现有房屋不能安排解决,确需增建临时设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审批前进行公示或组织社会听证,并根据群众的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临时房屋建筑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应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处理好毗邻关系,不得影响他人的采光、通风等条件。城市道路两侧原有建筑物经批准改建成临时营业用房的,应按《杭州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退足距离,并处理好道路转角处的交通视距。
  第十四条 临时性房屋一般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用房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
  第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无条件予以拆除,不作任何补偿和安置。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延期使用,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予以拆除。期满不拆除的,按违章建筑论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原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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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7﹞7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永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湘政发[2006]28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永政发﹝200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户籍本的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农村五保供养适用国务院《五保供养条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保障必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保障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社会救助)、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任务、财政努力程度、财政困难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到县区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和资助,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依据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最低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 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 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
  未成年弟妹;
  (五)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性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对难以估算或者少报收入的,按当地劳动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或其他原因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计算的收入。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特殊津贴,以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学生证复印件。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的协议、调解书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三)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四)参加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必要的简单装修除外)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二)有承包责任田地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摩托车、电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的;
  (五)家庭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且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生活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经常生活居住地申报。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一家多户口的,向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批程序
  (—)凡居住并持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簿的农村居民,本人认为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均可由户主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平时掌握了解的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报审批表》。
  (二)在个人申报和村(居)委会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进行评议,提出是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救助类别的意见,并将所有材料报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初审。
  (三) 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等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复查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审批。
  (四) 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县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确定其具体补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诉权。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乡镇应在本辖区人口密集的地方设立公示栏,在保障对象以及低保金增、减、停发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对集体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和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各级社会救助管理机构要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认真调查核实,对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民政部门审批结果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开始发放低保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核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同时,对家庭经济恶化,或因病、因突发性事件等造成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依照申报审批程序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在县区范围内,由迁移人提出申请,迁出地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提供证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接受和保障金划拨手续;跨市、县区的,由县区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连同保障对象档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由迁入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纳入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保障待遇的对象,制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受理和审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0〕2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围绕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鼓励和引导地方建立长效的工作和投入机制,进一步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加快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现将《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执行和落实。
  附件: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8/001e3741a2cc0e33767b01.pdf


附件:
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工作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 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实施《国家中长 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自主创 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进一步加强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 构建和完善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提出如下指导 意见。
一、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的意义
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区 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是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关键。加强区域 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主要是建立和完善由国家和地方工 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 台等创新平台构成的多层次产业创新支撑体系,对促进经济 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推进创新型国 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围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真正转向依靠创 新驱动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发挥不同区域产业创新资 源的特点和优势,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有利于实 现自主创新能力的统筹协调发展,全面提升国家的整体创新能力,加快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进程,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二)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夯实国家自主 创新支撑体系的迫切需要。大力推进产业创新平台建设,促 进国家和地方相关创新平台的优化布局与合作,进一步加强 创新资源的高效整合和开放共享,有利于促进区域创新体系 与技术创新体系、知识创新体系、国防科技创新体系和科技 中介服务体系等建设的相互融合,真正形成全方位推进国家 创新体系建设的协调发展格局。
(三)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调整产业结构 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针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 需求,着力区域创新基础能力的薄弱环节,通过强化产业创 新平台建设,突破一批制约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共性技 术,加快推进相关重大创新成果的产业化,有利于提升不同 区域产业的层次和技术水平,进一步促进科技经济更加紧密 结合,并不断探索创新驱动发展的新模式、新途径。
 (四) 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是推进实施区域 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支撑。围绕区域经济发展的战略需求, 大力加强产业创新平台建设,提升区域创新基础能力,有利 于推进建立区域间的协作创新机制,为西部开发、东北老工 业基地振兴、中部崛起、东部率先发展提供动力支撑,加快 推动形成主体功能定位清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的区域协调

2 发展格局。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结构调整和培育战略性新 兴产业为主线,以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按照国家 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明确的“着眼长远发展,优化整 体布局,完善体制机制,提升创新能力”总要求,整合集聚 创新资源,统筹创新平台建设,促进产学研用结合,大力提 升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创新 型国家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合理规划、特色发展。根据区域产业特色、资源禀赋和 区位优势等,合理规划产业发展的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方 向和重点,加强国家和地方不同层面创新资源的有效对接, 建设特色鲜明的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
   创新机制、整合资源。着眼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 探索建立国家和地方产业创新平台共享开放的运行机制和 发展模式,有效整合区域创新资源,推进跨区域的产学研用 合作,实现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国家引导、地方为主。加强国家宏观政策和规划导向,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公共财政投入的引导作用,鼓励和调动地方大力支持和加强自主创新基础设施建 设,形成国家和地方相互联动的创新机制。
三、主要任务
(一)促进区域经济持续创新发展。提升区域产业创新 基础能力,重点是围绕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 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产业链、地方主导产业发展确定的重点 领域,强化产业创新平台建设,大力推进关键共性技术的研 发和产业化,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调整振兴重点产业,广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 业,不断注入区域经济持续增长动力。
(二)建立多层次区域创新体系。加大支持力度,进一 步提升国家产业创新平台的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其对地方 自主创新和经济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鼓励和支持地方产 业创新平台建设,促进跨区域、跨行业的联合,加快推进国 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以下 简称“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等创新平台布局,促进国 家和地方产业创新平台的有机衔接和合作,强化不同区域研 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的能力,构建辐射带动作用强的区域 创新源,推动形成各具特色、优势明显、高水平、多层次的 区域创新体系。
  (三)建立创新平台的高效运行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宏观政策规划的引导作用,推动技术、人 才和资金等资源向创新平台的集聚,提高创新平台的运行效 率和水平。探索长效的产业创新平台建设管理运行模式,推 动建立国家地方互动协作的工作体系,大力推进产学研用的 广泛合作,逐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创新机制,实现 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四)加速创新人才培养和集聚。依托产业创新平台和 重大项目建设,凝聚和造就高端科技人才、管理人才,引进 一批战略科学家和学术带头人,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创新人才团队。建立和完善创新平台人才评价、激励机制,探索产学 研用联合培养创新人才的新模式,推进建立创新人才在企 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之间的流动机制,使创新平台真正 成为创新人才的重要集聚地和各显其能的用武之地。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规划政策引导。根据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 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 称“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 际,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本地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明 确思路、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和目标,加强统筹协调,采取 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本地创新平台的建设。
(二)加强组织管理规范。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提升区域产业创新基础能力作为一项长期、日常的重要基础性 工作来抓。要按照《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 办法(试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 规定,加强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 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指导,落实相关配套条 件;根据《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见附件), 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同时,要兼顾 当前和长远,加强统筹,紧密结合本地区产业、经济的发展 需要,对本地产业创新平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制定 完善相应的管理规范,并加强与国家产业创新平台的有机衔 接与合作。
(三)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进一步强化对产业创新平台 建设的引导,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产业创新平台建设 的具体政策措施。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支持本地产业创 新平台建设的计划支撑体系,安排专项资金和制定完善相关 政策,创新支持方式和模式,激励、引导各方面共同推进国 家和地方创新平台的建设,促进创新平台在产业标准、技术 服务与扩散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跨区域 和跨行业的创新平台建设。
(四)推进实施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围绕经济 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和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规划,加 强区域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有计划、有步 骤地布局一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工 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可命名为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 心、工程实验室,或作为现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分中心、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分实验室,并对西部地区中部分特色突 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和行业影响明显的上述创新平台给予一 定的资金支持。对于拟安排国家投资补助的西部地区国家地 方联合创新平台,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原则上由相 应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择优选择确定。 (五)探索创新管理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国 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的监督检查。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要加强对国家和地方创新平台建设的跟踪分析、研究,及时 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积极促进创 新平台与本地产业发展需求的紧密结合,切实发挥创新平台 的功能和作用;要建立合理的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和优胜劣汰 的管理运行机制,加强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地方创新 平台的评估和检查,促进创新平台的良性发展。

附件: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
附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和 运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是指国家地 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
第三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应围绕国家创新型 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产业链、地方 主导产业发展对技术进步的迫切需求,建立工程化研究、验 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加快科研成 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实现区域经济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 撑。
第四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根据国家相关批复文件的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 开发和成果转化目标;
(二)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并为行业提供技术 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地方和行业下达的科研开发及工程化 研究任务,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将承担国家、地方和行业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起到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 梁和纽带作用。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进行有关命名的审查,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各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 地创新平台建设的规划和有关政策等指导性文件,进行国家 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组织申报、初审、评价等管理。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申报的国家地方联合创 新平台进行复核,并对通过复核的创新平台进行命名。
第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的申报和审查工作,主要包括:
(一)组织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创 新平台,指导申报单位编制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
 (二)组织对方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将通过初审的项目、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报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核。
  第八条 拟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单位,应编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编制提纲见附件)并向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申报。方案需由符合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规定资质 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写。
第九条 申请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批复为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创 新平台并运行1年以上。
(二)地方政府已有明确的财政资金支持计划或安排。
(三)符合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总体布局,属于地方主 导产业、特色产业、国家创新型城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 规划等确定的重点领域。
(四)能为解决当地产业或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提供共 性技术支撑,并对当地相关产业发展、结构调整有较好的辐 射、带动作用。
(五)承担单位具有明显的创新资源优势,有比较好的 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能力,有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套 条件。
(六)建设方案、目标和任务定位比较明确、合理,技 术发展方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技术政策
第三章 建设和运行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年度国家投资预算,对 西部地区中部分特色突出、辐射带动作用强和行业影响明显 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给予一定的国家投资补助。 给予国家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按照国家 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原则上由相应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择优选择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安排国家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 联合创新平台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并根据项目实施进 展下达国家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 平台建设和运行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指导和协调推进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建设工 作,组织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验收工作以及验收后的运 行管理和考核评价等工作;
(二)对于国家安排投资补助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复要求,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 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项目的审理和批复,并将批复文件及 相关资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作为安排和下达国家投 资计划的依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完善管 理规范,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问题,配合有关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项目安排配套资金,并 通过相关计划支持其发展。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的具体实施工作
(一)按照有关批复文件的要求,落实建设与运行的支 撑条件,筹措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 正常运行;
(二)承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国 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和省相关重大战 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试验条件;
(三)按照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运 行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省级发展改革委部门 批复资金申请报告的总体目标组织实施建设工作。实施过程 中,项目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应编制项目调整报告报省 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省级发展改 革部门可根据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实际运行状况,对国家 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提出重组、整合或撤销的意见,并上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复核;对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 整,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调整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每年 1月底以前,将项目进 度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等内容以书面形式报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 2月底以前,以正式 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编制项目验收报告,并向省级 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 验收报告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后,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省级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批复项目验收报告并报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项目验收编制大纲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照《国家工程 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另行规定。
第四章 考核与评价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和验收后,省级发展改革部 门组织对项目进行中期评估和后评估。
第十七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实行优胜劣汰、动态 调整的运行评价管理机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中介评价 机构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每3年进行一次运行绩效评价 并于评价年的8月底前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 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后统一对外发布。评价办法参照国家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评价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考核评价结果分为 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评为基本合格的国家地方 联合创新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给予警示。评为不合格的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予以撤 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国家地方联合创新 平台情况进行稽察。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单位应配合财 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 台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 限期整改或取消命名,收回国家已拨付资金,并可视情节轻 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 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评估、咨询单位及 有关责任人在审查、评估、咨询、稽察、检查等过程中弄虚 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发 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
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方案编制提纲
一、摘要 (4000字以内)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名称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法人概况
3、项目方案编制依据
4、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提出的主要理由
5、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发展战略与经营计划
6、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内容、规模、方案和地 点
7、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主要建设条件
8、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取得的成绩
9、结论与建议 二、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区域相关产业已是地方 相关规划确定的发展重点,目前产业发展面临的瓶颈问题, 及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和作用。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产业领域的主要发展状 况及趋势预测。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建设对当地相关产业发展、结构调整将产生的影响、作用和意义。
3、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所在产业领域的国内外市场 状况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以及国内外技术发展状况、方向 分析与趋势预测。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在同行中所处的水 平和影响力。
三、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发展战略与思路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主要发展方向
3、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主要任务
4、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四、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法人单位情况
2、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队伍情况
4、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
五、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发展现状
1、研发、工程化和试验验证条件建设情况
2、现有技术、设备和工程状况
3、原材料、动力、供水等配套及外部协作条件
4、主要技术、工艺设计方案
六、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七、相关附件 (地方对拟申报国家地方联合创新平台的 省级创新平台的批复文件及批复时所依据的环评、土地或房 屋、资金、法人等证明材料)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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