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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科学技术档案进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07:11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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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科学技术档案进馆办法

机电部


重要科学技术档案进馆办法
1991年11月2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科技信息资源的储备, 保证储备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档案馆是机械电子工业系统永久保存档案的基地,是为机械电子工业科研、生产、建设提供利用档案的服务中心。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科研、生产、基本建设等活动的真实历史记录,是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充分发挥科技档案的作用, 防止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对重要科技档案的破坏,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各单位应将重要的科技档案送部档案馆保存。
第四条 部档案馆负责保存各单位送存的科技档案, 未经送存单位允许,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利用、泄露或扩散。

第二章 进馆的范围和种类
第五条 科技档案的进馆范围
(一)机械电子工业系统各企、 事业单位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和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科技成果档案;
(二)机械电子工业部直属企、 事业单位需要永久保存的各类科技档案。
第六条 科技档案进馆的种类
(一)获国家或部级金、银质奖的产品技术档案;
(二)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攻关)档案和国外引进项目的科技档案;
(三)机械电子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主要厂房、车间、 实验室及总体动力管线网路等基本建设档案;
(四)机械电子工业系统各企、事业单位拍摄、录制反映本单位科研、生产、建设及有关党和国家领导人参观、视察活动的照片、影片、 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
(五)机械电子工业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及各学(协)会编辑出版的行业性技术刊物和各单位著名专家、学者的重要科技论著。

第三章 进馆要求
第七条 进馆的科技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系统。档案制成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像清晰,手续完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进馆的科技档案一般应为原件。行业性技术刊物为印刷本。
第九条 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产品或课题), 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配套进馆。
第十条 凡有缩微设备的企、事业单位, 对需永久保存的各类科技档案送存一套缩微制品即可。
第十—条 凡进馆的各类科技档案,均为一套。

第四章 进馆时间
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技成果、产品技术档案, 应在获奖的当年或次年整理进馆。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攻关)档案, 应在国家鉴定验收后及时整理进馆;国外引进项目的原文技术资料, 应及时向档案馆移交一套保存;由原文技术资料翻译、消化、吸收而形成科技档案,一年后整理进馆。
第十四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需要永久保存的各类科技档案, 在本单位保管30年后,制成缩微品送档案馆保存。
第十五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 应在国家或部竣工验收后及时整理进馆。
第十六条 反映本单位科研、生产情况及党和国家领导人参观、 视察活动的照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应随时整理进馆。
第十七条 各种行业性技术刊物按出版年度于次年寄档案馆一套保存。著名专家学者的重要论著,出版后及时整理进馆。

第五章 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凡有进馆任务的单位, 应在每年年初将进馆计划报送档案馆,以便做好进馆的接收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对进馆的科技档案, 各送档单位要认真填写《重要科学技术档案进馆审定意见表》(附件一), 由单位主管领导(总工程师或负责技术工作的厂、所、院、校长)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重要科学技术档案进馆审定意见表》要随同进馆的科技档案一并保存。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馆的科技档案, 要填写《重要科学技术档案移交清单》一式三份(附件二)。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 另一份由档案馆报部办公厅档案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部档案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机械部(85)机办字82号《机械工业部重要科学技术档案集中保管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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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7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4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2日公布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苏申经复字第16号《关于对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前述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此复


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23日十一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保持物价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征集,用于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同级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农业、审计、物价、法制和地税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价格主管部门是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征收和使用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每年适当统筹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在本市开发建设〖JP3〗的房地产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1%征收。

(二)对本市市属发电〖JP3〗企业按上网电量每千瓦时0.002元征收。

(三)对本市从事〖JP3〗卷烟批发的企业按主营业务收入的0.1%征收。

(四)在本市从事娱乐业、特种服务业的企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按摩、沐足)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五)在本市河道从事河砂开采的企业按批准采砂量每立方米1元征收。

(六)在本市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金矿石开采企业按销售收入0.2%征收;其他金属类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收入0.3%征收;非金属类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收入0.5%征收。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本条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市物价局负责市直及端州区所有应征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市政府每年从征收端州区属单位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定额返还给端州区用于市场价格调控。鼎湖区和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肇庆高新区价格主管机构负责辖区内所有应征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实行属地随税按月征收。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缴纳期限和应缴数额征收。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应当每月按有关规定向负责征收的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凭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的申报表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缴交。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审核确认后的应征数据传送给负责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有设立、合并、改组、联营等情形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天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据以核定其缴纳事项。有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清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七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收支预算统筹安排,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法。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预算支出的,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项目及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3、申请人税务登记证附本复印件、基本账户情况、年度财务报告;

4、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及第三方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6、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2、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3、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的,在受理之日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按规定纳入市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每季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领导小组。审计部门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缴纳、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操作事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8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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