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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7:22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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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是指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国有土地的调查、登记、分等、定级、统计及档案等实施管理和依法查处、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及他项权利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溪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地籍管理坚持国家统一制度,坚持地籍资料的系统性、精确性和完整性的原则,实行地域管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地籍调查规程》实施地籍调查。
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权属调查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所辖区域内的军队、铁路土地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管理部门依法界定管理界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进入调查现场实施调查工作,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提供必要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凡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被权属界线封闭的一个地块。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宗地座落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登记申请人(法人)证明材料,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委托指界人证明书;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有关出让金或转让金交付凭证;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5、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土地使用者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土地的权属来源及位置、界址、用途调查,测量宗地权属界线,量算面积,填写《地籍调查表》等项工作。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土地权属、他项权利及宗地的界线、面积。
(四)权属审核后,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更名更址的;
(三)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改组等引起宗地合并、分立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的;
(七)土地级别发生变化的;
(八)错漏登记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征用集体土地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五)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
(七)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六条 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注销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书及与注销有关证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交还《国有土地使
用证》: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政府依据规划调整用地或进行房屋拆迁,调整及拆迁范围内涉及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当事人未办理续期申请的;
(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
(二)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不清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少征多占、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依法处理的;
(五)拖欠有关土地税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调查、审查核实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维持公告结果,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由登记机关改正,复查费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人对土地登记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开发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在本办法公布后,无《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屋产权证明无效;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土
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变更,当事人应先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出售、租赁、抵押、搬迁改造、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合作企业等情况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企业应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在估价结果确认和
处置方案实施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四章 土地分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不含城关镇)的土地分等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市区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定级工作由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土地定级应在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分等标准内进行。
土地级别、土地分等可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五章 土地统计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土地统计实行年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统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资料;
(二)地籍调查;
(三)填写单位面积过录表、土地统计台帐、土地统计簿和年内地类变化表;
(四)审核汇总;
(五)编制土地统计年报,进行土地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统计年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发生的土地变化情况,列入下一年度的土地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三十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地籍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
(四)地籍图;
(五)土地登记簿(卡);
(六)土地归户册(卡);
(七)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书、结果表;
(八)确权过程中的估价报告、协议书、合同书等。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籍档案并及时增补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籍档案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档案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机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申请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的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对拒不申请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土地证书或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予以公告,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严重违法渎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镇临时用地地籍管理和因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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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医用防护口罩等产品列入《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将医用防护口罩等产品列入《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国药监械[2003]13号)有关条款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将“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防护服”产品列入《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宿迁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水平,减少和消除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因素,保障供用电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力线路通道分为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0.4-10千伏………………5米
20-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1000千伏…………………30米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是指线路两侧所形成的平行线内水域,其宽度为:
二级及以上航道…………线路两侧各100米
三级及以下航道…………线路两侧各50米
各县区、开发区(含园区、新城,下同)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加大通道宽度,保证速生林、超高林的生长、倒伏及开挖、钻探等其它因素不影响电力线路通道安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工作,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处理。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具体负责电力线路通道管理日常工作。各县区、开发区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履行相应职能。
第六条 电力线路通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总责,根据电力线路通道运行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线路通道集中清理。
第七条 电力线路通道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通道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要着眼长远发展,留足通道面积,节约和综合利用通道,提高利用效率。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可种植一般农作物或栽植小乔木及自然生长最高不能超过3米的绿化灌木花卉等矮杆树种。每杆塔基周围留有5米范围的电力抢修通道。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禁止违章搭建建筑物、构造物、违章机械施工、种植最终生长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及进行放风筝、孔明灯、垂钓、搭建塑料大棚等。
地下电力电缆和江河电力电缆线路通道内禁止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种植树木和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焚烧物品。
电力线路产权人设立保护电力设施的警告牌、警示牌、标志牌并保持醒目完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开工前,须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电力设施安全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未经同意或未落实安全措施的,不得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树木清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力线路通道内高度超过3米的树木进行砍伐,对通道外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超高树木及时进行修剪或砍伐。
第十二条 电力线路产权人是电力线路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电力通道管理网络,明确护线责任,加强电力线路通道的日常巡视和维护,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电力线路通道情况,确保电力线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它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经所有人或管理人采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线路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事后电力线路产权人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报当地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线路通道占用林区、河道的,按照《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宿政规发〔2012〕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将电力线路通道管理的各项责任纳入县区、开发区的责任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力线路通道的监督管理。每年要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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