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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7:07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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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7号


 《浙江省铁路安全秩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安全秩序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有序,维护和倡导社会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铁路局杭州分局所属的车站、列车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省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实施。车站、列车内的安全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安全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出入口进出车站的;
  (二)拒绝查验车票的;
  (三)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四)行人钻越列车车底、抢越铁路轨道或者不听劝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辆、人力车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辆在铁路站场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进入铁路站场且不听劝阻的;
  (三)在站场或者铁路路基上摊晒、堆放农作物以及其他杂物的;
  (四)爬车窗或者擅自开车门上下车的;
  (五)扒乘货车或者攀附行进中列车的;
  (六)从列车上抛掷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的;
  (七)在铁路路基两侧20米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且不听劝阻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以营利为目的,在车站强行拉客或者超越规定的范围接客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车站、列车上售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强行乞讨、强迫旅客购物、以代为旅客购买车票、搬运、托运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为名强行索取钱财的;
  (四)携带、托运或者寄存行李物品拒绝安全检查,强行进站、上车的;
  (五)违反规定在车站、列车内携带污染环境、威胁人货安全的物品的;
  (六)在车站内、列车上涂抹刻划或者擅自张贴广告、散发非法宣传物品的;
  (七)在列车上霸座、卖座的;
  (八)擅自进入铁路站存旅客列车上住宿、休闲、生火取暖的;
  (九)车辆或者行人通过铁路道口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或者在道口栏木关闭后强行通过道口的;
  (十)机动车辆不服从道口工作人员指挥,在道口两侧20米内掉头、倒车、超车或者在道口两侧停止线内停车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移动或者使用铁路安全防护设备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关闭列车折角塞门、提拉车钩或者击打列车,威胁列车和人身安全的;
  (二)机动车辆在铁路线的非机动车道口通行的;
  (三)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跨越铁路轨道的;
  (四)偷拿铁路器材或者非法出售、收购铁路器材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强行拆除违章设施,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一)未经铁路部门同意,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
  (二)在铁路及铁路的车站、桥梁、隧道等有关设施的安全范围内筑坝、围垦、采石、挖沙、开渠、爆破、烧荒或者修建其他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的;
  (三)未经铁路部门同意,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或者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的;
  (四)在铁路弯道内侧或者平交道口周围,修建建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妨碍行车了望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执法人员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秩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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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11月16日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
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
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诉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已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强化对企业经营者的约束,促进企业扭亏增盈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有地方金融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亏损责任,是指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由于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上款所称的企业经营者指企业经营班子成员。
第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范围内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亏损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业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或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进行投资、经营决策;
(二)投资、经营决策失误;
(三)以隐瞒帐户、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假借投资、合资、合作名义转移企业财产,对外投资收益不入帐等方式进行帐外经营;
(四)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企业利润;
(五)购入质次价高的原材料、设备,高价发包工程,低价出售产品、处置企业财产;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违反规定对外借款、预付款项、赊销,致使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八)因管理不善,发生贪污、挪用企业资金无法收回;
(九)违反规定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十)因走私、套汇、逃税等违法行为被处罚造成企业亏损或损失;
(十一)做假凭证、假帐,编假财务报表隐瞒或虚报利润;
(十二)其他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六条 上条所列情形属集体责任造成的,追究全体经营班子成员的集体责任;属个人责任造成的,追究个人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也可同时追究个人责任。
在上款所指的集体责任中,法定代表人负主要责任,经营班子其他成员负相关责任;个人持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或可以得到证实的,免除其个人责任。
第七条 财政年度结束后,企业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出具查帐报告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财务报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后,可书面通知亏损企业15天内报送亏损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认为亏损企业可能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可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或核实。
调查组由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具备财会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可要求相关部门派员参加,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调查组重点调查造成企业亏损的原因和企业经营者有无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要求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班子其他成员,以及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介绍所需的情况,查阅有关会议纪录、经营帐册等。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于开展调查前3天,书面通知被调查企业做好准备,配合调查组工作。
调查工作应在2个月内完成,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派出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三条 调查结果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由其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或不处理决定。
需要作出处理,且又超出行业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情况复杂的,其处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的,扣缴责任人工资、奖金、风险抵押金等,具体标准、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企业已签订有关经营协议,且协议中已约定经济责任的,按协议约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本办法施行后签订有关经营协议的,其经济责任应参照本办法约定。
第十五条 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1年亏损或经济损失较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警告;
(二)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连续2年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免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免职手续;
(三)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企业严重亏损或巨额经济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班子成员予以撤职,或根据有关决定办理撤职手续。
因上述原因被免职或撤职者,3年内不得调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调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编造假报表,骗取荣誉和奖励者,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对处理不服的,可向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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