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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2:05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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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农机,以及与驾驶、操作农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关具体实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就其委托事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佩戴标志,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须依法定程序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农机使用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八条 对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购买农机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当时不能发给号牌或者行驶(使用)证的,应当给予申领者临时号牌或《待办凭证》。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或者领取《待办凭证》后,方准使用农机。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报停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农机号牌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位置安放,并保持清晰。拖拉机的挂车后栏板外侧应当喷刷与号牌相同的放大字号。行驶(使用)证应当随机携带。


  第十一条 农机的号牌、行驶(使用)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号牌、行驶(使用)证损坏时,凭原牌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号牌、行驶(使用)证未补换前发给临时或者《待办凭证》。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年度检验。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农用拖拉机悬挂的配套农机具有与拖拉机功率匹配,牵引的配套农机具有应当采用硬连接装置。
  农用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气(油)制动装置,不得擅自增宽或者加高车箱板。


  第十五条 农机行驶或作业时,不准超员载人或者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准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


  第十六条 拖拉机运输秸杆超宽超高时,挂车不准坐人。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时,动力机械与作业机械之间应当设置联系信号,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当设明显警告标志,输电导线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准拖带其他农机。


  第十九条 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和转让。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驾驶(操作)准驾驶(操作)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转籍、变更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机的驾驶(操作)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证损坏时,凭原证补换。遗失时,凭当地农机站介绍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未补发新证前,发给《待办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员和农业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机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五)不得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农机作业时擅自离开驾驶(操作)岗位;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按《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农机驾驶(操作)证、号牌、行驶(使用)证、《待办凭证》均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核发。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编号,省农机监理机关到省公安厅定点号牌生产厂制作,并组织核发;驾驶证、行驶证和《待办凭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组织核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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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及管线配套建设管理,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以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根据《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通信设施及管理配套建设,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及其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的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的预设通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电话线、通信电缆以及通信线路管道、分线箱(盒)、交接间、交接箱和人(手)孔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和与预设通信管线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市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电信局按照“超前、节约、稳定”的原则统筹制定预设通信管线的干线和主要支线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预设通信线应通达下列范围:
(一)办公楼、宾馆(饭店、旅馆)等预设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工业建筑预设到每层、每个作业间,
(三)商业、医疗、教学、科研及其它公共建筑物等预设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四)住宅楼顶设到户;
(五)高层办公楼、高层住宅楼和住小区应在适应部位预设通信管线交接或交接箱;
(六)建筑物外地下通信线与公用通信管线相接;
(七)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公共绿地等与预设通信管线同时规划、设计施工(或预留通信管线位置)、同时竣工验收。
预设通信管线按邮电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预设通信管线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之内。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达范围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通信技术规范,在设计图纸中标明预设的通信管线内容。
第八条 设计图纸送审前,应将有关预设通信管线内容的部分送市电信局审查并盖章后,方可送审。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通信管线设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图纸所设计的通信管线进行施工,不得自行改变通信管线的设计。凡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电话线、电缆、交接箱、分线箱等通信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预设通信管线应与建筑工程项目同时竣工。建设单位要向市电信局提供通信管线竣工图及有关资料,市电信局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技术规范的预设通信管线不予验收,并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市电信局不予保证其通信设施的安装。
第十三条 建筑物的通信管线出口应与公用通信管线相连接,其中连接点(不含连接点)以内的管线,包括管线交接间、交接箱、分线箱(盒)、电话线、电话插座、支线管道和人(手)孔等,由建设单位委托建筑单位施工,所需器材和施工费用由建筑单位承担,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 未经市电信局同意,不得擅自改做他用。
第十四条 对于损坏、擅自迁改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的,市电信局除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外,并按所受损失金额的一至五倍进行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题问题,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大通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2月29日

关于2004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2004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人事部2004年考试工作计划和安排,9月11日、12日将在全国首次进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为了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04年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04]99号)要求,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当地人事部门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保证考试工作顺利实施。

  二、2004年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应于7月31日之前完成,各地的报名时间由各地确定。在具体报名中,要严格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规定的报名条件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3]13号)规定的免试科目条件,做好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考培分离的原则,凡参与考务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也不得参加考试。严禁参加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编写以及涉及考试工作的有关专家另行编写应考教材或参与培训讲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国家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义组织应考培训。

  四、考前培训采取自主组织、自愿参加的原则,国家局和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统一组织任何形式的考前培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举办辅导班。

  五、为了帮助考生有针对性地搞好复习考试,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审委员会按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写出版了辅导教材,需要者可与国家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联系,联系电话:010-64950349、64949838。

  六、各地在此项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工作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10-64463136、64463146。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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