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9:56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退管服务工作,省退管委在原《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和《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试行办法》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宗旨是:以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老龄事业和退管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围绕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做到精心管理、热忱服务、保障生活,使退休
职工在安度晚年的同时,继续在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条 按照“政群结合”、“专群结合”、“条块结合”的原则,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省、地(市)、县(市、区)成立由工会、劳动、财政、体改委、经贸委、民政、卫生、人事、老龄、老干、社会保险、人民保险等部门负责人和退休职工代表组成的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退管会”)。其组成人员经同级政府批准公布。
退管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同级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地可在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的风景点、街道、乡镇成立区域性退管组织,发挥退休职工积极分子作用,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
第五条 各产业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产业、系统退休职工情况,建立退休职工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产业、系统基层单位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企业单位,凡退休职工25人以上,成立退管会,25人以下成立退管小组,并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配备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立退休职工代表会议制度。省退休职工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市、县退休职工代表会议每三年召开一次;基层单位退休职工代表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各级退管会全体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第八条 各级退管会的职能是:管理、服务、维护、教育、协调。

第三章 任 务
第九条 省、地(市)、县(市、区)退管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老龄事业和退管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维护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政府主管部门,促进企业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
(三)协助党委、政府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传统美德,表彰好人好事。
(四)指导基层退管组织开展退管服务各项工作和兴办各种为退休职工服务的事业,建立健全各种必要的管理规章制度。促进兴办为退休职工服务的各项福利事业。
(五)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反映退休职工的呼声和要求,及时总结交流搞好养老保险和退管服务工作的经验,开展退管理论研究。
(六)组织退休职工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继续为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七)组织退休职工学习政治、文化和科学知识,开展延年益寿、增进身心健康的文娱活动,丰富文化生活。
(八)研究解决退管服务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基层退管组织的任务:
(一)贯彻落实党和政府有关退管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协助企业搞好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组织退休职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稳定,关心下一代,保持工人阶级本色。
(三)依法维护退休职工合法权益,努力为退休职工办实事排忧解难。办好退休职工互助补充保险的互助互济会,做好退休职工中的孤寡和病残老人帮抚解困工作。
(四)组织退休职工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发展各种形式的老人事业,组织和倡导退休职工自己动手谋福利。
(五)开辟活动场所,组织各类适合老人特点的学习和文体等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退管会要切实加强对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退休职工和管理服务组织。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二条 县以上退管服务经费:
(一)政府拨款。
(二)有关部门拨款。
(三)退管会经办的经济实体和管理费收入。
(四)社会各界赞助。
(五)其他合法途径的经费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退管服务经费和退休职工福利费,按闽政(1982)59号、闽退管会(1994)7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经费主要用于修建活动室,添置活动室的设备、文娱用品、订阅报刊杂志,开展重大活动,组织慰问退休职工,以及退管办的日常开支等。该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认真做好年度预、决算,接受各级退
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地、市、县(区)退管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公布之起执行,原《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试行办法》和《福建省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6年6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征收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租赁,是指个人将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将承租房屋依法转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个人房屋租赁:
  
  (一)个人以房屋所有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二)个人以联营、承包或者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并取得经济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纳税、多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实施征收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财政、房产、物价、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七条 租赁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统称租金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以纳税人租赁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十条 个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设计用途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赁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综合征收率。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和省有关规定,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7%;
  (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为营业税起征点及以上的,综合征收率为12%。

  第十二条 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租赁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最低价格或者所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

  (一)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等纳税资料的。
  前款所规定的租赁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依法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内,携带下列相关证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缴纳个人房屋租赁税款: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款时开填税票;
  (三)运用计算机技术办理代征税款事宜,实现与委托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实施个人房屋租赁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催报催缴、日常税务巡查、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岗位职责,严格日常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税款征收缴纳以及票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代征税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人员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及相关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测算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及时向市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发布1次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人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纳税权利义务,纳入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租赁价格等房屋租赁信息;将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发现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个人房屋租赁未完税信息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
  (四)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逃税、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本辖区内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五)公证机构对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进行公证的,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有关信息。
  (六)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屋中介机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地方税务部门定期组织召开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一)市价格、房产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未公布或者未按照时限要求公布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参考租金价格的;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未按照规定为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的;
  (三)房产、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和机构未向地方税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个人房屋租赁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与委托区、县(市)税务部门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约定,代征个人房屋租赁税收或者申报、解缴代征税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
  (四)使用税收票证以外的任何凭证收取税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个人房屋租赁税收征收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在中共中央书记处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重要批复的指引下,近年来,本市在改革城市建设方式,逐步推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面,取得了初步进展。实践表明,城市建设实行综合开发,有利于成街连片地改造旧? 恰⒔ㄉ栊虑朔稚⒔ㄉ璧谋锥耍媸迪止婊螅挥欣诩杏邢薜某鞘薪ㄉ枳式穑侠戆才懦鞘谢∩枋┖头课萁ㄉ瑁菇ǔ汕晌涮淄晟啤⒐δ芷肴墓ぷ骱蜕罨肪常挥欣诎凑丈缁峄笊姆绞阶橹鞘薪ㄉ瑁岣呓ㄉ杷俣群屯蹲市б妫挥欣谕菩薪ㄖ飞唐坊
俳ㄖ档姆⒄埂? 但是,由于分散投资、条块分割的建设体制的制约,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规模还比较小。城市建设中长期存在的城市规划落后于城市建设、城市建设投资比例不合理、城市基础设施欠账严重、旧城改造进展缓慢、城市功能不配套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转变。综合开发事业本身也还存
在着开发计划同城市建设的规划、计划脱节,组织领导不够有力,缺乏统一的政策和法规,各部门之间的工作不够协调等问题。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重要批复中关于要“积极改革城市建设的管理体制,解决条块分割、分散建设、计划同规划脱节等问题”和“要坚决地、有步骤地实行由北京市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的体制”的指示精神,解决目前综合开发的
有关政策和管理体制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规划市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应以综合开发方式为主。凡可以成片建设的地区,都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1、依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综合开发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确定开发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进度,统筹安排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各类房屋建设,着重安排好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开发,并要处理好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关系。开发区必须按照城
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各种公共设施。以建设住宅为主的开发区,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2、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按照综合开发计划统一划拨给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进行七通一平(即通上水、下水、电力、电信、煤气、热力、道路和平整场地),创造建设条件。
3、凡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安排建设的项目,除少数特殊项目须经市建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单独拨地建设外,都应纳入开发区,实行统一建设,不再单独拨地。凡纳入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带着项目投资和
建设材料计划指标向开发公司预购房屋,也可由建设单位按照开发区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开发区内自行组织建设。
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实行以商品住宅为主的房产经营和土地开发经营。
1、开发公司在开发区内组织建设的住宅、厂房、旅馆、商店、办公楼等商品房,必须由有基本建设计划的单位或经批准的个人购买或承租。开发公司可向购房单位或个人预收订金。
2、建设单位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自行组织建设的,应根据建设用地开发的情况,向开发公司支付建设用地开发费。
3、建设用地开发费和商品房价格实行级差基价制。建设用地开发费的收费标准和商品住宅价格由市建委、市计委同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等部门制订;其他商品房实行指导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根据指导价格议定。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中小学校、托幼园
所和行政管理用房等配套项目,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安排所属单位向开发公司预购。所需资金,由开发公司从开发区住宅建设综合成本中提取一定数量费用,交市计委统筹安排给各主管部门使用。
三、调整城市建设投资结构,配套建设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
1、市政、公用设施应与房屋建筑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开发区外部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计委安排建设计划,由市建委组织有关单位建设;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开发公司组织建设。
2、承担开发区建设的开发公司,每年应从收取的建设用地开发费和商品房销售收入中提取15%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计委、市建委统筹安排,用于开发区外部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此项费用纳入综合开发成本。
3、建设单位均应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经批准分散建设的单位,还须按规定相应负担城市市政干管到建筑工程支管的投资和建设。
四、新区建设与旧城改造紧密结合,加速旧城的改造。
1、承担新区建设的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旧城改造所需拆迁安置用房由开发公司自行平衡解决。以新区建设为主的开发公司,每年至少应提供其新建商品住宅的30%,作为拆迁安置用户,由市建委安排用于市政建设拆迁安置,或提供给主要承担旧城改造的开发
公司拆迁安置使用。
2、对主要承担旧城改造的开发公司,可根据开发工作的难度,适当降低其上缴利润的比例,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15%。
3、旧城改造的拆迁安置,必须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被拆迁户要求在原地或城市中心区内安置的,仍按其原正式房屋居住面积相应安置。被拆迁户人口较多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应安置在城市中心区以外的地区。对不要求安置的被拆迁户,由开发公司
或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数额由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自找周转房的被拆迁户,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五、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经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根据开发区的规模,由市建委、市计委下达给有关区政府或开发公司组织实施。
1、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编制,或由承担开发区建设的开发公司按照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后,报市规划部门审定。规模较大或较重要的开发区的详细规划,须经市政府批准,并设立规划设计总负责人。
2、开发区的建设,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的,其建筑设计由开发公司依据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其建筑设计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建筑设计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市规划局审定后,由市规划局发给建设许可证。对统一组织建设的
开发区的建筑设计,应予优先审批。
3、开发区的拆迁安置方案,由开发公司编制,或委托开发区所在区的有关部门编制,经房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开发公司实施。
4、开发区实行施工总包责任制。施工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开发区施工组织总设计,并应征得开发公司同意。重要开发区的施工组织总设计,由市建委审定。建设单位在开发区内自建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服从开发区施工组织总设计的要求。
开发区的开工建设,由市建委根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分期或一次审批。
六、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统一由开发公司组织进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
1、开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免税期满后,经营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在一定时期内减免所得税。
2、开发公司经营实现的利润,在免缴所得税期间,应上缴市财政55%;免税期满后的上缴比例,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确定。开发公司的留利,主要用于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职工福利或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比例,由市建委会同市建设银行核定。
3、市建委是本市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开发公司的开业审批、资质审查和制订行业发展政策、规划等工作。
七、发挥市、区两级积极性,依靠区政府,搞好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1、区政府应参加本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的编制,负责组织区综合开发计划的实施,全面负责本区内所有开发区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组织领导工作,并负责建成区的管理。
2、开发公司的上缴利润,应视各区开发建设情况,返还有关区财政40%至60%。返还部分主要用于补助旧城改造和建成区的维护管理。
八、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监督管理。
综合开发计划的实施,由市建委、市计委负责监督。
开发区的建设施工、开发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市建委负责监督。
开发区建设规划、建筑设计的审查和实施,由市规划局负责监督。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由市建设银行负责监督。
九、市政府成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审查综合开发计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各管理部门的关系,解决综合开发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政府文教办公室、市规划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管局、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市公用局、市环境卫生局、市供电局、市公安局、市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
同志参加。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
城近郊各区也可设立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区的综合开发工作。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