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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3:52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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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开发区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建设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综合开发”的方针,坚持“以项目带开发、开发一片建成一片”的发展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在开发区设立的机构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职责:
(一)参加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开发区立项和选址工作,负责核发设立开发区的《选址意见书》。
(二)协助、指导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规划的审查、审批工作。
(三)根据《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开发区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规划实施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违法违章建设活动。
(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六条 开发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基础地形图必须按黄海高程计算,纳入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完整性。
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规划编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
编制开发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第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无经过批准的总体规划,不能进行项目的选址定点,无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进行综合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方可进
行出让、转让。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审查后,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特区行政区域内连片综合开发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执行的,按照《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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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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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广元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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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广元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城市管线(包括地上、地下管线,下同)工程档案管理,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管线(含给水管、排水管、消防栓、燃气管、热力管、电信电缆、广播电视电缆、供电杆线电缆等)及管线的隧道、地沟和其他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等)。
第四条 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辖区内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县(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六条 管线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责令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有关档案。
第七条 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G61-94,1995)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包括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建设单位盖章。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馆(室)查询,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工程的有关现状资料,经规划管理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提请规划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正式验收。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施工、监督、监理等批准文件;
(二)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求归档的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馆(室)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做到文件材料与实际相符,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将修改补充的管线图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城市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补充,绘制城市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管线信息系统,对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管线工程普查、补测补绘和建档工作。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管线普查成果档案,交由城建档案馆(室)统一接收管理,各管线产权单位保存一套备查。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主动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线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管线的,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失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管线情况而擅自组织施工,致使管线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树立维护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之我见

司法权威是司法所具有的尊严、力量和威信,是党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司法权威,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制度保障,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体现,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
司法必须具有权威。然而现实中司法权威却受到来自诸多方面的挑战。从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也存在着一些影响司法权威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理念转变不到位,没有完全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司法观,不能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二是案件质量和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有些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审查不够,存在法律适用不当、随意变更和取舍诉讼程序、裁判文书不规范、案件办理拖拉等现象;三是审判人员审判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个别法官学习能力差,新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学习,旧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更新,致使业务素质低、办案能力差、驾驭庭审能力弱;四是审判作风有待进一步改进,个别法官语言粗俗、态度生硬,甚至徇私枉法、以权谋私,损害了法官形象和司法权威。另外,司法机关本身面临调查难、取证难的尴尬境地,暴力抗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正在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它在维护司法权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认为,对于人民法院来说,维护司法权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确保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组织保证;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政治保证。
一、确保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司法公平与正义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重要遵循,也是法律精神和固有价值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将失去自身存在的合法基础,将失去社会民众崇尚司法权威的理由。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应该体现在法院的每一项工作当中,落实到审判活动的每一个环节。
一是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法律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精神。公正司法的首要内容便是确保一切司法行为和状态符合法律规定。这条原则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案件的事实要认定准确清楚,证据要确凿可靠,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简单搬用“疑罪从无”,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要在确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做到宽严轻重适度,罪行相当,违法行为与处罚结果相当。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虚无主义”的做法,坚持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并重,既保证实体公司,又保证程序公司,以二者的有机结合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是要高效司法。高效司法要求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办案,及时结案。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实际工作中,民事官司如果旷日持久地拖下来,就算有关当事人最后赢了官司,可是公司倒闭了、家庭离散了、民心麻木了,胜的只是一纸裁判文书,又怎么谈得上司法公正呢?刑事案件如果得不到尽快审判,就不利于迅速制裁违法犯罪分子,让社会民众目睹正义的伸张,切实感受法律的严肃和权威。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办案时效,坚决制止任意拖长办案时限和久拖不决。要着眼于从制度上繁简分流、分类处理,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节约司法资源,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要避免矫枉过正,避免以提高办案效率为借口,搞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取证,或是不图办案质量,草率结案,任意损害当事人的应有权利。要建立拖延办案的警示机制,适时提醒办案时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分清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要文明司法。文明司法是社会文明和进步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有时候,案件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挑不出毛病,可当事人就是认定判决不公,症结也许在于在接待过程中方法简单,态度生硬,举止不当,或者仅仅是因为在庭审前法官对一方当事人点头微笑而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感受,引起“合理的怀疑”。我们的司法信任体系本来就不健全,甚至很脆弱,一点点的“不公平”都可能影响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信赖。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财富、地位或权力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要注意尊重当事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尊重他们的应有权利,尊重他们的劳动成果,不讽刺,不挖苦,不威胁,不恐吓。要注意细节上的周到,说话和气一点,态度热情一点,便利措施多一点,耐心听取他们的陈述、申辩和申诉,通过良好的服务赢得人民对判决的认可、对法律的信服。
二、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
司法权威必须依靠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必须依靠公平、廉洁、清正的法官队伍来完成。只有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树立良好的形象,法律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得到社会公众的拥护和遵从,司法权威才能最终确立。没有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良好的声誉、高水平的司法能力,司法权威也将受到影响。
一是要加强队伍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队伍是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树立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改善人民法院社会形象的人才保证。所谓“千兵易得,一将难求”。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把政治立场坚定、懂得法律业务、年富力强、符合法官条件的人选拔到法院领导岗位。要创造人才辈出的良好环境,善于发现具有发展潜力的好苗子,重点培养,知人善用,让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培养一批叫得响拿得出的精英法官,让司法权威的旗帜在他们手中高高飘扬。要加强队伍的司法能力建设,鼓励自学,组织法律和业务培训,创造不断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的氛围,着力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形成灵活的法律思维方式。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约束业内外行为,培养法官队伍高尚的人格和职业操守,秉公执法,依法办案。要着力培养法官队伍的职业荣誉感。法官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奉献精神的职业,必须千方百计创造条件,满足作为一名法官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所能够、也应该享受到的尊严、体面和荣誉,使更多的优秀法律人才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让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与司法权威形成良性互动。
二是要加强基层建设。基层法院距离人民群众最近,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最密切。基层法院建设的成效,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司法信心的建立,直接关系着人民法院公信力的彰显,直接关系着司法权威的树立。要沉下身子,加强对基层法院的调查和研究,摸清基层法院的家底,了解基层法官的工作和生活,体察基层法院工作当中存在的诸多实际困难,探寻解决问题的途径。要加强对基层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基层法院加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对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及时给予指导,加强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尽快提高基层法官的业务水平,不断促进基层法院审判质量和司法水平的提高。要切实帮助基层法院解决实际困难,在人员配备、物质装备、干部待遇等方面加大对基层法院的支持力度。
三要加强司法宣传。司法宣传是展示司法形象的重要手段。绝大多数人终其一生也没有走进过法院的大门来对簿公堂,社会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感受和体会更多的来自大众传媒。我们要善于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强司法宣传,向普通民众打开了解和理解广大法官的大门,用我们自己的声音和画笔描绘法官主体的良好形象。其一是要大力宣传那些坚持司法为民、秉公办案的先进典型,让广大干警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向社会展示人民法院的形象,让广大民众领略我们法官的风采。这些年,我市两级法院涌现出像孙玉芹、于能凤等许多优秀的法官,他们默默无闻、勤勤恳恳,不计名利、忘我工作,塑造了我市法官的良好形象。把这些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展示给社会,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维护司法权威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二是要在全社会营造一种支持司法公正、追求司法正义的氛围。我们要主动出击,拨开挑战司法权威的迷雾,占领维护司法权威的阵地,努力创造一种崇尚法治的良好社会环境,为司法权威的树立擦拭一片明朗的天空。
三、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
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工作必须遵守的政治原则,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政治保证。坚持党的领导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党执政的重要工具。离开党的领导,离开党的总揽全局、为人民法院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人民法院单靠自身的力量无法完成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历史使命,无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司法权威也就无从谈起。
一是要坚持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坚持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是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没有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人民法院的工作将举步维艰。要坚持党提出的指导思想,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依法打击各类犯罪,加强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确保改革发展顺利进行;服从党委对人民法院的组织领导,接受党委推荐的重要干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人民法院正确的政治方向。对重要情况、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措施要及时向党委报告,争取党委的支持,请求党委的统一和协调。对经费、装备、待遇和编制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要主动向党委反映,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改善司法条件。
二是要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人民法院手中掌握着人民赋予的司法大权,这种权力的行使与公民人身、财产以及其它权利密切相关,只有自觉接受党委通过人大和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才能防止它的滥用与被腐蚀。要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监督的关系,把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执法办案的活动置于党委的监督下,积极地、主动地接受监督,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执法犯法,保证正确行使权力,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自我检查,加强举报和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认真检查,严格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使违法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应有的追究和惩罚,向世人展示司法的权威,在群众心中树立依法办事的良好风范。
三是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统一起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效发挥人民法院打击犯罪、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维护党的领导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一方面,要坚持依法办案,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这是衡量办案质量高低的最基本标准。另一方面,要考虑党的政策的实施,注重社会效果,注重发挥司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在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要注意克服两种倾向:一是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生搬硬套法律条文,就事论事的倾向。二是一味地追求社会效果,不讲法律,不论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这两种倾向都是以牺牲法律的权威为代价,实际上违背了党的意志,最终损害的是党和司法的权威。(王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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