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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2:43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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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国人口在数量、地区分布、结构和素质方面的变化,为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检查人口政策执行情况,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九0年进行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四条 人口普查采取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的办法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普查的重大意义,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人口普查,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五条 人口普查应当划分普查区和调查小区。
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普查区。
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担负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
第六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当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但已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为防止重复和遗漏,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人,由暂住地的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第八条 普查表的项目为二十一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五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户口状况和性质;
(七)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常住地状况;
(八)迁来本地的原因;
(九)文化程度;
(十)在业人口的行业;
(十一)在业人口的职业;
(十二)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三)婚姻状况;
(十四)妇女生育、存活子女数;
(十五)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以来妇女的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本户编号;
(二)户别;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出生人数;
(五)本户死亡人数;
(六)本户户籍人口中离开本县、市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九条 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同时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登记的项目为:本户编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文化程度、死亡时的婚姻状况、死者生前从事的主要职业等九项。
第十条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登记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在做好户口整顿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普查区划分规则,明确各个普查区的地理界线和门牌号,并根据核对过的户口登记资料编制普查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时的参考。进行户口整顿时,应当注意防止漏掉户口在外县、市,但已在本县、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协助进行。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从各级党政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中小学教师以及离退休干部中选调。被选调的人员应当是政治思想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身体健康、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普查机构发给证件。在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主要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也可采用在普查区内设立登记站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项目逐户逐人地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申报人必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应当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集体户和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从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到七月十日以前结束。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编外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上述人员,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内卫(含武警新疆建设兵团指挥所)、边防、消防、警卫、水电、交通、黄金、森警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六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由这些人员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被劳改、劳教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司法劳改、劳教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设置人口普查登记质量检查组,负责对所辖各普查区登记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控制。
第二十条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登记和复查工作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本,对抽中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并逐级汇总上报,以便对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质量作出评价。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首先进行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负责将汇总表一九九0年八月底以前完成并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负责将汇总表于一九九0年九月十日以前完成并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负责于一九九0年九月底以前,将普查数字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报。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表和各种汇总表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当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先由普查员对本调查小区普查表中的圈填项和数字项进行逐项编码。再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于一九九0年十月底以前完成。对编码应当全面进行复核,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编码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死亡人口登记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订成册。数据录入结束后,全部人口普查资料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保存。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口数字,按香港、澳门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工作分以下三步进行: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底以前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底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以前,将全国人口普查汇总资料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三)建立人口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辑印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人口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价和分析研究,编制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人口普查所需纸张、包装物料等,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必须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应当认真总结普查经验,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人口普查各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统计部门应当改进和加强人口普查和人口抽样调查工作,做好有关部门之间人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人口数据的监督、公布工作。公安部门应当进一步健全与加强户籍管理机构和经常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农村乡(未设派出所的)和村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各地公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进一步做好生育、节育调查统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可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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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六月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提高政府依法决策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组是鞍山市政府的法律服务组织,负责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及办理其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市政府法制办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处(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处)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组的日常联络、协调等具体事务。
第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受市政府委托,可参与和办理下列涉及法律事务:
(一)对涉及我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要决策进行决策前法律咨询、分析和论证,并提出建议;
(二)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协助市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四)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五)代理市政府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活动,依法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
(六)协助市政府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市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法律顾问处的职责:
(一)协调、组织、联络法律顾问向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提供书面和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二)了解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并按程序逐级向领导汇报;
(三)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在处理市政府日常法律事务时,市政府领导通过法律顾问处或直接向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第六条法律顾问向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应由法律顾问处送市政府
领导,并予存档。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应由法律顾问处在咨询意见记录本上作记录,以备查。
第七条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市政府下列会议可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二)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
(三)市政府向市人大、市政协通报情况的会议或有关的信息发布会;
(四)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市政府专题会议。
第八条法律顾问可根据需要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条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擅自披露;如市政府领导认为需要对外披露时,必须按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不得散发印有“市政府法律顾问”字样的名片。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不得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仲裁活动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第十三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处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证件和介绍信等,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因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市政府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对有突出贡献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10月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将《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10月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予以公布。

市  长  梁 绍 棠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10月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市政府对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颁布的政策措施(截止2001年10月底)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相适应的38项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一)和4项规范性文件以外其它的政策措施(目录见附件三),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1项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二),宣布失效。

附件一: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8项)

附件二: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项)

附件三: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它政策措施目录(4项)


 

附件一:
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8项)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佛山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佛府[1984] 220号(佛府[1997] 145号文修改) 1991年5月1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相关内容已有规定,2001年12月1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也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对牲畜口蹄疫(即牲畜五号病)等动物疫病的防治作出明确的规定。
2 关于实施《佛山市直属单位和汾江区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86] 005号 1986年1月1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86年8月2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6]116号文的通知》(佛府[1986]077号)明文废止此文。
3 关于颁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佛府办[1986] 035号 1986年3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该文件确定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5%,与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和1994年2月7日国务院下发的的《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等文件不符。
4 佛山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办法 佛府[1986]
113号
1986年11月1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8年1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5 佛山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佛府[1987]
071号(佛府[1998]

007号文修改)
1987年6月2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27日发布的《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12月31日修订)和1991年12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修订)有新的详细规定。
6 批转《关于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1987] 103号 1987年8月2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已被佛山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6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微利房分配暂行办法》(佛府[1994]059号)代替。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7 佛山市市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 佛府[1987] 107号 1987年9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1994年7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11月27日修订)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8 批转《关于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佛府[1988] 012号 1988年2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已被佛山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6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微利房分配暂行办法》(佛府[1994]059号)代替。
9 批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规定报告的通知 佛府[1988] 056号 1988年5月2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此文的依据国务院1987年4月24日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被国务院2000年11月5日公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废止。
10 转发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关于佛山市居民防火管理细则》的通知 佛府办[1988] 195号 1988年11月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此文的依据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已被1984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明令废止。
11 关于保护通讯线路安全的通告 佛府[1990] 044号 1990年6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12
关于印发《佛山市临时工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90]
091号
1990年6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制订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13 关于印发《佛山市建筑安全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1]
007号(佛府[1997]

138号文修改)
1991年1月2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9年3月30日建设部制订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2000年12月26日广东省建设厅下发的《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建管字[2000]145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序号
规范性文件

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4 关于批转市农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审计局《佛山市农村合作经济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1] 032号 1991年4月2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15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管理的布告 佛府[1991] 053号 1991年6月1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16 佛山市区私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佛府[1991] 062号 1991年7月1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2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17 关于实施《佛山市锅炉压力容器分级管理办法》的批复 佛府复[1991]002号 1991年5月2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6月15日发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和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新的详细规定。
18
关于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佛府办[1991]
041号
1991年4月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1998年7月3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的《关于暂停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复函》(佛府办函[1998]107号)决定从1998年9月1日起暂停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19 批转佛山市区解困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2] 037号 1992年4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已被佛山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6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微利房分配暂行办法》(佛府[1994]059号)代替。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20 关于印发《佛山市农药和安全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2]038号(佛府[1997]142号文修改) 1992年4月1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6年11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199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21 佛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佛府[1992]044号(佛府[1998]013号文修改) 1992年5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0年4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22 佛山市市区土地、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佛府[1992]047号 1992年5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23 关于佛山大堤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的补充通知 佛府[1992]054号 1992年5月2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及2001年11月20日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佛价[2001]9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24 关于印发《佛山市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2]078号 1992年8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佛府[2001]023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25
关于印发《佛山市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佛山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2]088号 1992年9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2000年11月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佛府[2000]077号)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26 关于印发《佛山市区协议用地地价标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2]116号 1992年11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1月3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土地出让金及租金收取标准的通知》(佛府[2001]012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27 关于印发《佛山市区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2]117号 1992年11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2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拔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佛府[2001]02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28 关于印发《佛山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3]031号(佛府[1998]027号文修改) 1993年3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于1999年10月1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修订)和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有新的详细规定。
29 关于科技教育治安专项基金的征收办法 佛府[1993]039号 1993年3月2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8年1月2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关于取消“科技教育治安专项基金”的通知》(佛府办[1998]009号)明文废止。
30 关于实施《佛山市公路营运客车新增运力投放额度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批复 佛府函[1993]076号 1993年9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与2001年2月1日广东省交通厅下发的《关于暂停收取道路客运标志牌有偿使用费的通知》(粤交运函[2001]211号)规定不符,应予以废止。
31
关于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4]022号 1994年4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制订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32 印发《佛山市区土地统一管理及地价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4]040号 1994年5月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1月3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土地出让金及租金收取标准的通知》(佛府[2001]012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33
关于《佛山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修定补充通知 佛府[1994]043号 1994年5月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0年11月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佛府[2000]077号)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34 佛山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佛府[1994]047号(佛府[1997]144号文修改) 1994年5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制订 已被2001年5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府[2001]040号)代替。
35
关于改进保险费征集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4]056号 1994年6月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36
佛山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佛府[1995]043号(佛府[1997]097号文第一次修改、佛府[2000]030号文第二次修改) 1995年4月1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37
佛山市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实行社会保险的暂行办法 佛府[1996]101号 1996年10月3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制订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38 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佛府[1998]074号 1998年7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附件二:
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项)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批转市工农教育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职工教育的几点规定》的通知
佛府[1982]156号
1982年7月2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佛府[1985]252号(佛府[1997]102号文修改)
1985年7月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关于批转《佛山市国营企业单位职工劳动保险待遇若干问题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86]118号
1986年8月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关于佛山大学毕业生就业录(聘)用的试行办法
佛府[1988]061号
1988年5月3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批转市经委《关于对市直工业公司(集团公司)年度经济目标管理进行考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0]105号
1990年12月2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
佛山市市直驻外机构(企业)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佛府办[1990]157号
1990年10月2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7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佛山市直属工交企业主管部门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1]002号
1991年1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8
关于批转《市直工业企业有关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1]063号
1991年7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9
关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通告
佛府[1991]064号
1991年8月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关于转发市劳动局《佛山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91]075号(佛府办[1997]128号文修改)
1991年6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关于转发市劳动局《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91]087号(佛府办[1997]134号文修改)
1991年6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关于转发市劳动局《佛山市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91]159号(佛府办[1997]132号文修改)
1991年11月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佛山铁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佛府[1993]033号
1993年3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关于严禁贩毒、吸毒和聚众赌博的通告
佛府[1993]043号
1993年4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关于整顿市区交通秩序、美化市容市貌的通告
佛府[1993]067号
1993年5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佛山市区临时工管理办法
佛府[1993]086号(佛府[1997]104号文修改)
1993年7月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关于市直工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行办法
佛府[1994]010号
1994年1月1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18
关于佛山市直交通企业浮动定级和奖励试行办法的复函
佛府函[1994]023号
1994年4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9 关于整顿市区建设路交通秩序和市容市貌的通告 佛府[1994]
031号
1994年4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佛山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 佛府[1994]
072号
1994年7月2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1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佛府[1996]
012号
1996年4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附件三:
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以外
其它的政策措施目录(4项)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关于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通知
佛府[1988]

009号
1988年1月2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该文件确定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率为7%,与1994年2月7日国务院下发的的《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和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等文件不符。

2
关于调整佛山大堤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
佛府[1991]

097号
1991年12月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及2001年11月20日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佛价[2001]9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3
关于调整佛山大堤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佛府[1995]

001号
1995年1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及2001年11月20日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佛价[2001]9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4
关于佛山大堤征收水利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金的通知
佛府[1995]

011号
1995年1月2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及2001年11月20日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佛价[2001]9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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