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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2:11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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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准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制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等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范相结合的安全防范体系。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地(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
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技防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承担重要单位、要害部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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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机动车及非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必须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征收管理规定,加强队伍建设,逐步实现征稽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五条 省交通征费稽查局主管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县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城建、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拒绝征稽人员进行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七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八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征费,负责费源、车辆、票证的管理,核定车辆征费的吨位;
(三)查验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报停、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
(四)依法上路、上户(停车场、站、货场、码头)稽查缴纳养路费的情况;
(五)对车辆缴纳和减免养路费实施年度审验;
(六)负责征稽人员的培训;
(七)依法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文明服务,接受群众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持统一制发的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征稽机构稽查专用车辆应配备专用标牌和红蓝双色示警灯。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养路费可按月季或季度缴纳,也可全年一次性包干缴纳。按月或季度缴纳的,车主应于每月月底前或每季度末前,缴纳次月和下季度的养路费。实行全年一次性包干缴纳的,应签订包干缴纳协议。
车主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实行一次缴费,通行全国,不得重复计征。
养路费缴讫证和免费证应随车携带,遗失不补。
第十三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的减、免核定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手续的,缴纳全额养路费。
经核定免征养路的车辆,车主应在每季度末到车籍地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免费证。
第十四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变更使用单位的;
(三)超出减征、免征范围的;
(四)逾期不办理减征或免征养路费手续的。
第十五条 车辆需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征稽机构提供车辆入户情况及年度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新增或启用报停的车辆,其养路费应自领取牌证或办理启用手续之日起征收。
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到车籍地征籍机构办理养路费注册、缴费手续。未领取牌证行驶的,按发票载明购车之日起计征。超过3个月不办理养路费注册和缴费手续的,按应缴全额养路费的2倍计征。
启用报停车辆,应先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领回牌证后方可行驶。
第十七条 车辆(拖拉机除外)报停时间全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新车入户不满一年的,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车主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并按规定办清养路费立户和缴费手续,其养路费从次月起停征。
征稽机构办理停驶车辆有关手续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出具审验合格证明。凡未经征稽机构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车辆年度检审及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和换发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缴纳养路费应当通过银行结算方式进行,不具备条件的,可直接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缴费后,不办理退费、延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将征收的养路费按时足额上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坐支、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统一式样制作和管理,养路费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票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200元的罚款;未足额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补缴:
(一)不能出示有效养路费讫证、免费证的;
(二)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与养路费缴讫证、免费征不符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养路费年度审验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养路费立户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养路费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时缴纳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缴养路费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缴、抗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足额追缴养路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难以当场执行处罚决定时,可以暂扣其车辆或行驶证,并发给暂扣凭证,责令车主限期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暂扣的车辆和行驶证。
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车主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其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不接受征稽工作人员检查的,按每辆车处以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养路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

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州政府办或州粮食局等部门反映,以便不断加以完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以粮食、油料为主要加工原料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做强做大,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落实和推进州委、政府提出的“农业强州”发展思路,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和考核的依据是《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德政发〔2004〕322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县域经济综合评价及考核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德政办发〔2004〕212号)、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转发总行〈关于开办粮棉油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德农发行字〔2004〕146号)等文件政策规定及现行粮油流通政策精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是指以小麦、玉米、稻谷、油菜籽及其它粮油作物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各种不同经济成份构成的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仅限于加工环节,不含生产环节的经营者。
  第五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油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州粮食局负责全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总量宏观调控,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油流通的法律、法规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工商、质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与粮油加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按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推荐、申报、监督和按政策办法规定做好引导、扶持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经德宏州计划发展委员会、州粮食局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按上级行相关信贷政策规定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条件及申报程序



  第九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于直接从事收购加工的经营者应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方可从事收购原料活动,对于通过批发加工者原则上应向有收购资格者进行采购。
  (二)拥有价值50万元以上的较为先进、节能的加工配套生产工艺流程设备。
  (三)年内加工生产消耗粮食(原料,下同)200万公斤以上,油料(菜籽,下同)100万公斤以上,或近三年年平均加工消耗粮食及副产品200万公斤以上,油料消耗及副产品50万公斤以上。
  (四)能提供手续齐全的房产、地产手续和拥有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相关评估报告或资信证明。
  (五)拥有与加工生产相配套的质检设备、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还应该具备相应注册品牌和食品认证体系(QS)。(对于商标注册和QS认证可适当放宽,但一旦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后必须在1年内承诺办理完毕)。
  (六)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能自觉接受行业管理和监督,并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能定期按时、真实准确地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农发行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条 申报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程序按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对凡达到第九条之条件者均可向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申请,由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将全部材料向州粮食局报送,州粮食局汇同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认定。经营者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地产、加工设备、质检设备、人员资质及资信证明。
  (四)当年经营量或前三年平均经营情况及品牌注册、QS认证等资料。



第三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责任与权力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油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现: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和副产品进行加工和深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及影响粮油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必须建立粮油原料的收购、采购、加工、销售台帐,并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按时报送,经营者保管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经州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原则上应主动申请加入德宏州粮食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在为共同维护粮油加工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信息互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依法纳税,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严禁做假帐和在原料收购、采集、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出现偷逃税及坑农害民的行为出现。
  第十五条 经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可享有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在立项规划、收购许可、政策性资金扶持和经营性周转贷款方面得到倾斜和扶持。
  第十六条 州、县、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在接受企业申请、推荐、审批和依法监督检查、立项扶持和资金承贷过程中出现有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监督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州、县、市(区)计委、粮食、农发行及分支机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有权对粮油加工骨干企业进行对企业的加工和流通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可深入加工企业对场所、库存、卫生、设施、设备、规范方面检查,可查阅有关原始凭证和向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州、县、市(区)质监、工商、卫生、价格等部门可依据法律和法规对各自职权、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所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和享有国家扶持的,经举报和查证后由上级取消资格、工商吊销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粮食取消收购资格,有贷款的由银行优先处置资产收回本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依法经营,若有违反由粮食等部门按《条例》和暂行办法给予取消相关资格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采取一年一审批、年审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态,申请和评估考核年检为每年的1月1日至31日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印发后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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