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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0:01:37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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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劳动部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管理办法
1991年8月7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提高劳动保护工作水平,促进国营工交企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部门监察手段的专项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三条 使用范围:
(一)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二)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改善劳动保护条件的试点;
(三)在地区或行业具有典型意义和明显社会效益的劳动保护治理项目;
(四)劳动保护部门为提高监察水平而购置的检测、监测仪器设备;
(五)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及法规、标准的制订;
(六)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四条 经费开支项目:
(一)仪器、设备购置费
(二)安装费
(三)调研、资料费
(四)宣传、培训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由劳动部商财政部安排,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对经费的使用实行全过程的控制,做到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总结,切实把这项经费管好用好,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排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以适当补助,突出重点,抓点带面。
第七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按项目申报。申报的项目要有可行性报告,技术应当先进可靠,确有推广价值或有明显社会效益;预算准确,配套资金落实;其它实施条件完备。
第八条 申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和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备案,报送劳动部审定,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下达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下达后,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在项目承担单位配套资金首先到位的前提下,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款。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的,应及时纠正,直至停止拨款并采取措施追回已拨款项。
第十条 对在申报项目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以权谋私及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专项措施经费实行决算报表和项目验收制度。年终由省级劳动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决算和编写决算说明书,抄送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上报劳动部,由劳动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企业项目及其它重点项目完成后,由劳动部门组织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财政部共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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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经司法部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出庭时,必须着全国统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这对于树立律师队伍良好形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实施这一制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了《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对律师出庭统一着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出庭统一着装的宣传,教育广大律师认真执行两“办法”。要积极帮助律师协会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确保两“办法”的顺利实施。



附件:一、《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二、《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
                 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3月30日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队伍的管理,规范律师出庭服装着装行为,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

  第三条 律师出庭服装由律师袍和领巾组成。

  第四条 律师出庭着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律师出庭服装仅使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在其他任何时间、场合穿着;
  (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时,应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内着浅色衬衣,佩带领巾,外着律师袍,律师袍上佩带律师徽章。下着深色西装裤、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西装套裙;
  (三)保持律师出庭服装的洁净、平整,服装不整洁或有破损的不得使用;
  (四)律师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时,应表现出严肃、庄重的精神风貌。律师出庭服装外不得穿着或佩带其他衣物或饰品。

  第五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式样、面料、颜色等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六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统一制作律师出庭服装。
  未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权而制作律师出庭服装的行为均侵犯律师出庭服装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将律师出庭服装式样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出庭服装的使用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出庭服装的管理。律师出庭服装的购置、更新或因遗失、严重坏损而需要重新购置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汇总各地申请,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购置律师出庭服装。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每年6月1日至20日、12月1日至20日受理购置律师出庭服装的申请。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需将律师出庭服装交还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律师出庭服装不得转送、转借给非律师人员。如有遗失、损坏,要及时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经四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2002年3月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修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统一律师协会和律师职业标志,加强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协会标识是全国律师行业使用的统一标志。该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兰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徽
  (一)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黑体、中英文字样,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二)各级律师协会会徽必须统一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图案。
  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本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四条 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使用范围:
  (一)各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
  (二)律师协会会员入会、宣誓等重大仪式以及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有关活动中使用的标牌、旗帜、文件、材料、桌签等;
  (三)各级律师协会颁发的奖状、荣誉证章、证书、证件等;
  (四)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出版的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中使用的信签、信封、名片、礼品和其它有关律师业务的办公用品、服饰以及用于对外的宣传品上;
  (六)其他用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应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会徽的悬挂应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文字及颜色。

  第六条 律师徽章。律师徽章内圈图案为律师协会标识,外圈标有“中国律师”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纯铜镀镍材质,直径分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戴专用标识: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第七条 执业律师出庭必须佩戴徽章。

  第八条 律师徽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

  第九条 律师对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不得转送他人佩带;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律师协会和省级律师协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协提交补发申请。

  第十条 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会徽及律师徽章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不得用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商标、商业广告;
  (二)律师出庭徽章不得用于平时佩带;
  (三)不得用于与律师职业无关的任何个人活动;
  (四)其他不适于使用的场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
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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