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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申报登记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9:39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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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申报登记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245号


关于排污申报登记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排污申报登记是“实报”还是“预报”问题的请示》(苏环控[2001]4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如实地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所谓排污申报存在“预报”与“实报”之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200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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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与外国驻华领事馆往来的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与外国驻华领事馆往来的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外国驻华领事馆是外国政府根据同我国政府的协议派驻我国某一城市负责一定区域范围之内的领事事务的政府代表机构。其职责一般为:在领事区域内维护派遣国的国家利益,保护派遣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管理派遣国侨民,给予他们必要的协助和援助;以合法
手段了解领事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等方面的情况。处理领事区域内有关派遣国同我国之间的商业和经济事务,进行文化宣传;办理护照、签证、公证、认证等方面的事务。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活动频繁,他们除通过正当途径,调查了解我地方情况外,有的还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搜集、套取我政治、军事、经济、外交等方面的情报。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加强对各地、各部门与外国驻华领事馆交往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我省同外国领事馆的各项交往活动,由省外办负责归口管理。省外办对于外国驻华领事馆是省人民政府的代表机关,负责办理全省同外国驻华领事馆的交涉事宜,并负责与驻华领事馆交往活动的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及个人确因工作需要与外国领事馆进行交往时,应报省外办或通
过各地外办转报省外办审批。重大事项报省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与外国领事馆交往。
二、领事馆人员来我省各地执行公务,应事先向省外办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前往。申请到非开放地区的,一股应予婉拒;如确实需要,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凡同意前往的,应办好旅行证明,当地外办将其旅行地点、路线、时间等事先通知公安部门,并注意掌握其活动
情况。
三、领事馆官员执行公务时,如向我省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要求或询问,凡属外贸、旅游等方面的日常业务及纯属生活方面的事务(如购买物品及车、船、机票、预订旅馆等),有关主管部门可自行受理,其他事宜应及时与省外办联系。
四、领事馆馆长如系首次到我省执行公务,并要求拜会当地负责人,由外办负责人迎送,政府负责人出面会见或宴请。如不属首次拜会活动,一般由外办负责人会见。其他领事官员前来执行任务,可视其身份,由外办派相应人员接待。
五、领事官员陪同领事馆派遣国的代表团来访,接待安排应以我为主,不应受其干扰。但对其所提合理要求可适当满足。
六、领事官员自行前往我省开放地区参观游览及处理本国侨民和其他内部事务,外事部门不必出面接待,但应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如他们提出特殊要求,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省外办。
七、领事官员如要求拜会当地党的负责人,一般应予婉拒。遇有特殊情况,如老朋友,可酌情安排。与我有党的关系的国家的在华领事,不能代表其本国党同我地方发生党的关系。
八、领事馆举行开馆仪式,如对方邀请我省领导出席,可派省外办负责人前往。如邀请参加派遣国国庆、座谈及各种招待活动,各地、市外办应及时请示省外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应邀出席。
九、领事官员来我省举行社交性活动时,凡邀请省、市级领导人出席的,应由省外办请示后决定是否应邀;如邀请省、市有关厅、局级领导人的,应及时与省外办联系,以决定是否出席。
十、领事馆向我索取工业、农业、商业、文教、卫生、科技、人口、计划生育、人民生活等方面的资料或有关法令规章,凡已对外公布的(以对外发行的报刊为准),可以提供;凡对外虽公开,但末作文字公布的,不提供书面材料,可以口头相告。索要我发明创造资料,两国有协议的
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一律不予提供。
十一、凡经批准对外公开发行的报刊,领事馆均可订阅、购买,内部报刊一律不准订阅、购买。
十二、领事馆向我省各单位散发宣传品和刊物,应及时组织审查,对较有参考价值的,可留存使用,并登记造册备查;如发现有干涉我国内政,歪曲我国内外政策,错划我国边界,危害我国道德风尚,伤害中国人民感情的,以及淫诲制作品或宗教宣传品,应及时与省外办联系处理,不
得扩散。
十三、领事馆与在我省各地工作或学习的外国专家、留学生实习生、商人、旅游者和外侨等往来,我不要干涉。但上述人员不得代表领事馆散发宣传品、调查提纲和调查表格,如遇这类问题,应及时告省外办。
十四、领事馆主动提出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品或提供资助,应事先与省外办联系,以决定是否接受。如事先确实无法联系,事后应即告省外办,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各单位及其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向领事馆索要、借用或托购任何物品,不得擅自引导、安排或接待领事馆人员。
十五、领事官员要求和有关单位商谈问题,了解情况,各地外办可根据省外办通知商请有关单位酌情安排,并派员参加。我方介绍情况的人应是熟悉本单位业务和政策的同志,介绍情况应为可对外公开的材料,要注意内外有别,保守秘密;如遇没有把握的问题,应及时请示。
十六、领事官员来我省执行公务,其费用自理。有关旅行事宜,包括订购机、车票,预订旅馆,租用车辆等均由领事馆自行联系或委托旅行社安排。各地外办也可提供协助。会见或公务洽谈所需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
十七、各地各部门在与外国领事馆的交往中,要坚持我国独立自主的方针,维护国家尊严、主权和利益,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方针政策。对他们的正常活动要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方便,同时要警锡他们的非法活动,掌握动向,注意“内紧外松”。对外国领事馆的非法活动,要设法获取确
凿证据,并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十八、各地外办和省直有关部门与领事馆往来应注意全面掌握情况。除重大事项及时告省外办外,平时应汇集情况,并简报省外办。同时应加强与公安、安全部门的联系。
十九、目前,我省属于美国、日本、波兰、澳大利亚、联邦德国、民主德国、比利时、苏联、瑞士和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驻上海领事馆的领事区域。上述领事馆人员可到我省执行公务。其他领事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到我省执行公务,若到我省开放地区旅游,由旅游部门接待,外办不
必出面。




1987年7月10日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土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
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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