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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15:23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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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


关于对在境外加工后进口我原出口产品征免税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


一、关于简单加工和复杂加工的界限以及管理问题。(84)署货字第56号文件主要系指进料加工而言。因此,对为达到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而需先行将物料运至境外加工的,可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只要经境外加工的物料运回后,再加工成品出口的,均可按我署(84)署货
字第56号通知第二项规定办理。上述货物于出、进口时,可凭省级对外贸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对于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复进口时如何核定完税价格问题,经再次研究,现规定如下:上述货物,不分简单加工或复杂加工,如出口时已向海关报明,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口的,应以加工货物复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与原货出口加工时该同一货物的进口完税价格之间的差额作
为完税价格。如上述复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难以确定,可参考其在境外支付的加工费、运费和保险费估价征税。至于进口税率,可按实际复进口的货物来确定。以前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停止执行。省华侨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委托港方运出甜菊叶到日本加工成甜菊精也按上述原则
估价征税。



198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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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要求,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进一步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推进农业品牌化是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重要手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模式,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是新时期农业发展面临的重大任务。农业品牌化是现代农业的一个重要标志,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标准化、经营产业化、产品市场化和服务社会化,加快农业增长方式由数量型、粗放型向质量型、效益型转变。

  (二)推进农业品牌化是优化农业结构的有效途径。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农产品品种、质量、安全、功能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进农业品牌化,以市场为导向,以满足多样化、优质化消费为目标,引导土地、资金、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向品牌产品优化配置,有利于推进资源优势向质量优势和效益优势转变,有利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三)推进农业品牌化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竞争力的迫切要求。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农业的国际化进程明显加快,面临的国际竞争压力进一步加大。通过推进农业品牌化,重点培育和打造农业名牌,有利于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品牌农产品。

  (四)推进农业品牌化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品牌是无形资产,打造农产品品牌的过程就是实现农产品增值的过程。大力发展名牌农产品,有利于拓展农产品市场,促进农产品消费,促进优质优价机制的形成,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明确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全面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水平和竞争力为核心,坚持“企业为主、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的方针,发挥产业优势、区域优势和特色优势,培育、整合、保护农业品牌,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支持做大做强名牌农产品,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产业支撑。

  (二)工作重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农业品牌化的工作重点是:以龙头企业为依托,发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的作用,通过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推进农业产业化,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鼓励农产品商标注册,开展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加大营销推介,强化监督管理等工作,提高我国农产品品牌上市率,培育、做强做大一批特色鲜明、质量稳定、信誉良好、市场占有率高的名牌农产品,促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全面推进农业品牌化

  (一)大力实施农业标准化,夯实农业品牌化基础。质量是品牌农产品的根本,是品牌农业不可动摇的根基。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要突出抓好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农业标准推广体系建设。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范,规范生产过程,开展全程质量控制。要着力抓好生产基地建设,把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建设科技示范场、优粮工程基地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等与推进农业品牌化有机结合起来。要大力推行产地标识管理、产品条形码制度,做到质量有标准、过程有规范、销售有标志、市场有监测,打牢农业品牌发展的基础。

  (二)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培育农业品牌经营主体。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行业协会是农业品牌经营的主体和核心。各地要培育、扶持有较强开发加工能力和市场拓展能力的龙头企业,要围绕优势主导产业,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企业与农户之间建立更加稳定的产销合同和服务契约,实现小生产与大市场的有效对接。

  (三)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提高品牌农产品质量。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是农业品牌化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在维护信誉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要按照“统一规范、简便快捷”的原则,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加快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步伐。要依托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加快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要遵循国际通行规则,按照有机农业生产方式,根据农业资源优势和国际市场需求健康发展。

  (四)鼓励支持农产品商标注册,促进农产品品牌上市。推进农产品商标注册是农业品牌化工作的重要环节。要增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纪人、农户等生产经营主体的商标意识,鼓励支持农产品商标注册。要特别重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特色农产品的商标注册工作,防止商标的恶意抢注和侵权行为。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切实帮助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解决在商标注册和商标保护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积极开展名牌农产品推荐认定,树立品牌信誉和形象。名牌农产品认定工作是现阶段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支持做大做强名牌农产品和保护知名品牌的重要措施。我部将在各地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各地要切实推进省级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中要遵循无偿、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程序,明确资格条件和要求,努力提高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要对现有品牌进行整合,切实解决“多、乱、杂、弱、小、散”的现状,要通过评选认定,推出一批影响大、效益好、辐射带动强的名牌农产品。

  (六)加大营销推介力度,提高市场影响力。品牌的营销推介是将品牌优势转变为市场优势,实现品牌效益的重要措施,也是政府部门为农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对认定的名牌农产品,各地要积极主动,通过展示、展销等活动,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推介品牌,宣传品牌,扩大名牌农产品知名度。要加大农产品专业市场建设力度,增强市场服务功能。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进名牌农产品专销柜、专业市场建设。

  (七)强化监督管理,确保农业品牌化工作健康发展。依法保护品牌,维护品牌的质量、信誉和形象,是保障农业品牌化工作健康发展的关键。各级农业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者要及时曝光,依法惩处,对恪守信用者要表彰奖励。品牌主体要强化自律意识,切实加强品牌质量保证体系与诚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依法经营品牌,自觉维护品牌形象。

  四、加强组织协调,落实各项措施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绿色行动”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和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明确工作机构,改善工作条件,把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纳入工作日程。

  (二)强化责任,完善机制。推进农业品牌化工作是新阶段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引导,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科学规范品牌经营。要创造条件,从人才、资金、税收等方面予以支持,充分调动企业和生产经营者创建农业品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业绩突出的地方、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给予表彰鼓励。

  (三)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农业品牌化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积极争取发改(计划)、财政、科技、工商、税务、质检等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充分争取和利用好各种社会力量,尽快形成“政府推动、企业主动、市场拉动”的良性互动格局,共同促进农业品牌化发展。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


渝规审发[2005]44号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八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

(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

(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

(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

(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地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采取在乡镇设立代办点或约期巡回现场办公等灵活多样的备案登记申办方式,为乡镇边远地区的经营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表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

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地区编码由市商委统一规定,顺序号由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登记时间顺序确定。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备案登记表或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表。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工商部门核对,发现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其备案登记表亦自动失效,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失效作废的备案登记表或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和酒类流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过程中的重要溯源凭据,经营者(供货方)向其他经营者(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受货方提供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仅指首次交易),并对所售每批酒类商品均应开具当批次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单随货走,单物相符;受货方亦应向供货方索取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和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经营者现有自制单据符合统一格式要求的,可报商务部认可后替代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为借口,设置壁垒障碍,限制或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区的合法经营和外地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正常流通。

第十六条 市商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检查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表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检查备案登记表所载明的经营地址是否与实际地址相符;

(三)检查备案登记表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完全一致;

(四)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的供货方的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指生产商直供)、经销授权书(指生产商授权区域代理)的复印件,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实行酒类销售许可证制度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经营者与本市经营者发生酒类商品交易的,其酒类销售许可证视同酒类备案登记表。

(五)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当批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进口酒类还应有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和供货方提供的当批酒类流通随附单,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六)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向其他经营者批发(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时,所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存根联,检查其格式和填具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必要时可向受货方溯源核查;

(七)要求经营者出示酒类商品进销台帐,可以追溯三年以内的台帐;

(八)检查经营者所经销的酒类商品(含包装酒和散装酒)的内外包装、盛具容器、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溯源识别规定,是否存在“三无”或伪造、篡改厂名、厂址、生产(保质)日期的酒类商品;

(九)检查经营场所是否有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显著标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为施行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于违反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应予教育,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商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酒类行业组织的作用,协助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工作不力、监督管理失职、行政不作为的,由市商委通报批评,并在商贸流通工作年度考评时扣分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商委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涉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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