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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2:24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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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事会条例》)等法规、《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中央、省委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包括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正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正副总经理;党委正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以及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批准列入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党管干部与依法选聘相结合。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三)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又合理制约。
(四)组织选拔与市场配置相结合。
(五)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六)分层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国国情的国有企业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加强和改善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理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关系,避免一个班子多头管理。
第六条 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不再按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企业领导人员。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能,对企业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取消企业行政级别,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不确定行政级别。企业领导人员的待遇按所任职务确定;免职、降职后按新岗位确定;退(离)休后按办理退(离)休手续时所任职务确定。
第八条 资产财务关系在省级的涉及全省支柱产业,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关系重大的重要骨干企业的领导人员,由省委管理。
资产财务关系在省级的其他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由中共四川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委企业工委)管理。
第九条 各地重要骨干企业的领导人员由各地党委管理,其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由各地党委根据本地实际决定。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包括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下同)负责对其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委组织部是省委管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部门。省委组织部负责全省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协调与宏观指导。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第十三条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逐步实行产权代表委任制和经营者聘任制。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实行委任(派)制。经营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董事长与总经理原则上分设。
第十四条 省委管理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和任免程序如下:
(一)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省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省委审批,省政府委派。
(二)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董事、监事,由省委组织部考察、审批,省政府委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所在企业职代会选举产生,报省委组织部备案。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三)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提出人选,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出人选,董事会任免(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任免前报省委组织部备案,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任免后报省委组织部备案。
(四)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党委书记由省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省委审批。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组织部考察、审批。换届时,按照《党章》及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五)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工会主席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组织部考察审批。换届时,按《工会法》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省委企业工委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和任免程序如下:
(一)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正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由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由省委企业工委商省管理国资的机构提出人选,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后,省人事厅委派。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所在企业职代会选举产生,报省委企业工委备案。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提出人选,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出人选,董事会任免(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任免前报省委企业工委备案,副总经理等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任免后报省委企业工委备案。
(三)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党委书记,由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换届时,按照《党章》及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四)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的工会主席由企业党委提出人选,省委企业工委考察审批。换届时,按《工会法》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参照《监事会条例》,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的重点企业实行派出监事会制度。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省政府派出的监事会由主席一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对省政府负责。监事会主席按照企
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任命。
第十七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和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产生和任免程序,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依照《公司法》、《监事会条例》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的党员负责人,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可进入党委会;企业党委会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可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企业党委书记依法进入董事会,符合董事长任职条件的可任董事长,同时配备一名
专职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与董事长分设的,党员董事长可任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符合副董事长任职条件的可任副董事长。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任期按《公司法》和《监事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经营班子成员任期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决定。党组织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期按《党章》和《工会法》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连任的,应按规定程序履行任职手续。
第二十条 对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推行契约管理。出资(控股)方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分别签订合同,董事会与经营班子成员分别签订合同,明确经营管理目标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持证执业。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四川省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证书,持证执业。
第二十二条 改进企业经营班子成员选任方式,逐步实行职业化市场化。企业新建、重组、改制或经营班子成员补充、调整时,一般应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公开从持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证书者中择优选聘。
第二十三条 完善董事会、监事会结构,强化董事会、监事会功能,充分发挥其决策、监督作用。要注意从企业外选聘高素质的经营管理人才和专家学者作为体外董事、监事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进企业领导人员年轻化进程。培养和选聘年轻优秀的经营管理人才进经营层。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国有企业兼职。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兼职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从严审批。兼职者不得在企业领取任何形式的报酬。原则上不直接安排从党政机关退下来的领导干部到企业担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职务。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人事代理制度,促进企业领导人员合理流动,努力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资源社会共享机制。企业领导人员解聘后,不保留原待遇。取得经营管理者任职资格证书的企业领导人员均可进入人才市场,参与流动,竞争择业。

第四章 激励约束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经营管理者收入与企业经营业绩挂钩。把物质鼓励同精神鼓励结合起来,既要使经营管理者获得与其责任和贡献相符的报酬,又要提倡奉献精神,宣传和表彰有突出贡献者,保护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监
督机制,把“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起来。
第二十八条 试行年薪制。对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试行年薪制。年薪由基薪和业绩收入构成。基薪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责任及行业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业绩收入与业绩挂钩,董事长的业绩收入主要根据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确定,总经理的业绩收入主要根据其经营业
绩确定。企业每年从领导人员业绩收入中提取50—60%留存其专用帐户作为任期风险保证金。董事长年薪由股东大会或出资方确定,总经理年薪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党委书记年薪,可按照董事长年薪乘系数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行期股激励。对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建立了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并试行了任职资格制度的企业,经管理国资的机构批准,对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可试行期股激励。董事长的期股激励由股东大会或出资方确定,总经理的期股激励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党委书记期股激励,可按照董事长期股乘系数确定。
第三十条 试行特别奖励。政府(或出资方)对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上缴税金、利润、净资产的增长幅度四项指标均名列本地区前列,或企业减亏额名列本地区前列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可实行特别奖励。特别奖励可采取现金、实物、期股等形式。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业、企业的情况,为企业领导人员办理人身伤害等保险。经营班子成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由董事会确定,其他领导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由出资方确定。
第三十二条 选送优秀企业领导人员到国内外培训。分层次、有重点地选送优秀企业领导人员到国内外知名院校培训和知名大企业实习锻炼。
第三十三条 大力宣传和表彰优秀企业领导人员。完善省委、省政府对优秀企业领导人员的评选表彰制度,对优秀企业领导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在评选劳模时将获得表彰或荣誉称号的企业领导人员作为优先评选对象。
第三十四条 提高优秀企业领导人员的社会地位。地方党委和政府在作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决策时,要注意认真听取优秀企业领导人员的意见。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国有产权代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要定期向出资方报告。对企业的经营发展计划,一定数额的投资、举债及贷款担保,重大产权和人事变动,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产权代表必须提前向出资方报告。报告中要表明个人对所报告事项的意见并
署名。国有产权代表在企业研究重大问题时,必须按出资方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表明态度。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财务总监委派制度。管理国资的机构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派驻财务总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向其独资、控股企业派驻财务总监,代表出资方对所投资企业资金运作、经营状况、收入分配等进行日常监督。财务总监列席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企业一定限额的资金支取和
调拨,实行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企业财务报告弄虚作假,财务总监要承担相应责任。财务总监的行政关系不转入派驻的企业,一切待遇由委派方负责,不得在派驻方享受其他待遇。财务总监任期三年,到期轮换。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制度。企业领导人员由于违法经营、决策失误、失职渎职、违背合同(协议)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亏损的,视其情节轻重,按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赔偿,扣减年薪、风险保证金、期股,直至依法冻结处分家庭财产等。触犯刑律的,移交司
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强化企业领导人员市场约束。企业领导人员因违法犯罪、决策失误、经营管理不善、泄漏企业商业机密等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企业严重亏损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实行市场禁入。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三十九条 建立以经营业绩考核为重点的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重大经济事项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对不同岗位应有不同的内容和侧重点。年度考核一般应于次年3月底前完成。重大经济事项考核一般应于事项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任期审计和考核一般应于届满前进行,届满后1
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应突出资产保值增值、销售(营业)收入、税金、利润增长等重要指标,兼顾综合考核评价企业整体素质的参照指标。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国家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国家资本金效绩
评价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完善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核评价办法。谁管理谁考核。负责对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的部门可以直接考核,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考核评价。中介机构不直接与企业发生利益关系,中介费由负责考核评价的部门从企业提取,统一代付。考核评价可设立复审程序,如复审发
现业绩考核评价失实,要追究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综合运用经营业绩考核评价结果。考核评价结果记入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业绩档案,作为奖惩、选聘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改制改组后领导人员的工作安排,按《关于省管企业改制改组后领导人员工作安排问题的意见》(川组通〔1999〕41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参股企业中的国有出资方或代行投资主体职能部门派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或未进行公司制改制的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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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建设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你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重新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为完成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等编制任务,可收取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较大的地区,按照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收取;其他城市以及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地区,按照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5‰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按工程所在地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目前由财政拨给事业费的,不应再收取定额管理费,只收取定额编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四、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用于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编制工程概预算定额、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估算指标和管理及人员经费等支出。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要严格财务收支管理,费用的收支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专户并接受其监督,年初编报预算,年底编报决算。


五、各级定额(工程造价)管理站必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六、各地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取消各地规定的其他工程定额编制收费项目。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9〕价费字647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3年1月21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8]5号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安监管危化 [2007]35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杭安监管危化〔2007〕35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安全监管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符合《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规定的单元。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指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杭州市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估、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辨识分级和申报登记建档

  第五条 杭州市重大危险源按可能产生的最严重事故后果及危害程度,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200m以上;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200m;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死亡半径在100m以下。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由安全评价机构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后得出结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确定的等级进行公布。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属企业主管单位(以下简称市级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每月28日前,各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本系统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次月10日前,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申报登记建档和逐级上报工作。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建档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申报登记建档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及时申报、登记、建档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完成上报。
  首次登记建档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均应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本单位信息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上报。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凡涉及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立即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上报变更情况: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
  重大危险源单位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上报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大危险源单位要及时登录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申请核销。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重大危险源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的规章制度、实施方案,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保障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台帐,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予以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重大危险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确保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安全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完好,做好检查、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台帐记录。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落实各项安全监控措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做好台帐记录;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建立由市、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市级有关单位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分级监管体系。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当地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市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三级重大危险源由重大危险源单位、市级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市级有关单位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监管责任人,具体负责定期监督检查和申报登记报告工作,并使用杭州市统一的数据管理软件,及时做好台帐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定期组织各有关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重大危险源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
  对各区、县(市)辖区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吨卮笪O赵吹募喽郊觳橛芍卮笪O赵此诘叵缯颍ń值溃┌踩喽焦芾砘垢涸鹱橹?lt;BR>  属市级有关单位系统内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由市级有关单位负责组织。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检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设备危害、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九)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有关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或建议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重大危险源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重大危险源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向本级政府及公安、规划、质监、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等部门提供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基本情况,便于共同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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