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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3:29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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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本市除蓟县个别边远山区因交通不便利可暂定为土葬区外,其他地区均为火葬区,遗体必须火化。土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另行确定。
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内或者平毁。对历史遗留的土葬公墓,民政部门应根据公墓建设规划督促责任人逐步予以平毁、迁移和改造。
第五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六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七条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承办此项业务。农村地区确实需要设置运尸车辆的,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并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准运证。
经核准的运尸车辆,可以在核准的区域内运营,不得跨区域范围运营。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遗体、骸骨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回中国境内安葬的,按国家关于遗体运输出入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后,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
外地在津人员死亡的,应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殡仪服务部门、医院太平间不得放行。
第九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医院太平间除从事遗体存放外,不得从事其他活动。
从事遗体冷藏、殡仪服务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二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七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二十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二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丧葬用品销售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在15日内核发统一制作的《丧葬用品指定销售点》牌匾和《丧葬用品经营证》,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开办丧葬用品厂(店),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丧葬用品厂(店)的申请;
(二)厂(店)负责人本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经营地点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丧葬用品销售点,必须按批准的经营项目进行生产、经营,不得擅自超出经营范围。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外省市公墓经营单位在本市设立经营机构。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本市公墓经营单位不得跨区、县设立经营机构或办事机构。本办法施行前,公墓经营单位已跨区、县设立经营机构或办事机构的,自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无照或超过批准的营业范围经营丧葬用品,未经批准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殡仪服务业务,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放行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遗体土葬的;
(二)设置坟头、碑志的;
(三)骨灰装棺埋葬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对不停止违章行为的,予以取缔;并对非经营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
(一)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的;
(二)建造封建迷信设施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便民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死者单位或家属的合理要求,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殡葬服务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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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196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向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同志重申一个要求:切实有效地把审判文书和审判卷宗的质量再提高一步。
最近几年来,对提高审判文书和诉讼卷宗的质量这件事,已经引起了各地法院的领导同志的注意,并且采取了许多办法,收到了一定的效果。196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旅大举行的书记员工作和档案工作会议上,对如何写好判决书、裁定书、如何作好笔录和如何整理好卷宗,又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进一步改进了这方面的工作。但是,如果从各个法院来说,在这些方面有的作得好一些,有的就差一些,还不是很平衡的。
最近,我们看了若干法院的卷宗,深感在这些方面,仍然有许多缺点,看来还是比较带有普遍性的,需要认真地来改进。譬如:有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叙述不清,写得也文理不通,不容易使人看得懂;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批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时,有的没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有理有据地去批驳,只是把一审判决书上判决的理由再重复一遍,显得软弱无力,不能说服当事人;有的在审判文书发出之前,不认真校对,对错字、漏字,不加补正,有的甚至发生了把“母猪”错写成“母亲”,“判处三年管制”错写为“判处三年徒刑”这类严重的错误,影响很不好;在做审判笔录时,有的字写得很草率,使人无法辨认,对不易理解的方言土语,没有加上必要的注解,使人看不懂。装订卷宗也有一些缺点,如卷首没有目录,或者材料装订的顺序很错乱,不系统、不完整,这就难以全面的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
为什么会有这些缺点ⅶ可能与某些审判员和书记员的水平有关,特别在某些基层法院,确实还有一些同志,受了文化程度的限制,工作上确有困难。但是,这不是唯一的原因。重要的是我们这些同志对待工作采取了什么态度,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还是不负责任马马虎虎ⅶ一定要让我们的审判员和书记员了解,绝不要把这些缺点看得那么无关紧要,不过是技术问题,是小事情;不,这是检验一个审判工作人员对待国家的审判工作有没有政治责任心的问题,是关系到办案质量的大事情。
为了把案子办正确,一定要切实的改进在这些方面的缺点。因此,提出几项具体要求:
一、写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定要把事实、理由叙述清楚,文理要通顺,要合乎逻辑,力避前后矛盾;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驳斥上诉理由时,一定要针对上诉的理由来批驳,要说得有理有据;在判决书和裁定书写好以后,一定要多看几遍,多修改两遍,把问题都说清楚了再定稿签发。
二、制作各种笔录和写判决书、裁定书的原本时,一定要把字的笔划写清楚,使人能够看明白。不要写别人不认得的草字,更不许使用自己创造的简化字。写好以后一定要认真地校对两遍,把漏字、错字和别字一一补正过来,绝不要带错出门。当事人或证明人写来的控诉信或证明信,如果字迹十分难认的,也请书记员当面查阅明白代为誊清一遍,连同原件一并存卷。
三、案卷的材料,一定要按顺序装订,卷首的目录要准确清楚,要和卷内的材料顺序相符合。
按照这些要求来做,对某些法院或者某些书记员和审判员来说,在目前是否有困难,如何做才好,请你们考虑并认真来改进。要求各地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和我们一道对上面的要求,作出示范,同时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来解决基层人民法院可能存在的一些实际困难。譬如:一、由高级人民法院或由中级人民法院用轮训或者组织业余学习的办法,来提高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员和书记员制作审判文书和制作笔录的能力;二、(从略)三、你们认为比较适当的其他办法。总之,要采取一切积极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三十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一总则”修改为“第一章总则”;“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修改为“第二章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三法律责任”修改为“第三章法律责任”;“四执法与监督”修改为“第四章执法与监管”;“五附则”修改为“第五章附则”。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将第(二)项修改为“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除外)监管”,作为第(一)项。
  将第(十)项修改为“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作为第(九)项。
  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项。增加“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一)项。
  增加“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作为第(十二)项。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五、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六、增加“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
  七、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八、将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职责”修改为: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九、增加“市规划管理局职责”,作为第二十条;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增加“负责市区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作为第(十一)项。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开发区职责: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删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除第(一)项。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十六、增加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0日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08年8月3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城市管理事项: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
  (四)城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
  (五)城市燃气管理行政执法;
  (六)城市供水管理行政执法;
  (七)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
  (八)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行政执法;
  (九)城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
  (十)城市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
  (十一)城市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
  (十二)城市水利管理行政执法;
  (十三)城市房地产管理行政执法;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依法行政、职能相对集中、教育管理并重、科学规划、合理疏导的原则。
  第六条 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我市城市管理的统一协调指导机构,对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各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指挥。漯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工作,保证城市管理各项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和经济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职责:
  (一)加强户外广告(独立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除外)监管;
  (二)加强城市洗车业管理;
  (三)查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乱扯乱挂、乱堆乱倒等“十乱”行为;
  (四)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
  (五)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运;
  (六)加强道路、路灯、供排水、燃气、桥涵、公交站棚和环卫等公共设施维护、管理;
  (七)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文明工地管理;
  (八)加强公交客运管理,杜绝无证营运、拒载、压速慢行、超速等违规营运现象;
  (九)治理流动经营、占道经营、出店经营和场外经营行为;
  (十)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审核及监管。
  (十一)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活动性商亭、电话亭等的审核及监管;
  (十二)城市夜景灯光的审核及监管。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
  (一)加强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划行归市,治理无照经营行为;
  (二)严把营业执照审批关,杜绝向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商户发放营业执照;
  (三)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是否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量占全部广告发布量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条 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市场开办者)职责:
  (一)加强划定的早市、夜市摊群(点)规范化管理;
  (二)承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的的各种行为;
  (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三)查处在游园、广场、绿地内的商业经营性活动,严格控制商业性广告设施的审批。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职责:
  (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道路管理的行为;
  (二)严厉打击各种偷盗、破坏城市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
  (三)取缔主干道、游园广场内聚众赌博、占卜算命等活动;
  (四)加强商业噪声污染的监管。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
  (三)加强城区的焚烧管理;
  (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建筑施工和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职责:
  (一)开展依法治水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清理水面及河唇的垃圾和污染物;
  (三)依法查处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垦坡种植、养殖、采砂、游泳、洗衣和水上经营等一切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从事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音像制品、经营非法盗版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职责:
  (一)加强长途客运管理,严格按规定的线路运行,禁止在指定的站区外上下乘客;
  (二)加强对社会从事货物营运车辆及其站场的管理,严禁在市区主次干道沿路停放;查处无证运营、违规运营行为;
  (三)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严禁无证经营、占道经营;
  (四)加强市区客运站点管理,严禁非法客运站点经营。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达不到前店后作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加强对饮食餐馆、摊群执行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落实消毒制度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职责: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地名命名、更名和标牌设置;
  (二)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职责:
  (一)新建、改(扩)建道路,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二)独立式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规划许可及监管;
  (三)建筑工程外装修的许可及监管;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郾城区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落实日常清扫保洁责任制,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化;
  (二)负责按事权划分街道的净化、绿化、亮化、硬化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负责道路车行道分车带绿地(含分流岛绿地)的保洁工作;
  (三)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美化)责任的签订;
  (四)杜绝在建成区养殖牛、羊、猪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禁止在市区放牧牛、羊等;
  (五)加强对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按规划要求,划线停放;
  (六)依法查处在城市道路上打场晒粮行为;
  (七)对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管理,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
  (八)治理乱吐乱扔等不文明现象和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九)加强殡葬活动管理;
  (十)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
  (十一)负责环城路(107国道、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外(不含环城路两侧)的环境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职责:
  除参照执行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的职责外,按照市政府关于事权划分的文件精神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燃气用户盗用或者转供燃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责令公交车经营者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筑工程停止施工;
  (八)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九)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2.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3.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4.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园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二)公交车、出租车等机动车驾驶人随意停靠、随意调头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结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并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2.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3.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4.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5.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二)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与监管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进行执法。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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