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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7:39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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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统一的节约用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发展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我市水资源实际情况,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并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
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和核定各类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三)参与审查建设项目的用水节水评估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污水、中水、海水和雨水利用的规划、管理工作;
(五)节约用水的其它管理工作。
北海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先进、科学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广泛在本系统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节约用水意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
第十一条 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核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参照国家、自治区制定的用水定额,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年度用水总量等申报年度每月用水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等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核定或者备案一次。尚未核定或者备案的,其年度用水总量按照单位用户近三年年度用水总量的平均值以及发展需求合理确定;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月用水计划申请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申请用水计划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核定、备案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二十条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以内的部分,按照水价交费,超过定额标准的加价收费,加价部分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加价部分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加价收费部分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管理、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按年度进行考核。 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87〕130号)执行。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能评估时同步进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其它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报建前,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技术规范以及经审查同意的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单位用户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和单位用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原水供应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因维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拒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浪费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节能减排的需要和实际情况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它节约用水设施。
取缔违法洗车经营行为,规范洗车企业的经营准入条件,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或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
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前款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供水企业应当按户安装符合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提高污水的回用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水水厂、污水处理厂应当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优先使用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或者中水。
第三十八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其它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十九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条件的工业区、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章 节水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实行节水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联合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奖励费用由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或水资源费中开支。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给予表彰并适当奖励:
(一)单位用户可核查的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
对单位或企业实施节水奖励,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合法水源取水的用水户;
(二)完成政府和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减排指标和相关工作任务;
(三)执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节水规章制度健全;用水计量设施完善;节水设施运行正常;节约用水台账齐全;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企业按照其节水量、水价计算节水奖励金额。即节水奖励金额等于节水金额(节水量×水价)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单位或企业年度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差额为节水量。
奖励金额按下述情况确定:
月用水量节约10至20%,奖励节水金额的10%;
月用水量节约21至30%,奖励节水金额的15%;
月用水量节约31 %以上,奖励节水金额的20% 。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应建立节水奖励制度,奖金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由于生产任务增减或生产工艺变动,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时,应向节水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按新规定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没及时提出报告以及无故停用节水设施的单位,不得给予节水奖励。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也是节约用水的执行单位。如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企业售水量,影响企业的留利,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四十六条 切实加强对节水奖励工作的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获得节水奖励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通过财政补助、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和废水回用。
市内工业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的有关规定,抵减当年新增所得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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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体制;
(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林、特种用途林;
(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技兴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合作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其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农户转为城镇户口,其自留山的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林木由集体与农户协商解决。
第六条 林地和森林、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跨地、市、州、县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处理。
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损失,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
(三)清除苗圃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占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地林业发展近期规划和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按照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和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的深度加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扶持林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国营和集体林场的发展。对宜林荒山、荒地,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林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国家计划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管理范围内的以森林资源为原(燃)材料的林产工业品加工企业,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国营林场与毗邻的乡村,也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村民委员会、国营林场、集体林场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第十四条 护林组织和护林员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森林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
(二)巡护森林,制止和协助查处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监督限额采伐;
(四)监督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制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报告森林火警火情;
(五)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配合,按照职责范围,做好防止发生和查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工作;发生聚众哄砍森林案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决定提前进入或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间,应严格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对
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军民,采取措施,全力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检疫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的地区,应划为疫区,及时除治;对其中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病虫侵入。
第十八条 典型森林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为自然保护区。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树木以及林木良种资源,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造林绿化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规定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期限。
县级人民政府对每年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年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适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应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宜林荒山荒地和其他宜林地区,组织植树造林。
个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植树造林。期限届满未造林绿化的,按合同规定处理,并由发包方收回荒山荒地,负责造林。
城市建设和公路、铁路、水利、工厂、矿山等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实施。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发展庭院林业经济和开展庭院绿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品种,并加强对植树造林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逐步退耕还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凡采伐胸高直径五厘米以上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家规定的项目与程序,编制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年森林总采伐量计划应低于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五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铁路与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的,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城建、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编制年
森林采伐限额。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实行分级控制,分项管理。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对没有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和因森林保护工作不力造成林木损失,以及超森林采伐量计划采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主管部门和发证部门应扣减其当年或次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发和管理;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以下规定:
(一)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天然起源林和珍稀林木,严禁采伐;
(二)坡度为四十五度以上坡地的林木,严格控制皆伐;
(三)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下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受灾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
,不受皆伐面积限制;
(四)大面积皆伐林木可能影响区域环境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木材出省、市、县境的,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经验证手续齐全的,应及时放行。木材运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森林管理中表现突出的;
(二)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森林资源有功的;
(四)开展林业科研、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和发展林业教育,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或使用失效的木材运输证的,应责令货主限期补办运输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或者以伪装、藏匿方式运输木材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对与货主串通,违章运输木材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处以相当于其承运木材价值
10%至30%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9月2日

关于印发《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2000年目标和2010年远景目标设想》提出的“搞好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的要求,全面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规定的妇女、儿童卫生保健目标,我部组织制定
了《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反馈我部妇幼卫生司。

附件: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
一、前言
1996-2010年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未来的15年,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拓展了视野和空间,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历史机遇;我国卫生事业发展总目标和基本战略的确定,也对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为此,迈向21世纪的妇幼卫生事业必须把握机遇,全面规划,进一步发展和壮大。《中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简称妇幼卫生规划及纲要)提出了一个中长期的妇幼卫生事业发展目标、指导方针、主要任务和策略措施,重点放在“九五”时
期,同时对下世纪初的发展目标提出远景设想,以保持战略的连续性。
二、背景:
(一)“八五”期间,全国妇幼卫生系统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和全心全意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的宗旨,紧紧把握社会需求,主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以妇幼卫生合作项目为突破口,以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和创建爱婴医院为契机,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充分利用有
限的妇幼卫生资源,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努力提高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在机构建设、法制建设、建立新的服务模式、完善运行机制、实行保健保偿、加强科学管理、强化政府领导、发挥专家作用、专业建设与培训、应用科研等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发展或进行了大胆而有益的探索。以降低
孕产妇死亡率为重点,加强高危孕产妇管理,提高住院分娩率和产科质量;以降低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为核心,加强体弱儿童管理,推广急性呼吸道感染和腹泻病例管理、新生儿复苏、口服补液疗法等适宜技术;按生命的准备、生命的保护和晚年生活质量三个阶段对妇女儿童分阶段
进行系列保健。“八五”期间,除新生儿破伤风防治取得一定进展外,其它工作均已如期达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儿童发展纲要》)确定的1995年中期目标。
(二)面临的困难及原因:
1、实现2000年《儿童发展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以下简称《妇女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指标任务艰巨。据监测统计资料分析,1990年-1995年全国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前5位死因仍无明显变化,肺炎仍是引起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首位死因,表明我国儿童可
控制性死亡仍没有较好的解决;我国新生儿死亡率下降十分缓慢,近年来新生儿疾病占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百分比呈上升趋势,新生儿死亡严重影响着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的降低;1990-1995年,产科出血一直是我国孕产妇死亡的第一位死因,占孕产妇总死亡比波动在50
%左右,实现到2000年因产科出血引起死亡减少一半的任务十分艰难;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受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直接影响,在“九五”期末与1990年比尚有再下降27%的繁重任务;我国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卫生条件差,开展新法接生和
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难度大;全面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对先天性疾病的筛查工作的各项措施还尚未完全落到实处,到2000年将先天性病残儿发病率减少一半的目标难于实现;我国妇幼卫生工作发展不平衡,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还牵制着全国各项平均指标的降
低。
2、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学模式的改变,一方面妇女儿童保健需求增加,期望能获得更多的生理、心理等保健服务;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环境、生态等新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出现,以及由于生活环境、生活方式、精神因素、劳动卫生等
引起的疾病逐年增加,诸多生殖健康问题急待解决。近年来,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保健问题也很严重,妇幼卫生面临新的挑战。
3、妇幼卫生工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卫生事业发展战略中的地位,还没有形成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共识。部分地方领导还没有纳入议事日程,成为政府行为;妇幼卫生政策保障滞后的局面未得到改变,经费长期投入不足同妇幼卫生工作任务的迅速增加不相适应。
4、虽然近几年妇幼卫生保健机构有了一定发展,但同社会发展仍不相适应。个别省、部分市(地)、县至今尚无妇幼保健机构或妇幼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的虽有机构但未达到国家基本标准。业务用房不足,危房多,设备严重短缺,技术水平不高,整体功能不足,服务能力差,管理
手段和思维观念落后等已成为妇幼卫生部门的普遍问题。
三、指导思想和指导方针
“九五”期间和下世纪初我国妇幼卫生事业发展指导思想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继续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明确政府职责,保证妇幼卫生工作与社会经济同步发展,强化卫生执法,以人、人的健康和人群为中心,以最大限度满足妇女儿童基本保健需求为导向
,深化改革,改变服务模式,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学模式转变的发展趋势,为落实我国人口政策和实现政府承诺服务。
今后十五年应坚持以下指导方针:(一)坚持为实现两个《纲要》和“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服务。(二)坚持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基本国策服务。(三)坚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法管理并提供母婴保健服务。(四)坚持
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的妇幼卫生工作指导方针。(五)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六)坚持树立大卫生观念,强化政府行为,注重多部门支持与协作,充分利用一切妇幼卫生资源,动员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和参与,
促进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七)坚持妇幼卫生事业与社会经济及整个卫生事业的协调发展。
四、战略目标与主要指标
(一)总目标
“九五”期间妇幼卫生工作的总目标是:努力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儿童发展纲要》和《妇女发展纲要》中的各项妇幼卫生目标;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全心全意为广大妇女儿童服务的社会主义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及运行机制;逐步建立起有利于我国广大妇女儿童健康的社会保障制度;依
法规范妇幼卫生的管理和服务,逐步完成妇幼卫生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行业管理的转变;使妇幼卫生事业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相适应,同全面提高人口素质的人口政策相适应。
(二)主要健康指标
1、到2000年全国婴儿死亡率达到34‰以下,实现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1/3的目标;2010年在2000年基础上再降低1/4。
2、到2000年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达到41‰,实现在1990年基础上降低1/3;2010年在2000年基础上再降低1/4。
3、到2000年孕产妇死亡率达到47/10万以下,实现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1/2的目标;2010年在2000年基础上再降低1/3。
(三)具体工作目标
到2000年,具体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
1、5岁以下儿童保健覆盖率以县为单位达到85%。
2、90%以上的儿童急性呼吸道感染实行病例管理,5岁以下儿童因急性呼吸道感染死亡人数比1990年减少1/3。
3、5岁以下儿童因腹泻死亡的人数比1990年减少1/2,腹泻患病人数减少25%。
4、母乳喂养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0%,县及县以上设有产、儿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都成为爱婴医院。
5、5岁以下儿童中、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1/2。
6、孕产妇保健覆盖率以县为单位达到85%。
7、95%以上高危妊娠及产科紧急情况能够及时处理或转诊,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达95%以上。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60%以上,因产科出血引起的死亡减少一半。
8、因新生儿窒息死亡减少1/3。
9、农村新法接生率达95%,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1000活产儿以下。
10、85%以上的县具备婚前医学检查和产前诊断条件,并开展优生咨询服务;婚前医学检查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5%;80%的省具备规范的、管理有序的对先天性疾病筛查工作的网络,降低先天性病残儿发生率。
11、母婴保健保偿、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妇幼保健保障制度的覆盖率以省为单位达到60%。
12、以家庭为单位妇幼保健知识普及率达到70%。
13、产科急救、产科技能、小儿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管理、口服补液疗法等适宜技术培训的覆盖率,乡级妇幼保健人员达到95%,村级达到80%。
以上各项工作指标,2000年-2010年期间应继续巩固、提高。
五、主要对策和措施
(一)明确和强化政府职责,进一步加强对妇幼卫生事业的重视和领导。妇女、儿童的健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要素,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妇幼卫生工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实现我国政府承诺的《儿童发展
纲要》和《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应遵循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妇女儿童的健康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规划,制订发展政策,列入议事日程,落实责任管理,使“儿童优先、母亲安全”成为全社
会的共识。
(二)充分认识妇幼卫生的基础作用和战略地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妇幼卫生工作在促进经济建设、落实人口政策、提高人口素质、实现初级卫生保健中的基础作用和战略地位。妇女、儿童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二,是最需要得到健康保护的脆弱人群。各级卫生部门应努力当好政府参谋,合理调整妇幼卫生在卫生事业资源分配
中的份额,摆正妇幼保健在卫生工作中的位置。
“九五”期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妇幼卫生行政机构和执法队伍的建设,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逐步实现由微观向宏观、由部门向行业、由行政向法制管理的过渡,进一步实现妇幼卫生的全行业管理。
(三)落实人口政策,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九五”期间,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开展生殖健康的各项服务内容,以生殖保健为中心,认真开展女童保健、青春期保健、婚前保健、优生咨询、围产保健、儿童保健,做到少生、优生、优育。努力减少残疾儿的出生,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
(四)以农村为重点,切实加强妇幼保健网的建设
实现妇幼卫生战略目标,关键在于抓好农村,要切实加强县、乡、村三级妇幼卫生网的建设,保证卫生政策和资源向边远贫困地区倾斜。
1、省、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强化业务管理职能和监督指导能力,对本地区的妇幼保健工作进行全面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与培训。到2000年85%的省、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达到《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级别的甲等或乙等妇幼保健院标准,并具备有关
的医学遗传筛查等专项技术服务能力。
2、到2000年,全国基本完成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85%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达到《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中规定的一级甲等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增强预防意识、群体意识、服务意识,具备《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等专项技术服务能力,成为本地执法
服务指导和人员培训中心。
3、农村乡镇卫生院要重点加强产、儿科建设,努力提高住院分娩率和产科质量,降低产后出血和新生儿窒息死亡率。
4、村卫生室要做好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信息统计、健康教育等妇幼卫生基础工作,努力提高保健覆盖率、系统管理率和家庭妇幼保健知识普及率。
5、增加对乡、村妇幼卫生的投入,落实基层妇幼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政策,合理解决报酬,为稳定基层妇幼卫生队伍创造有利条件。
(五)推进妇幼卫生法制建设,加大妇幼卫生执法力度
在加强妇幼卫生宏观调控中,要重视妇幼卫生法制建设,研究和制订有关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和业务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妇幼卫生监督与执法体系,加大执法力度。
1、“九五”期间各地要依据《母婴保健法》,制订地方配套法规,建立健全执法机构,充实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加快执法队伍培训,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法》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和保健意识。
2、严肃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法律规定的专项技术,依法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行规范服务。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行业管理中,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各部门和社会支持,加大执法
力度。
(六)增加政府投入,扩大妇幼卫生资源
我国现阶段卫生资源以国家投入为主,同时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各级政府要调整卫生投入的结构与政策,根据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经费补助办法和管理办法,加大对妇幼卫生的投入,确保妇幼卫生事业经费增长要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年增长速度。
1、国家和各级政府应在《母婴保健法》执法工作中设立专项经费,并建立相应专款,用于贫困地区实现两个《纲要》目标的妇幼卫生扶助经费,加快改变贫困地区妇幼卫生薄弱状况。
2、要保证妇幼保健机构的全额拨款,逐步提高妇幼保健机构的财政补助水平。继续拓宽旨在促进妇女儿童发展的多种社会筹资渠道,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集资,建立基金,支持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同时积极争取国际方面的合作与援助。
3、“九五”期间,是形成和完善我国健康保障制度的关键时期,要将妇女儿童保健纳入现行职工医疗保健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大力推行妇幼保健保偿、合作医疗等多种形式的健康保障制度,提高群众享受妇幼保健和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七)依靠科技进步,努力提高妇幼卫生队伍素质,培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专业队伍,是妇幼卫生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九五”期间,妇幼卫生人才培养的重点是在增加数量的同时,努力提高素质。
1、妇幼卫生高等教育要继续发展,进一步改革妇幼卫生教育体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妇幼卫生专业教育发展道路。要增设妇幼卫生硕士、博士学位导师和培训基地,培养一批高层次专业人才和学科带头人。
2、积极推动妇幼卫生、助产等中等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和在职教育。
3、积极开展农村妇幼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推广适宜技术。
(八)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统计信息网络
“九五”期间,建立一支妇幼卫生统计信息专业队伍,形成较为完善的妇幼卫生统计信息网。逐步完善全国孕产妇死亡监测、5岁以下儿童死亡监测、出生缺陷监测体系,不断提高监测水平和对信息的利用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妇幼卫生统计报表的计算机联网,重视计算机在妇幼卫生
工作领域内的使用。
(九)普及妇幼卫生健康教育,提高妇女、儿童利用妇幼卫生服务的能力。
“九五”期间,要加强妇幼卫生健康教育,利用各种传媒和人际交流等手段,广泛宣传妇幼保健知识;研究和探讨深入社区、深入家庭的有效健康教育方法;开设新婚学校、孕妇学校、育儿学校,把妇幼保健知识宣传到每一个家庭。
(十)充分利用外资和国际合作项目
总结、推广《加强中国基层妇幼卫生/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的做法和经验,发挥项目县的示范、样板作用。“九五”期间,要进一步做好1996--2000年我国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共同合作的妇幼卫生合作项目和世界银行卫生Ⅵ贷款项目,推动全国贫困地区妇幼卫生工作上新台
阶。
“九五”期间,要充分利用外资和国际合作,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双边合作和民间团体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进一步打开多渠道、多领域合作的窗口。
(十一)建立规范化的妇幼卫生科学管理,使妇幼卫生管理逐步形成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运行机制。建立包括信息、决策、评估、反馈等现代化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各级妇幼卫生部门应坚持分级分类的管理原则,针对本地实际情况,针对主要的问题,提出科学的对策,要强化信息反馈和监控,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十二)大力发展社区妇幼卫生服务。要因地制宜建立和完善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和管理模式,把妇幼卫生工作做为社区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社区政府领导多部门协作配合,全社会参与的局面。
(十三)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高尚的医德
要坚持不懈、深入持久的抓好妇幼卫生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恪守医德规范,弘扬白求恩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实施与评估
(一)各级卫生部门要按照本规划纲要的要求,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九五”规划和2010年目标纲要。要根据卫生部规划纲要所确定的主要目标,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为规划实施提供资金和政策保障。要广泛宣传,动员群众和社
会参与,共同实施。
(二)根据本规划纲要的目标,建立国家级的报表和监测系统,做好妇幼卫生统计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交流工作,监测本规划纲要的实施情况,为预测发展趋势提供依据。制定切实可行、科学规范的监测评估方案。
(三)各级妇幼卫生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建立定期检查、评审制度。“九五”期间,将进行年度抽样检查和中、终期评估。各地要认真搞好自我评估,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对策,以保证目标按期实现。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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