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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03:29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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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部令第22号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已于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2012年10月10日




附件: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防范环境风险,履行国际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以及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程度等,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制定、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具体承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生产使用登记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

  (二)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生产使用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三)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使用登记证。对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现场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预审意见,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预审期限内;

  (四)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材料和预审意见后,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生产使用登记证。技术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及时交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企业发放。

  企业同时生产使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申请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周边环境敏感区域,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标签、危险特性分类、用途、使用方式,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环境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特征化学污染物排放情况,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情况等;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自行监测的,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决定、排污许可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开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时提交。

  第十一条 编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的环境风险及其防范和控制措施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论,明确企业环境风险监管等级。编制机构对评估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择优推荐从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人员,应当接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十二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应当载明企业的基本信息、危险化学品品种、生产使用情况及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

  生产使用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内,生产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生产使用登记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变更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关于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规定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凭相关证件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进出口资质证明文件;

  (四)进出口合同;

  (五)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生产使用企业的生产使用登记证;

  (六)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购销合同;

  (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承办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具体工作。

  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依照《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等公约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应当包括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向环境排放、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情况,以及相关的核算数据等内容。

  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工艺调整措施、污染防治计划、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能力建设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发布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年度报告,向公众公布上一年度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还应当公布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及其特征污染物的释放与转移信息和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生产使用量、销售去向、供货来源等信息,以及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等环境管理信息档案,并长期保存。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保存自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生产使用登记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情况、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执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环境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汇总本行政区域生产使用登记证颁发情况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数据,并逐级上报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汇总情况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名单。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情况,并定期通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汇总和分析全国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予以处罚的情况。

  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不予通过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并向有关金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获得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撤销其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推荐名单中除名。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释放与转移报告表、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等文件的样式、填写要求和相关技术指南等,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程度等因素,确定不需要办理环境管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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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抵押

四川大学法学院99级 叶明


卷首

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而在各种担保物权中,抵押权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素有“担保之王”之称。抵押物的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古罗马时代已经相当发达。进入20世纪后,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信用关系高度发达,抵押权制度有了许多新的变化和发展。
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抵押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不可小视。学者普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其实承认了共同抵押,但是其具体如何操作,《担保法》和《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试对共同抵押问题进行探讨,期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不敢奢望自己的观点在新制定的物权法中有所体现。当然也希望将来的物权法对此也能够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期共同抵押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共同抵押的概念、分类及其分析

共同抵押,又称总括抵押、连带抵押、聚合抵押,是特殊抵押的一种。陈华彬教授认为是为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1 江平教授认为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而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置的抵押。2 王利明教授认为是以数个财产抵押担保同一债权。3 举个例子,甲向乙银行贷款,用两座大楼A、B设定抵押,此时就成立共同抵押。即特定人以特定的不同的财产形成一个集合体为同一债权设定的抵押权。由上述定义可以推知共同抵押有以下特征:一是担保的是同一债权;二是抵押物为复数,如上述的A、B两幢大楼。
共同抵押是相对于单一抵押的,其划分的意义在于:当抵押物为数个不同的财产组成时,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用于数个财产的相互关系必须进行妥善处理。否则,将会损害共同抵押物上其权利人的利益。4
共同抵押的标的物既然是复数,那么成立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单一抵押权还是复数的抵押权,学术上有所争论。主要是有三种观点:1.单一说。这种学说认为数个财产共同构成了同一抵押权的标的。是多物一权,乃一物一权主义的例外。持此种观点的主要是台湾学者郑玉波。台湾学者黄佑昌还认为,如果不是数个抵押物设有一个抵押权,而是个别设有抵押权时,则与一般抵押权没有任何不同,法律没有加以规定的必要。同时,如一项不动产被加以分割,其上之不动产抵押权不受影响,其结果乃一个抵押权转有两个抵押物而成立共同抵押。5 2.复数说。这种学说认为除财团抵押外,民法仍以一物一权为其基本原理,共同抵押只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言,而不是说同一抵押权;同时,设定抵押权的多个标的物,也不限于一人所有。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台湾学者史尚宽、李肇伟、谢在全,日本学者大多也都持这种观点。例如,用两块地设立共同抵押,当两块地合并为一块时,也不改变共同抵押的性质。6 3.折衷说。郑玉波先生也提出了这种学说,认为上述两说均有道理,但是共同抵押的特征在于债权人得就数个抵押物卖得的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也就是说任何受偿有受选择的权利。7 简而言之,就是同一抵押人就全部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数个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应为单一抵押权;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先后以数个不同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则为复数抵押权。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都各有道理,但是相比较而言,更倾向于复数说。即在共同抵押中,抵押权是有连带关系的数个抵押权。理由有两点:1.依照物权法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一个标的物上只能设有一个物权,但是财团抵押是个例外。因为它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各个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集合成的一个财团设定抵押。8 其前提是,设定抵押的财产权利能够集合体来视为一个整体加以登记公示。即是说,财团抵押的标的物是一个人所有。而共同抵押中,设抵财产可以不是一个人所有,可以是债务人,第三人所有,这样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视为只有一个抵押权。2.在台湾民法中规定:一个共有的不动产分割成两个所有时,其上之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9 这好像说明抵押权不能因此而分成两个,仍为一个抵押权。在实践上,两物分开后必然要进行新的权属登记,每个物登记的抵押权仍然是原抵押权。但实际上各物之上各有一个抵押权,而不是只有一个抵押权,而不是只有一个抵押权。
综合上述两点,可知共同抵押的“共同”所指的是为“同一债权”担保,而不是指数个标的物设定“一个抵押权”。共同抵押应为复数抵押权。


共同抵押的设立

共同抵押权的设立与一般的抵押权一样,由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设立。
关于抵押合同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其所谓的书面形式既可以是独立于债权合同而另行订立的抵押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就抵押设立事项的往来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在被担保的债权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10 那么,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其法律效力如何,学理上有着不同的意见。
笔者看来,完全否定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抵押合同的观点并不妥当。主要理由在于:1.《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属于一般法规定。在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应当适用一般法规定。《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也是可以的。2.对于标的物属于《担保法》第42条所列财产范围的抵押权设立合同来说,由于都要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大体上与《担保法》第39条的内容相同。虽然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必备文件,但是在实践中仍有不少当事人未提供书面的抵押合同,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而后进行登记。此种情况下,若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一则和事实不符,二来与《担保法》第41条相矛盾。3.从根本上说,书面形式仅仅是合同成立的证据。有此形式,则能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强制执行。而强制执行仅仅发生在抵押人不愿履行抵押合同的场合,若抵押人自愿履行抵押合同,其履行行为应当属有效,这样自然就没有强制执行适用的可能。若以当事人无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为由而否定当事人行为有效,则未免太过于僵硬,与生活脱节太远。
关于共同抵押合同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一)共同抵押物。能设定共同抵押的标的物不限于不动产,而且不限于债务人或同一抵押人所有的物,也不限于同一种类的物。即数个抵押物可以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还可以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提供。无论是动产、不动产或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只要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标的物均应适合设定共同抵押。并且共同抵押既可以同时设定,也可以追加设定。(二)公示。共同抵押的设定根据登记而公示。共同抵押的登记与一般抵押相比是为显示共同抵押的。所以该登记应该附上共同抵押物的目录。例如,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的规定。11 (三)共同抵押的类型。分为创设式的共同抵押和转变式共同抵押两种。1.创设的共同抵押是设定抵押权之初即为共同抵押。数个标的物设定共同抵押时,如数个标的物的登记机关不同,则应办理数个登记;如管辖机关相同,则只办理一个登记。另外,如果数个标的物的所有人相同,则只订立一个合同;如不同,亦订立数个合同,并应附上共同抵押的目录。2.转变的共同抵押,指的是原本非共同抵押,但因标的物的分割而转变为共同抵押。标的物由共有而分割为分别所有,此时应在登记簿上记载,与某物成立共同抵押。标的物分割后,即转变为共同抵押,两物之上也分别成立抵押权。另外,本来是不同所有人的标的物合并为一人所有,是否成立共同抵押?两标的物合并为一人所有,抵押权人存在于原来的位置。此时原两标的物的抵押权,如果不是担保同一债权,当然不能变成共同抵押权,如果原为担保同一债权,则其共同抵押的性质不变。


共同抵押的效力

共同抵押的效力,一般来说和普通抵押并没有什么不同。但因其是以数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所以各抵押物就担保债权应负担的金额法律必须明文加以规定。共同抵押设立之初,关于抵押物负担的金额,可分为两种情况:按份共同抵押和连带共同抵押。按份共同抵押是已限定各个标的物负担的金额,债权人只能就各个抵押物变价价款,分别就其应当负担的数额优先受偿。而不得单就一标的物的卖价受偿其债权的全部,亦即无自由选择的权利。而连带共同抵押,是指在没有约定每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时,债权人可以任意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抵押物的变价价款优先受偿,每个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全部。12 连带共同抵押和连带债务有相似之处,即共同抵押的数个抵押物对于所担保的债权,各负全部担保责任。但是连带债务是人的连带,而连带共同抵押是物的连带,属于物权关系。负连带责任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的物为限,第三人的物也可以为共同抵押的标的物。13 这种情况采取自由选择权保障主义。14 笔者以下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
试举一例作为讨论的基准。于甲(价值300万元)和乙(价值200万元)两物上为A的300万元债权设定共同抵押,甲物上为B的100万元债权的二顺位抵押权。
在甲乙两物被同时拍卖,即同时分配时,应采取比例分配主义,抵押权人实行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同时分配其变价金,按其标的物价额负担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上例中,相应于甲乙两物的价额A的债权额按份分开,即从甲的变价300万元中清偿180万元,从乙的变价中得到120万元的清偿,剩余的价额抵充各自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清偿,则B可以从甲的变价中得到100万元的清偿。
同时分配的情况,共同抵押的各抵押物上各种权利间并为发生显著影响,但如果个标的物非同时变价,即出现了所谓异时分配情况,法律效果上则出现了差别,如果共同抵押的标的物其一被先行变价,根据自由选择权保障主义,则抵押权人有权就卖得的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的清偿。可是,如果该标的物上尚有其他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如果不另设制度保障则显然利益受损,同样后变价的共同抵押物因不受清偿而无形中获得利益。所以在此种异时分配的情况中,应采取优先主义。即赋予后顺位抵押权人和物上保证人以代位求偿权。在上例中,如果甲物被先行变价,则A可就其变价金受债权全部的清偿,此后B债权人可就A对于乙物享有的抵押权享有代位权;另外如果甲物所有人如为物上保证人,其亦享有对乙物抵押权的代位权。当然其代位权应以A对乙物享有的抵押权的价额为限,而不能以自己的债权额来衡量。
在异时分配的情况下,原则上采取优先主义即可。但在具体分配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需明晰:1.一部分偿还时的代位。共同抵押人只不过是得到债权的一部分偿还时,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代位是可能的。在上例中,如果乙物上还有二顺位抵押权人D的100万元债务,A先行实现乙物的变价清偿,则只能清偿债中的200万元,依法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代位根据顺序在先的抵押权的消灭而产生,所以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没有消灭期间,顺序在后的抵押权D在将来的代位只不过是得到行使抵押权的地位,D只能获得将来可期待的代位权。2.共同抵押的抛弃。共同抵押人如抛弃部分物之抵押权,如在上例中A抛弃对乙物的抵押权,则甲物后次序C对于其将来求偿权而可取得的债权及抵押权,有没有救济之道?于共同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实行前,抛弃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导致影响后次序抵押权人的求偿权时,后次序抵押权人因对抛弃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有代位权,故共同抵押权人于抵押权实行前,抛弃该抵押权且因而导致其消灭的,后次序抵押权人于该抵押权被抛弃前可得代位之限度内,共同抵押权人无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的权利。3.共同抵押的混同。在前例中,如共同抵押A取得共同抵押物中乙物所有权,则抵押权并不因所有权与抵押权归与一人而消灭,而是成立一个所有人抵押。15 此时甲物的后顺位C的代位求偿权仍可能存在。4.代位人与第三取得人的关系。如另有第三人E取得共同抵押物中的甲物的所有权,B的代位权应区分考虑。如果B出现前E取得了甲物,则E取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以乙物上的A的代位被承认;但如果是B出现后E取的甲物的话,应该谋求顺序在后的抵押权B的保护,则E的代位不被承认。


共同抵押权的消灭

共同抵押权的消灭和一般抵押权稍有不同,抵押权人就共同抵押财产中的一个或者数个财产的价值已完全受偿的,抵押权消灭。但当事人未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清偿顺序的,若某一抵押财产上存在后一顺位的相同登记效力的抵押权,则后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他抵押财产在已被执行的抵押财产超过其应承担的担保数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第三人代位清偿债务的,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抵押权不消灭。但其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害及债权人的利益。16


结语

共同抵押的作用在于,不仅仅使债权的实现有了充分的保障,而且还能分散抵押物的危险。在各标的物自然毁损、灭失或其他因素导致其价值减少时,也能确保债务的清偿,同时在市场运行中使集中多个小型不动产的债务人大规模举债的行为成了可能。17 共同抵押作用巨大相应操作较一般抵押复杂,因而法律的明确规范显得尤为必要。可是在我国现行的物权立法中,显然缺乏次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通过这一条可以认为我国是允许共同抵押存在的。在2000年9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这是关于共同抵押实现的明确规定,但相对于共同抵押实现中的诸多问题看,这一项规定显然过于单薄。我们的立法有待于添补和完善,以利共同抵押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目前这在加紧制定物权法,并且相继出台了两部学者建议稿。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稿中没有突破现有立法,没有特别规定共同抵押权制度。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中用了5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共同抵押权制度。18 这5条规定基本上包含了共同抵押制度的全部,但是笔者认为有一点值得商榷,没有规定后顺位抵押权人和物上保证人的代位权,只有第429条规定了抵押人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显然是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还需要适当的添加。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为适应经济发展对担保制度的要求,日本已经效法英美判例法从判例中弥补民法中关于共同抵押的不足之处;我国台湾也修改了民法物权编,共同抵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已经渐趋完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立法应该借鉴先进经验,完善共同抵押制度,以发挥其在实践中的巨大作用。
1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4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3页。
2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页。

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19号


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于1999年6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体现了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对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关心和重视,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于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深入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加大共青团维权工作力度,现将实施这部法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力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强全社会依法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以宪法为依据,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特点和实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的指导思想,特别是强化了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家庭、学校、社区等社会各方面的责任,为全社会依法做好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各级团组织要把宣传、贯彻这部法律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摆上位置。要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广大团干部特别是从事维权工作的团干部认真学习这部法律,了解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制定该法的重要意义。团属青少年报刊要把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计划,要开辟专栏,通过知识竞赛、征文、咨询、广告、讲座、讨论、以案说法、模拟法庭等形式,面向社会做好宣传和普及。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运用多种载体,大张旗鼓地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要结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集中开展宣传日、宣传周活动,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这部法律走进千家万户,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增强社会各界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法律意识,使这部法律真正成为全社会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一致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重点内容,加大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力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8条规定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第11条规定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应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团组织要以这部法律为重点,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要在建设一支稳定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的基础上,依托各级各类青少年阵地,开展丰富多采的法制教育活动;要通过报告、展览、演讲、文艺演出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帮助广大青少年了解有关法律的规定,掌握法律的精神;要根据青少年的特点,编写适合青少年阅读的法律教材和读物,让广大青少年自觉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三、大力开展青少年自护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抵御犯罪的能力。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的规定,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开展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教育活动,通过邀请犯罪学、心理学、生理学和研究紧急情况避险及救护的专家设计课程,采取专家授课、录像观摩、模拟情景训练、替身陪练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未成年人普及自我保护知识。共青团中央将在今后一个时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自我保护教育活动,指导各地团组织通过举办自护培训班、训练营、自护学校,编写自我保护手册等措施,使自我保护知识深入家庭、学校,帮助广大未成年人增强自护意识,提高防御能力。

   四、动员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大力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一步加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力度,主动联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综治办、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积极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调动与青少年事务有关单位的积极性,配合有关部门加大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犯罪的力度,坚持开展扫“黄”打“非”,打击制造、贩卖、传播毒品、黄色文化及其他不健康产品的行为,积极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要结合贯彻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深入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活动。团组织要主动配合社区内派出所、街道等单位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充分利用社区内的宣传阵地、活动场所,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教育;要大力开展丰富多采的文化、科技、体育活动特别是社区青年读书活动,充实青少年的精神生活,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和文化水平;要积极动员组织青年志愿者参与失足青少年的安置帮教工作,主动协调家庭、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逐步建立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机制。

   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发挥民主参与和社会监督作用,通过积极向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反映青年的意愿和呼声,向立法机关和执法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组织青年志愿者参与文化市场监督等形式,进一步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

   各地接到通知后,要集中力量认真研究,精心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1999年8月20日前报团中央权益部。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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