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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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9月7日以粤教助函〔2012〕48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审核评审行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依法进行,确保评审结果的权威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二条 省教育厅成立“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下称评审领导小组),设立“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员会)。省学生助学工作管理中心负责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条 评审领导小组由省教育厅分管厅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各有关处室(部门)负责人,全面领导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审核评审工作,研究决定有关审核评审工作的重大事项,批准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国家奖学金审核意见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意见。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领导、专家和学者组成,每届任期3年,具体负责评审工作,向评审领导小组提出国家奖学金审核意见和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评审小组和工作小组。各组设组长1人,组长和成员不少于5人。
广东省学生助学工作管理中心负责对各普通高等学校报送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材料进行初审工作,向评委会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评审要求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具体评审工作由评委会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普通高等学校报送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选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核工作中应遵循以下职责:
(一)在评审过程中,认真审阅审核材料,听取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在平等的气氛中提出评审意见;
(二)发现与评审对象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的情形,应当主动向评审领导小组申请回避;
(三)不得利用评审委员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单独或与有关人员共同为评审对象获奖提供便利;
(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评审结果、其他评审委员的意见和相关保密信息。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预备会。由评审领导小组主持,全体评审委员参加。评审领导小组向评委会介绍情况,提出评审工作要求。评审委员会向各评审小组宣布工作程序和有关工作要求。
(二)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委员按照要求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第九条 评审委员对各普通高等学校上报的评审材料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普通高等学校是否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了完整的材料;
(二)各普通高等学校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初评和审核工作;
(三)入选学生的综合表现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评审小组发现普通高等学校在初评和审核工作中有下列第(一)、第(二)条情形时,应报请评审委员会同意后,由日常工作部门通知要求其限期改正后重新报送审核材料;发现下列第(三)条情形时,应不予通过审查,由评审小组写出书面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一)评选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所提供的审核材料、数据不完整或不真实的;
(三)推荐的候选学生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基本条件的。
第十一条 各评审小组完成评审后,由评委会汇总各评审小组的评审意见,形成评审报告,报评审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章 材料报批
第十二条 评审领导小组评审同意后,由省教育厅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上报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推荐名单,批复确认各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名单。
第十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名单经省教育厅批准后,由普通高等学校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国家奖学金推荐名单经教育部评审并批复后,由普通高等学校向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国家奖学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发放国家奖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第二款中的“妇女应有一定的名额”修改为“至少有1名妇女成员”。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村民会议”之后增加“村民代表会议”;将“各村民小组”修改为“村民小组会议”。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修改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第二款中的“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时,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已登记的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同时将“参加投票的村民”修改为“参加投票的选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民主权利,实行自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对本村事务具有决策权。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并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
(六)依法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七)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八)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九)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一、二、三、五、七项规定的职权。”
五、第十七条的第二、三、四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由村民按相邻的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2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人口2000至30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40人;人口30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50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1次。有1/5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至5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村民代表会议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建立村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更改。”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及优先优惠政策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政府强农惠农政策情况;
(五)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经营权的流转、调整情况;
(六)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
(七)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八)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
(九)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情况;
(十)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务事项每季度公布1次;集体财务来往较多的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村务事项发生之日起3日内公布,每年一月份集中公布上年度村务重大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置固定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会议、宣传单、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形式公开村务。公布村务事项涉及村民个人隐私的,依法予以保护。”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村务监督机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财务等村务工作,审核村务公开的内容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有3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新一届换届选举开始前结束并予以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进行1次。”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实行固定补贴,补贴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小组人员实行误工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固定补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擅自更改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十一、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本修正案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