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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1:41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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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七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制定:
  (一)政府决定实施的重大事项;
  (二)需政府多个工作部门或直属事业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配合实施的事项;
  (三)涉及行政管理体制、管理职责调整的事项;
  (四)涉及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其他应由政府发布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
  (一)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涉及本部门行政管理程序的事项;
  (三)涉及行业管理需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规范的事项。
  第九条 需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提交立项申请,经政府同意,予以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对某一方面  的行政管理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部分规定,称“规定”;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承担责任、施行日期、有效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可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不分章,不设总则、附则。
  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调研论证,并广泛听取机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将草案起草说明、草案文本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科学合理;
  (四)是否符合制定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汇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补充说明。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根据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送签。
  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并在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单位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1997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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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燃煤火电企业环境守法导则》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燃煤火电企业环境守法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引导和规范燃煤火电企业环境管理,提升环境守法能力,提高燃煤火电企业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水平,我部组织编写了《燃煤火电企业环境守法导则》。现印发给你们,作为指导燃煤火电企业加强自主环境管理的参考。

  附件:燃煤火电企业环境守法导则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h/201303/W020130328499456787733.pdf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3月20日


河北省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产品市场 准入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8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农产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推进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产品市场准入,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分品种、分阶段、分步骤进行。

自2008年7月1日起,在设区的市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销售的蔬菜、果品、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具体准入品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县(市)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销售的蔬菜、果品、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具体准入品种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2010年12月31日前,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的所有农产品,均实行市场准入。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已有规定的农产品种类和地域范围以外的,具体准入内容和实行时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包装标识与检测

第七条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八条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九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产品,可以免检进入市场销售:

(一)在认证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凭认证标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同一批农产品,凭有效的合格证明;

(三)与农产品销售市场签订销售合同的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凭产地证明和销售合同;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送销的农产品,凭市场主办单位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五)其他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凭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六)实行定点屠宰并取得检疫合格标志的猪肉,凭检疫合格标志,其他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除凭上述有关证明外,还需提供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允许进入该市场销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依法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检测证书、检测结果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销售者、超市、配送中心必须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农产品或者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饭店、餐馆和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机关食堂、送餐中心等集体配餐、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健全索票索证制度,不得采购检测不合格或者来路不明的农产品。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商或者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三章保障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不断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质量抽检、问题农产品主动召回、不合格农产品清退、保存购销台账和质量追溯等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

第十八条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实施严格的企业内控标准,开展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生产高标准的优质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查封、扣押,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集中销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场抽查检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时,应当及时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未附加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和公示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检测不合格或者来路不明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质监、商务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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