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3:28:17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经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6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按照供热用热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补偿。供热工程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的补贴热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政府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管用热;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第三十一条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依照产权关系界定维护管理责任的,产权关系转移后从其前款规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进行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影响供热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市政设施和绿地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并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为热用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务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菲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及原则。在《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处理实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
《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
(二)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三)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复议。《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更加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另一种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定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六)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加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三、《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八十七条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作了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安全法》对目击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也设定了义务。《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应当”二字将目击者同知情人员举报设定为法定义务。这大大有利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设施毁损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处理程序》进行具体处理。具体程序十分详细,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依照《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应进行如下处理:
首先,交警应当组织对人员的抢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对抢救伤员的费用的垫付及通知相关部门垫付费用的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强调了人的生命终于一切,切实保障了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
其次,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处理程序》对勘验现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交警应当依照《处理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
再次,对于为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三)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依据这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依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外,责任均由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排除了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自伤、自杀以及借交通事故讹诈钱财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目前受到广泛的讨论与质疑。
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现场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文书。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四)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依照《安全法》的规定,调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则,且调节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对调解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五)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的处理
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法》实施后,人身财产损失的计算与确定
《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得范围及数额。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则要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主要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还应承担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依据《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如下:
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

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而且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认识不一,把握的标准不一致,显露出了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立法不足。笔者在此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二、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三、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四、关于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是: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第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第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第四,追偿程序。但这些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缺陷。特别是第二十三条,它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目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是按法发(1996)14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操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象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派员参加庭审等等。而忽略了国家赔偿的程序是特殊程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是代表国家在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在赔偿。据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朱兴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