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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5:41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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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 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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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09号



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的《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深入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的环境,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和《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0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辖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评价采取评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占60分,绩效性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值扣完为止。
  第六条 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辖市、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分以上(含80分)不满90分的为良好,60分以上(含60分)不满8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部门评价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所占比例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80%以上(含80%)不满90%的为良好,60%以上(含60%)不满8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相结合、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年底,各辖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察,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结果报市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1980年9月3日,民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其他人民武装。所说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所说的“其他人员”,包括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
八、本条例第五条所说的“事迹特别突出”,是指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对需报民政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应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如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再转报民政部审批。
九、本条例第六条“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具体做法是: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然后,由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革命烈士通知书》,分地方和部队两种,分别由民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民政部制定的适用于地方的通知书(式样附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翻印。总政治部制定的适用部队的通知书式样另发。
《革命烈士证明书》,民政部正在印制中,现已批准的革命烈士,待证明书印妥后补发。
十、本条例第八条“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具体做法是:凡本条例公布后牺牲的人员,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都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即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金。
对革命烈士家属生活困难的补助和优待,也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按照作战牺牲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有关规定办理;革命烈士生前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如果他们的家属愿意由原单位按有关因公牺牲或因工死亡的规定办理,也应予以同意。
十一、《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抚恤金,一般应发给烈士的父母、配偶,具体做法是:
(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发给:(1)《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2)一次抚恤金,半数发给父母,半数发给配偶。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十二、本条例公布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因对敌作战或对敌斗争牺牲的人员,如果符合本条例第三条(一)至(四)项条件,因故未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可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办追认革命烈士手续。
对上述人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对他们家属的一次抚恤金,仍按过去有关规定办理。(一)烈士生前是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仍按财政部、民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执行,即: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以前,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公布以后牺牲的,按一九五五年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发;在一九五○年上述三个条例公布以前牺牲的,不发一次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二)烈士生前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对他们家属的抚恤,仍由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没有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追认为革命烈士。他们家属没有领过一次抚恤金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十四、对抗日战争中阵亡的国民党官兵,自《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发布之日起,不再为他们办理追认革命烈士的手续。过去已经办理的,不再变动。(注)
以上解释,望按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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