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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1:58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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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十“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 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终止;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 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的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 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7月2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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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规范城市管理行为,保证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对城市部件、事件的信息采集、信息处理和监督评价形成多层面闭路回合系统,实现全面覆盖、精确定位的实时管理和服务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部件,是指纳入城市管理,与公用事业、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房屋土地有关的各类设施。本办法所称城市事件,是指人为或者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道路交通、治安秩序等受到影响或者破坏,以及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状态的事情和行为的统称。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是指利用现代信息化网络,集成单元网格数据、管理部件数据、地理编码数据等信息建立的多部门信息共享、协同工作,平时用于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调度等监督管理,战时用于人民防空,突发公共事件时用于应急指挥的“三位一体”综合集成化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坚持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统筹协调、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监督中心)负责。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城管委)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区监督中心)负责。

  第六条 承担部件、事件及公众提出相关求助、咨询(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项目)的维护、处置与服务职责单位和相关部门,是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以社区为基础划分单元网格,由责任单位对单元网格内涉及本管理领域的城市管理项目进行维护、处置和服务。责任单位应当为履行城市管理项目的维护、处置、服务责任提供相应的技术、人力、财力保障,建立信息接收机构,配备信息接收设备,落实单元网格责任,及时处置和反馈城市管理信息。

  第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运行:

  (一)信息采集。市和区监督中心通过视频监控、12319语音呼叫系统、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移动巡查等方式采集城市管理信息,受理公众提出的相关求助、咨询,即时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确认。

  (二)任务派遣。市和区监督中心根据信息确认的城市管理项目属性向责任单位下达派遣指令,并提出处置要求。对因职责不清等无法直接派遣的,予以协调解决。

  (三)任务处理。责任单位接到派遣指令后,按照规定时限和标准对城市管理项目进行维护、处置和服务,并将维护、处置及服务情况向监督中心进行反馈。

  (四)结果核实。市和区监督中心根据需要对责任单位反馈的维护、处置、服务情况进行结果核查。

  第九条 市和区监督中心在协调解决责任不清的城市管理项目时,应当单独立项归类, 根据城市管理项目属性,按属地管辖原则,通过协调指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城市管理项目进行维护、处置及服务。重要或者需要多个责任单位协作或者涉及跨区的城市管理项目,由市监督中心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报市城管委研究解决。出现突发事件后短时间内无法确定城市管理项目责任单位的,由市和区监督中心临时指定部门或者单位先行实施应急处置,然后由责任单位按照要求履行相关责任。

  第十条 市和区监督中心应当通过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自然生成的各类评价指标、公众对责任单位维护、处置城市管理项目的意见,对责任单位维护、处置城市管理项目的工作状态、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市监督中心同时负责对区监督中心及各相关责任部门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市和区监督中心应当适时将责任单位维护、处置城市管理项目情况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数字化管理工作,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化工作的要求,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整合,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信息化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与应用互联互通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调度、治安防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要求,建设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与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可以无偿共享,其他涉及人口、企业、政府审批等信息,以及城市G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情况等应当实行信息实时共享。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宣传、教育、新闻等部门,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维护城市环境,积极提供有关城市管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市城管委办公室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可根据规划编制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处理的结果,应当作为市城管委办公室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政府及部门制定有关政策等项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定期对城市管理状况做出科学评价,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应用情况做出分析,预示城市管理发展趋势。市监督中心作出的评价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城市管理现状、目标完成情况和市民对城市管理的评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掌握负责维护的部件变化情况,并按照要求及时将变化情况的信息提供给市监督中心。

  第二十条 市监督中心应当将有关影响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各类信息进行收集、整理、综合,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为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监控和微波移动监控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后由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其他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对城市管理项目维护、处置及解决不力给城市公共安全、居民生活和城市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监督权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以予查处。

  第二十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项目的具体类别划分和受理范围,由市城管委办公室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强关于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法律委员会审议的关于加强劳改、劳教工作议案的审议报告,听取和审议了省司法厅厅长张春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全省劳改、劳教工作的汇报。会议认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是改造人、改造社会的伟大事业的组成部分,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安定团结,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几年来,经过政法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省劳改、劳教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了进一步加强这两项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认真贯彻执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改工作方针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劳教工作方针。要采取有效措施,把监所办成既是出产品的工厂、农场,又是教育人改造人的特殊学校。要把严格监督和文明管理,强制劳动和教育感化统一起来,提高工作质量。要在组织生产劳动和加强思想改造的同时,搞好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提高劳改、劳教人员的文化程度和生产技能,为以后的就业安置创造条件。

  (二)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挥政策威力。对于在改造和教养期间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要依法给予打击。对于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劳改犯,要依法给予减刑、假释。对于表现好的劳教人员,可以减期或提前解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掌握运用好法律武器。

  (三)坚持从严治警,提高干警队伍的素质。要根据劳改、劳教工作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加强对干警的政治业务培训,使他们既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又熟悉专业知识。广大干警要做遵纪执法的模范,严禁体罚虐待劳改、劳教人员。对违法乱纪案件,有关部门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四)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劳改、劳教工作的领导,逐步解决劳改、劳教单位在场地、生产、经费等方面存在的困难。社会各方面要积极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做好劳改、劳教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以及他们刑满释放、解教以后的落户安置和帮教工作,使他们有参加学习、工作和劳动的机会。

  (五)撤销原湖南省革命委员会湘革发(68)102号关于劳改劳教工作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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