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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02:46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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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4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及《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县、乡(镇)两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省、市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级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每年市政府与各县(特区、区)政府、各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各县(特区、区)与各乡(镇、街道)、各相关部门签订《责任书》,以此细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考核范围。各县(特区、区)政府及各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
  各县(特区、区)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考核范围。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
  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三)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六)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七)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十)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省、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安委会及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市府办发〔2010〕76号)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四)国家、省、市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家和省、市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市政府负责考核各县(特区、区)政府、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市级部门;各县(特区、区)政府负责考核各乡(镇、街道)、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县级部门。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标准参照市安委办制定的《年度安全生产考核评分标准》评分,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县(特区、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1分。
  (二)政府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1分,总加分不超过5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市政府及上级部门嘉奖的,每嘉奖1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县(特区、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1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1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为“不达标”的。
  (二)发生重大或3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实现。
  (二)市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市财政下达给市安监局的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市、县两级政府要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
  (四)各县(特区、区)要结合自身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市安委会进行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具体奖惩办法参照《六盘水市安全生产奖惩(暂行)办法》(市办通字〔2007〕4号)执行。
  (一)市政府对各县(特区、区)政府、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市级部门兑现考核奖惩。
  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市政府每2年对全市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1次嘉奖,具体嘉奖办法由市安委办会同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资社保局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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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四川检验检疫机构)主管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外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国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国外投资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从境外进口的机械、电器、仪器、仪表、半成品、原材料、备配件和动植物及其制品等有形资产(以下1简称外商投资财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鉴
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办理。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资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二)有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名单。
第八条 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的机构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被委托的机构对委托事项实施鉴定后,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报告。
第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二)不得泄露与被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收货人,应当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应将能表明进口有形资产项目、规模的合同或章程及进口设备物资清单等,报送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购货合同、原始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安装调试和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制定的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和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
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买旧设备且价值在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认为需要时可与鉴定机构商定,在购货合同签订前,鉴定机构可派出鉴定人员或委托国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预鉴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发生损毁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应及时予以鉴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应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的有效依据。验资机构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审验时,应向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再次复鉴。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复鉴结论是终局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四川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未在报关前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伪造、涂改的鉴定证书,并处以实际财产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收费,泄露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审批机关可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验资机构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兴办企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包括池阳、秋浦、江口、里山街道办事处和马衙镇辖区,建成区范围包括北至长江、东至九华山大道、西至秋浦河、南至南外环。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住用房,不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池州市主城区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第六条 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以内、 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 按建成区标准的80%征收。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标准的150%征收。
第八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以及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2〕33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工业招商项目是否征收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九条 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 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物价、财政、建 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
第十四条 九华山风景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比照池州市主城区执行。征收范围限于九华街区、闵园景区、天台景区、柯村景区。
农民建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具体收费标准将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的调整情况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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