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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4:16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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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防城港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债务能力,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规范政府性偿债准备金的筹措使用,确保财政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偿债准备金,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市本级政府债务、防范债务风险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财政局负责政府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和实施。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筹集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孳息收益;
(三)政府注入融资平台的保证金及孳息收益;
(四)可以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本金及利息。偿债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投资。
第六条 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按规定需由市本级财政偿还的一般债务;
(二)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市本级政府性债务。
第七条 需列入偿债准备金归还的项目贷款,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列入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数据库。
第八条 列入政府偿债计划的项目贷款,项目业主单位需在每年9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偿债准备金支付计划,市财政局在11月底前编制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未列入当年度偿债准备金收支计划的政府债务项目,市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支付或垫付。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实行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滚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偿债准备金拨付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担保的借款单位在使用偿债准备金和转贷资金过程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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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25号
  
各上市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二、上市公司应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包括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超过本次募集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人须单独发表意见并披露。
   三、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四、中国证监会将结合年度报告披露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追究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论供精人工授精子女的知父权
——以家庭为伦理实体的视角

内容摘要:AID子女的知父权是由AID技术引起的新型法律问题。为解决该权利与AID父亲隐私权间的冲突,本文借用了伦理学的方法,以家庭为伦理实体进行考察,并得出了两种可能的解决方法:修复异化的伦理关系,或者求助于更一般的伦理标准。

  关键词:AID  知父权 家庭 伦理实体

  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曾困扰我们的问题逐渐得到解决,但同时新的问题也接踵而至。例如人工授精技术,它一方面为众多不孕家庭带来了福音,另一方面却产生了不可忽视的社会、法律甚或伦理问题。医学上将人工授精技术分为两种:夫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简称AIH)和供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简称AID)。夫精授精使用的是丈夫的精子,AIH出生的子女与父母均有血缘关系,基本不会导致伦理问题或法律纠纷。因此本文将主要讨论后者,即供精人工授精(AID)。AID则是使用丈夫以外的男性的精子使女性怀孕,妻子所怀的实际上是别人的孩子。这种生育方式使以血缘为基础和纽带的传统家庭关系受到根本性的冲击,切断了婚姻与生儿育女的纽带。 而AID把人性与生物性分开,更破坏了婚姻在心理、生物上的统一性, 极易引起各种伦理和法律问题。单就法律而言,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即:AID子女是否有获知自己血缘父亲的权利(即知父权),包括其知父后是否有在任何一方难以维持生计时从血缘亲属处获得抚养的权利或扶养自己血缘亲属的义务等。鉴于各部门法对此讨论详细,本文将主要从伦理的角度,即以家庭为伦理实体的视角来分析该问题。

  一、AID子女的知父权与血缘父亲的隐私权

  AID子女的知父权在法律上属于知情权的范畴,而与所有知情权——隐私权的矛盾一样,知父权与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天然便存在紧张关系。隐私权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专属于个人的权利,它所代表的是个人(如AID父亲)的利益,是用来抵抗外界知悉的一种对世权、绝对权。而知情(父)权不仅体现出个人的生存利益,也体现出了公共利益,其所包括的利益已不仅仅是个人的,而是整个社会的。 AID子女一旦获知自己并非养父亲生,必然会产生追问血缘父亲的欲望。对此,有些学者认为人类有权知道他们的生物学出生,不告知孩子的出生侵犯了孩子的自主权 。而此时则可能存在两个阻碍:一是抚养他的家庭是否愿意让他获知血缘父亲的情况,二是AID父亲自己是否愿意被他人获知。若答案为否,则两种权利的冲突就必须借助公共权力进行干预。在已有的立法例中,有些国家已经制定了法令或政策使孩子能获得信息。如瑞士的宪法规定孩子有权知道生物学身世,包括捐赠者的身份;奥地利、荷兰、瑞典等国家规定孩子应该可以获得有关身份的信息;新西兰、澳大利亚正在考虑类似的法律。 英国也通过了一条没有公开的类似生育立法,规定凡精子捐赠者的孩子在18岁后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 这样的立法考量中公共目的性是显而易见的:告知在利于保护AID子女权利之外,有助于预见潜在的健康问题。因为除了可以得知自己的基因病史,告知孩子他们的遗传学身世还能保护他们避免无意中与自己的血缘近亲属结婚。但对于AID父亲来说,其在捐赠精子时可能根本无意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没有承认该AID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愿。一旦AID子女的知父权得到确认,不仅是对其血缘父亲人身权利、合同自由(捐赠协议可能附带保密条款)的干涉,甚至可能影响其家庭关系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若采取限制一方的立法进路,二者难以通过利益衡量等传统法律方法同时得到保护。

  二、作为伦理实体的家庭及其异化

  传统的法学方法难以在根本上调和知父权与隐私权的对立,故笔者转向伦理学方法,并且在此问题中不可避免地将目光投向“家庭”这个特殊组织。在社会伦理道德生活中,家庭作为人类道德生活的一个特殊领域,有着自己特殊的内容和形式,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价值。在确认AID子女权利的场合,家庭更是一个不可能绕过的至关重要因素。

  关于家庭,首先可以也是必须进行的学术确认是:它是一个自然的伦理实体,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 黑格尔也是将家庭与民族作为伦理实体的两种最基本的形态看待的。这一结论的学术根据之一就是他在该书对伦理实体作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三分之前的话:“伦理性的实体包含着同自己概念合一的自为地存在的自我意识,它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 既然伦理实体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则据此反推,家庭与民族就应当是两种最基本的伦理实体。

  作为伦理实体的家庭本身并不具有先验的和绝对的伦理合理性与道德合理性。它不是绝对的因而具有异化之可能。在此笔者粗略将此异化分成两类:一种是家庭伦理实体相对于自身的异化,另一种是家庭伦理实体相对于其他实体的异化。

  (一)家庭相对于自身的异化

  最初的家庭都是以血缘联系在一起的。血缘家庭作为一种最基础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不仅曾经是人类伦理道德产生的基石,并在往后的社会发展中一直充当着最光荣的伦理实体。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伦理实体”作为客观伦理实体是关系体系。客观伦理作为实在,是以一定社会共同体为内容、并以一定物质关系为基础的精神关系。 传统的家庭伦理根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血缘性,个体在家庭中表现为不同的角色,被赋予不同的道德期望、道德责任和义务,这种血缘性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切社会关系中最真实无遮、最为紧密的关系,决定了家庭伦理在社会伦理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 。与家庭的血缘性相对的是,家庭同时具有“社会性”。家庭对于其成员而言即是一个小型的“熟人社会”,其价值合理性不仅取决于遗传血缘,也取决于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所形成的人际关系与情感依赖,而这种主观联系最终以亲情的方式表现出来。AID子女的尴尬即存在于家庭作为实体其二重性的分离中:在生物性上,他更接近于其血缘父亲家庭关系的一员,但在社会性上,却与其“养父母”家庭更为接近,以至于传统上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不愿认同他。

  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便可以理解为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其自身的异化。黑格尔在对“实体性伦理”作补充解释时曾指出:“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但是两者都只是伦理的形式。这里,善就是实体,就是说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 质言之,一个完美的伦理实体本质上是由主客观两面的有机结合构成的。对于AID子女而言,家庭伦理实体的主观方面,即由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情感认知与交流,在事实上与其客观方面,即共同的血缘关系相分离。这造成了在以AID子女为个体进行研究时,传统家庭伦理实体自身的异化。

  (二)家庭相对于其他伦理实体的异化

  黑格尔对实体还有两个明显的内在规定:“实体”一方面具有普遍性、统一性之品性,另一方面又要成为具体的存在,而在其特殊性、个别性存在中又包含了普遍性本身。 这既是说,不同的伦理实体之间虽然在终极意义上具有共性,但毕竟存在个性上的差异,并可能因此发生冲突。近代史上中国传统家庭实体与商业经济实体的冲突即是最好的例证。在AID问题上,二者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市民社会与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对于该问题的道德要求不同。在家庭而言,AID父亲为了维持现有家庭的稳定关系,不承认AID子女或隐瞒该事实都可能具有家庭道德上的正确性;而在社会来说,不确定的基因关系可能导致近亲结合,一则增加遗传病发生几率,二则对现有的社会伦理秩序造成冲击,因而不承认或隐瞒AID子女之事实可能会产生社会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于是在这个问题上,家庭与更高级的伦理实体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和对立,并因在该矛盾上固守自己的实体个别性而走向不合理性与不道德。这种不同实体间对于共同成员伦理规范要求的差异即可看视为家庭作为伦理实体相对于其他伦理实体的异化。

  三、以家庭伦理实体为视角的分析

  如前所言,传统家庭伦理实体在AID子女的问题上因其主观客观方面的分离而异化为不道德的个体,并因其个性可能与上位伦理实体间发生冲突。那么,解决该问题的主要方式应在于,其一,使异化的传统家庭伦理实体复归主客观统一的完美状态;其二,寻找不同伦理实体间的共性以达成伦理实体间的统一。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以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AID子女与其血缘家庭的“社会性”亲密程度上。我们已经知道,情感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上的疏远是造成AID子女与其血缘家庭隔阂的原因。质言之,其知父权能否实现应视其是否与该家庭存在现实或将来可能的亲密接触,即缺失的“社会性”家庭关系要件是否可能得到修复,该AID子女是否会成为其父家庭实体中的一员。对于具体操作而言,则应视其是否可能与血缘亲属发生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等亲属法上法律关系。若回答为肯定,则该AID子女有通过相关法律行为,如收养或结婚等修复其所缺失的与血缘家庭的“社会性”要件之可能。无论此种亲属关系的修复是否为现有法律或道德所认同(血缘亲属间的婚姻明显不符相关婚姻法律,而收养则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无涉),均应通过确认AID子女的知父权而明确该血缘关系。如此一方面可以避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婚恋关系出现,降低遗传疾病风险,另一方面,尤其是对于在未违背现行法律、伦理判断下的亲属关系之修复,例如AID父亲收养AID子女,或AID子女的“养母”与“生父”结婚等,确认AID子女的知父权不仅无损于现存伦理关系,并且有助于促进再造家庭的情感和谐。在此类情况下,保障AID子女的知父权能够补全异化的家庭伦理关系,使“家庭”复归完美的伦理实体。若情况相反,即在该AID子女不存在与其血缘家庭发生亲属法律关系之可能的情形下,则应保障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道理是显而易见的:该AID子女并非该伦理实体之成员或个体,在不与该家庭伦理实体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并不会对该实体造成影响。若贸然确认其知父权则反而可能给原本完备的家庭伦理实体带来异化之风险。

  值得特别明确的是,由于上述情形的成就与否当然不可能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因此基因(或精子库)监管机构必须承担起追踪基因(精子)去向的职责,并肩负起依据现实情况判断是否将基因信息通知给AID子女或其血缘亲属的义务。质言之,AID子女的知父权或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成就与否完全是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裁量的。由于“社会性”家庭关系修复的几率较低,这种裁量应当以隐私权的保护为一般,以知父权的确认为例外。这其中又将涉及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与成本计算,本文于此不再讨论。

  对于第二种情形,核心问题则在于统合不同伦理实体间的差异而求诸于一般与共性。AID子女及其血缘父亲因与不同的伦理实体发生关系而可能在相对于不同实体时具有不同身份,受不同的伦理道德约束,而不同实体在AID知父权的问题上二者的要求是不同的。对二者的统合又存在两种可能的方法:一是以上位实体的规范为准,即以社会伦理秩序作为最终标准。这样AID子女的知父权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但由于采取了贬抑其一的做法,很有可能严重影响甚至破坏AID父亲的家庭关系,对家庭产生的冲击非常猛烈;第二种方法则是寻求冲突实体的共同上位实体,并依据该上位实体的伦理规范进行评价,亦即寻求更为一般的伦理要求。在黑格尔看来,这种要求即“善”,或者“爱”,是无关社群而由整个人类类群所共有之道德规范。事实上无论中西方道德哲学和伦理精神都以“爱”或“爱人”为逻辑起点,即“我非我,而是我与他人统一体中的我”。这一点是由“类”所共有的。表现在AID关系中,即要求两代人基于“爱人”的互相尊重。这要求无论AID父或子均需在主观上亲爱对方,即使不出于天伦,也应恪守人伦之基本的尊重;在客观行为上,则要求AID子女在行使其知父权时,要慎重考虑对父亲现有家庭的影响,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对其家庭造成破坏;AID父亲在行使隐私权时不能对AID子女采取完全不管不顾的态度,而应尽可能避免因此对子女造成的客观上的负面影响,如在其遗传病难以诊治时向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遗传信息等。由此出发,即使二种权利得不到法律上的完全实现,在事实上却可能更有利于二者的和睦及社会关系的稳定。

  四、结语

  AID子女的知父权问题是一个由科技发展带来的全新法律、社会问题。众所周知,当社会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发生根本变化时,既有的伦理秩序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就应当为新的伦理秩序所代替。在这种新旧伦理关系的更替过程中,不仅充满了斗争,也会伴随着某种暂时的秩序紊乱。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体现于社会关系上的紊乱,往往被视作单纯的社会问题经由法律进行调整与规制,却忽视了其背后的伦理因素及原因。因此,在解决此类问题时除了考虑法律方法之外,我们有时也需要借助伦理学的方法,并努力将二者结合起来。在本文,对于AID子女知父权的确认与保障而言,借助家庭作为伦理实体的考量有利于平衡各方面因素,大约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思路与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

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商务印书馆,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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