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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四部门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0:22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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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四部门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四部门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2010年11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各类商品、服务最低纳税额认定或者进行查封、扣押、担保、抵税、拍卖(变卖)行为所涉及的物品和其他财产权益;关联企业之间往来的价款、费用等。

  第三条 本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指导、监督工作。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其他机构不得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事项可以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一)片区商品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认定;

  (二)片区房屋、铺面出租最低计税价格认定;

  (三)片区土地转让或出租最低计税价格认定;

  (四)对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抵税的财物的价格(价值)认定;

  (五)对查封、扣押以及拍卖、变卖的财物的价格(价值)认定;

  (六)因税收征管需要进行的其他价格认定。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鉴定前,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定技术规范(试行)》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一般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特殊情况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或者价格无法鉴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委托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复核裁定。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价格认证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重新认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结论按要约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结合市场价格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同类物品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或受到破坏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根据价格鉴定常用的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收益法等方法来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四)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有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国家对价格认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价格认证机构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相关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认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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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军区


关于印发《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军区


通知
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军区后勤部关于《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军区后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职工的管理,适应国防后备力量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
西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通知》(赣发〔1995〕5号)精神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军队职工管理办法,结合人武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武部职工是指人武部在职的固定工(包括编内全民合同制工)。
第三条 省军区后勤部负责全省人武部职工的统一管理工作。军分区后勤部负责本区域内所辖人武部职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军队后勤部门做好人武部职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武部职工管理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健全规章制度,实行科学管理,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熟练的业务技能、严格的组织纪律的人武部职工队伍,保证战备、训练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职工编制与招收录用
第五条 人武部职工编制员额由省编委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的通知》(中发〔1995〕12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认真做好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通知》(赣发〔19
96〕5号)核定。
第六条 人武部确因工作需要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控制在本单位编制员额以内,由省军区后勤部审批,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招收录用职工,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复退军人中录用。
第七条 招收录用职工,应严格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招收录用职工的基本条件: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经过一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者。
第八条 招收录用职工,由人武部根据上级下达的招收录用职工指标、招收录用条件和程序确定招收录用对象,报军分区后勤部审批,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招收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单位与被招收的职工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条 新招收录用职工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为6个月。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原则上不使用处于试用期的职工。

第三章 职工调配
第十二条 职工调配应根据人武部工作需要,在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内,贯彻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内部调剂为主的原则,科学调整人武部职工队伍结构,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审批权限:
(一)本地(市)范围内人武部之间的职工调动,由军分区后勤部审批,报省军区后勤部备案;跨地区的职工调动,由省军区后勤部审批,并执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从严控制人武部从地方调入职工,个别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确需调入的,必须在本单位编制员额以内,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报省军区后勤部批准。
(三)人武部调出职工,原则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应权限办理。对从事重要岗位工作或专业技术骨干的要严格把关。凡调出的职工必须搞好工作移交。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职工不得调入人武部工作。
第十五条 人武部职工不得“停薪留职”。

第四章 职工培训与考核
第十六条 人武部职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及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原则。培训应坚持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方针,按需培训、学用结合,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职工培训的内容为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职工培训应以技能培训为主,主要采取岗位培训、业余培训、脱产或半脱产培训等形式。
第十八条 职工脱产学习或参加学历教育须经所在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 人武部职工实行考核鉴定制度。考核鉴定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技师考评等。
考核鉴定应遵循坚持标准、科学规范、公平合理、严肃认真的原则。
第二十条 职工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考核执行国家和军队制定的统一标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考核由军队后勤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职工考核结果应存入职工档案,作为使用职工和确定职工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五章 职工工资待遇与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人武部职工执行军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5%的军队服务津贴。
第二十四条 人武部职工一律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根据省军区后勤部下达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计划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武部职工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人武部职工患病或受伤,按国家和军队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因工负伤致残的,须经伤残鉴定机构鉴定等级,逐级报省军区后勤部审批。伤残职工凭《伤残抚恤证》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伤残职工移交地方后,其伤残抚恤待遇仍由原评残单位发给。
职工死亡,按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二十七条 人武部职工按规定享受公休假、伤病假、婚丧假、探亲假、女职工生育假等休假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健全安全规章制度,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职工应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努力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岗位,进行治疗或休养。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伤亡事故、职业危害等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工伤事故档案、职业病档案和设备事故档案。
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并抓紧对事故调查、处理,按规定报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人武部职工参照专武干部发放制式服装,佩带专武干部符号。

第六章 职工退休退职
第三十二条 人武部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退休。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也应退休:
(一)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因工致残,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第三十五条 人武部职工退休、退职,报省军区后勤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人武部固定职工退休、退职后,按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规定移交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安置管理。
人武部职工退休、退职后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职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档案应按照人事档案统一规范的要求进行整理建档。内容主要包括:履历、自传、鉴定,学历材料,政治历史材料,参加党团组织材料,奖惩材料,招收录用、任免、考核、工资、退职材料,调查证明材料等。
第三十八条 凡归入职工档案的材料必须经过审查、整理和登记。本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其档案进行修正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人武部职工档案由人武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职工档案进行核对、整理,严格查阅登记手续。职工档案应通过机要通信传递。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人武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武部职工奖励、处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审批权限按《军队职工惩奖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军区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8日
举步唯艰的法官职业化

田育丞(山东 临沂 bccarry@126.com)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将法官的职业化的基本特征归纳为6个方面,其中的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指的是法官不积极追求诉讼,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而有的法院为了追求本单位的利益,在本级政府“优惠的财政政策”吸引下,放弃了诉讼活动中的不告不理原则,鼓励甚至指使法官到金融部门、大型企业游说,以给这些部门减、缓、免诉讼费相承诺,鼓动他们带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法院的诉讼费倒是增加了,法官的形象却被贬低了。有这样一个法院,在年初制定年度计划时,给每个搞审判的业务庭下达了案件数量指标,例如一年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或者收取多少诉讼费用。指标分到业务庭之后,庭长又将任务落实到人,规定每人一年必须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如果完不成,年终的先进、立功都将受到影响。
对给审判人员规定案件数量的做法,笔者对此始终持否定态度。假如有那么多案件存在,审判人员自会积极努力把已经受理的案件完成,如果没有案件的存在,却要审判人员办那么多案件,无异于要厨师找米下锅。社会上潜在的经济纠纷是有限的,起诉或者不起诉是债权人的权利,且大量可能起诉的案件来源于金融部门。当法官迫于院、庭长的压力求救于金融部门有关人员时,法官的中立性就将受到严重影响。
有些律师了解到法院的这种作法后,把自己所代理的案件象给女儿找婆家一样,今天许诺给甲法官承办,当乙法官知晓后,又许诺给乙法官承办,法官成了可怜的被钓的鱼。
有的法院违反规定乱搭诉讼费的车收取其它费用,比如实支费、实际费用、其它诉讼费等,收费标准一般为案件受理费的二分之一,收费目的是改善办公或干警生活条件。
笔者所在的法院多年以来形成了谁从社会上找来的案件谁亲自办理的惯例。例如,某审判员与某金融机构通过办理案件或者有其它社会关系而彼此熟悉,某审判员就会让立案庭在确定主审人时将案件立到自己名下,某金融机构对此也很乐意,因为熟人好办事嘛。
长期这样下去,法院的公正与效率怎么能够实现啊?!法官的职业化岂不成了空谈?但愿有志之士为法官的职业化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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