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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2:37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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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2010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日

  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公告范围为准。

  第四条 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地理标志产品申报和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五个保护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五个保护工作组包括:

  (一)工艺美术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工艺美术行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风味小吃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贸发局具体负责;

  (三)特色农产品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农业局具体负责;

  (四)特色水产品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具体负责;

  (五)特色园林花卉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林业局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和指导各保护工作组做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

  (三)负责组织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和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

  (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保护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具体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各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收费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保护申请,由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申报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提出。

    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组成。

  第十三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生产许可证(地理标志产品未涉及生产许可的除外);

  (四)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五)有资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其他要求。

    上述申请经各相关保护工作组受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合格后,上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相关保护工作组或由其指定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印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使用者须向相关保护工作组提出申请,并上报选定的印刷企业,经保护工作组核准同意,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刷。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向相关保护工作组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及管理由各相关保护工作组制定具体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福建省地方标准及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保护范围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跨县域范围的,由各保护工作组具体负责。重点对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不符合该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企业年度报告采取每两年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各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各保护工作组收集汇总上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以及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规定取消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福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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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某的行为是强奸既遂吗

案情:
张卓忠、杨涛和姜海富都是二十多岁的无业青年。200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江西省吉水县城吃完夜宵后,寂寞无聊。张卓忠提议:“搞个女人玩玩”,姜、杨二人表示赞同。而后三人在一黑暗小巷中途遇下夜班的女工赖某某,三人强行拦住赖某某,说要与她“玩玩”,赖不同意,张便用刀威胁赖说:“不走就捅死你”。三人挟持赖某某到张卓忠租住的房间。在张的房间内,张、姜二人先后强奸了赖某某。接着杨涛不顾赖的哭泣,趴到她身上欲行强奸,但因饮酒过多而未能得逞。而后,三人将赖某某放走,并警告赖不要去报警,否则就杀死她全家。案发后,杨涛的认罪态度较好。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涛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其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属于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是他们共同希望发生的,只要共同实行犯中,有一个犯罪既遂,全体实行犯的犯罪目的都已实现,因此他们都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中有的实行犯的行为未能得逞,有的实行犯的行为已经得逞,就分别认定未遂与既遂。本案中,虽然杨涛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但其他同案犯的强奸行为已经既遂,故杨涛也应承担强奸既遂的罪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涛欲对被害妇女赖某某行强奸,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只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杨涛的行为既非被诱骗犯罪,又非犯罪中止,显系犯罪未遂,既杨涛的行为应定为强奸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共同实行犯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对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来说,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共同实行犯中有的行为虽未得逞,如果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得逞,则全体共同实行犯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能对行为未得逞的实行犯论以未遂。例如,甲乙二人预谋共同杀丙,甲开枪未能击中,乙用刀将丙杀死,甲乙二人均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罪责,不能认为甲是杀人未遂,乙是杀人既遂。但是,对有些犯罪来说情况并非如此。例如在强奸、逃脱,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有其不可替代的性质,各个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就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每个共同实行犯只有在完成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共同实行犯中有的既遂而有的未遂这种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就强奸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只有本人的强奸行为达到既遂才能算既遂,如果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既使其他共同实行犯的强奸行为已得逞,对强奸未成的实行犯来说,仍是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杨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在着手实施强奸后因饮酒过多而未得逞,虽然张、姜两人已经强奸既遂,对杨涛也只能以强奸未遂论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崇 军
邮 编: 331600
电 话: 0796-3588607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删去“对征地双方直接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的30%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中删去“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擅自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项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按非法占用款数的20%至30%罚款”。
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1991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管理,保障国家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的,补偿、安置适应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县(市)范围内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应协调配合,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进行成片综合开发征用农村土地的开发单位,凭综合开发计划办理征地手续。
第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可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城建开发单位办理,也可以由用地单位自行办理。
第八条 征用土地一经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用地单位、征地范围、搬迁腾地期限等以征用土地通知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从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单位在征用范围内应维护土地使用现状,不得抢建(构)筑物和抢种作物,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征用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向征地范围迁入户口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腾地期限内,用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市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对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土地通知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腾地期限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腾地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腾地的决定,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项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值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稻田、商品菜地、专业鱼湖(塘),区别人均占有耕地的不同情况,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5至6倍计算补偿。征用旱地、藕塘按5倍计算补偿。
(二)征用经济林地比照3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征用用材林地按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30%至50%补偿;征用荒山荒地按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三)征用灌溉为主的水塘、水库,需要易地造塘建库的,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会建设费和占用土地补偿费;不需易地造塘建库用于灌溉商品菜地的,按4类商品菜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用于灌溉稻田的,按2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等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的土地类别补偿,不需重建的,按2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
用地单位结合施工开发农用地的,按原土地类别只补偿土地改良费和减产损失费。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类蔬菜、稻谷、麦、薯类作物),生长期不到1年的按1季产值计算补偿,生长期在1年以上的按1年产值计算补偿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成鱼,按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分类补偿;鱼苗、鱼种,按邻近鱼湖(塘)类别年产值标准的1.2倍补偿;征用范围外的鱼湖(塘)因施工必须干湖(塘)停产的,按鱼湖(塘)类别年产值标准及停产时间计算补偿停产费;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适当予以补偿。
(三)经济林木,定产果树,区别品种,按征用前2至3年平均年产量和平均单价计算补偿;定植未定产的果树区别品种按株或按苗补偿;成片树苗按亩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用材林木,可以由原所有人砍伐,酌情补偿损失,也可以作价补偿。
(四)药材,成片的按亩分期补偿,零星的按蔸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
(五)树苗、花卉,成片的按亩补偿,零星的按株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集体房屋和村民自住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标准剔除残值补偿重建费用,由集体或村民自拆自建,有条件的由当地政府统一集中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的房屋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重置价格补偿。拆除集体房屋和村民房屋的附属物,作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了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未注明上述条件的临时建筑适当予以补偿。
(二)拆迁集体房屋的重建用地,按规划和规定用地面积易地安排。村民自住房屋的重建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宅基地超出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应予压缩。
有两处以上住房的村民户,被拆除一处,另处住房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原房作价补偿,不再划地重建。
(三)征用范围的道路、育苗温床、水池等设施,需要恢复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计算补偿;由用地单位重建恢复的,不予补偿;不需恢复的折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四)征用范围内的上水管道、下水管道、电力、电讯、广播等管线迁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房屋,搬迁时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其实有职工人数的上月工资总额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所需机械运输费用,按台班核实补偿,人工费用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拆迁村民房屋的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实住人口计算,拆迁户须临时过渡安置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九条 拆迁转户村民的房屋,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偿安置。附属设施折旧补偿。原有的生产工具、剩余农用物资和牲畜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专业鱼湖(塘)、藕塘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征用经济林地和成片用材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按3类稻田年产仁政标准的3倍计算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易地重建需要使用本条(一)、(二)项土地的,按重建地的类别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安置好被征地村民生产、生产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0倍。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其补偿费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青苗其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收益分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集体的地面附着物、树木的补偿费,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占用、私分。
成建制转户安置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的地面附着物、树木的补偿费,以及集体的各项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公积金、结余公益金、折旧基金等均由负责安置的单位统一掌握,列入安置预算,用于转户村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村组部分村民转户的,按人口比例划出相应的集体财产交负责安置的单位,用于转户村民的安置。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途径予以安置:
(一)通过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副业生产或由村组调整土地予以安置。有条件的村组,可以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施工帮助开发农用地,但必须按开发农用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工副业生产予以安置。有条件的村组,也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带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村组人均公共积累与邻近村组并组或插户予以安置。
(三)按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多余劳动力,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力计划范围内,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集体、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被征地单位或承包户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农业人口,在国家建设征地农转非计划范围内,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转户安置的村组或承包户使用的土地,包括穿插在其他村组范围内的土地,均应予以征用,按城镇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其他村组穿插在转户村组范围的土地,也应予征用,其集体、村民房屋按规定补偿回原村组重建。转户村组与其他村组相互穿插的土地,可以实行等面积调换。
第二十五条 转户村组的全部土地、集体财产(房屋、设施、设备、林木、资金等)以及村民户口,一律按被征地前的管理范围划分归属关系。
所有集体财产,除正常生产和分配必须动用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不得侵吞和挥霍浪费;不准私分和变相私分。
第二十六条 转户对象必须确系本村组村民,包括复员、退伍、退职、退休回原籍的人员和征用土地通知公布前合法婚入人员,以及劳改、劳教释放回原籍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转户人员中属于就业安置的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主要安置到集体单位,有全民用工指标的也可以安置到全民企事业单位。
就业对象必须是本村组转户人口、身体健康、常年参加生产劳动、批准转户之日已满16岁至不满40岁的女性和已满16岁至不满50岁的男性劳动力。批准转户之日不满16岁以及已满16岁的在校学生和未参加过生产劳动的人员,不属安置就业对象。
第二十八条 就业对象按下列途径安置:
(一)由用地单位招工或兴办集体企业安置。
(二)由用地单位无偿划拨适量生产用地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兴办集体企业安置。
(三)由用地单位与需要劳动力的单位(包括本人自愿安置到乡镇企业)签订安置协议,并支付安置费用,由需要劳动力的单位安置就业。
(四)就业对象自愿提前退养和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公证机关公证,一次性发给安置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不服从就业安置的人员,一律按自谋职业对待;不服从安置期间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就业人员的工龄,从年满16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时算起,每两年折算1年工龄。
就业人员的工资待遇,折算工龄不满3年的定为学徒工或熟练工;折算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定为4级正;满5年不满8年的定为5级副;满8年不满12年的定为5级正;满12年不满15年的定为6级副;满15年及其以上的定为6级正。对有技术专长,就业单位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按部颁应知应会等级技术标准考核,实际技术标准高于定级标准的,可高定半级。安置到事业单位就业的,比照相似工资级别办理。
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按就业单位为产业性质确定。其他福利待遇按就业单位同级职工对待。
第三十一条 批准转户之日,年龄已满50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已满40岁的女性劳动力,均属退养安置对象。按下列途径安置:
(一)要求一次性领取退养费的,按不同年龄计算,将退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申请投保安置的,由用地单位按标准将退养费拨交人寿保险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去世的当月止。
第三十二条 未从事过生产劳动,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的病残人员,不作退养安置。
上述病残人员中如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民主评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转户村组原由村组供养的孤儿从批准转户之日起至年满18岁止,将安置费拨交所在乡(镇)所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五保户安置费按退养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也可以将安置费拨交人寿保险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
孤儿、五保户其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可由本人申请,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公证机关公证,将安置费一次性拨交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转户村组中原因公致残人员和因公死亡者家属的扶养,按原与村组签定的协议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批准转户之后返回原籍的退伍军人,按城镇居民对待,就业安置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用地单位不承担安置责任。
其他在外应安置就业的劳动力,用地单位应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拨付安置费,由当地政府安置。
第三十六条 转户人员的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转移更换手续,由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劳动力就业计划指标和就业人员的工龄、工资定级等事宜,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办理;行政关系由所属区、街管理。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不办。必须单独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的,由当地政府呈报上报按规定批准。
第三十七条 转户村组所欠国家贷款和其他债权、债务,必须在安置前结算清楚,并张榜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公布。原村组的帐务及各项资料移交负责安置的单位存档。
第三十八条 转户工作未办妥前,村组集体、承包户所需的饲料、农药、肥料等农用物资的供应渠道、农副产品销售关系和补贴不变。

第五章 其他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用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借给村组耕种的国有土地,应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给予补偿。收1978年以前借用的土地,其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偿,并酌情发给安置补助费。收回1978年以后借用的土地,只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不得超过两年。使用耕地的,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倍逐年补偿,期满后由用地单位负责复垦。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土地类别的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期满后由用地单位负责整治,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回农村落户的职工、转业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给予适当补偿。由用地单位登报或发出通告,限期由亲属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代为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加征地拆迁工作的村组代表和村民按实际工作日发给误工工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因征地造成被证地单位村民基本口粮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规定供应反销粮。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10年的粮食平议差价款交区、县(市)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专款包干,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平议差价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农业税以及粮食定购任务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制改正,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按非法占用款数的20%至30%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的3‰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征地诉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暂行办法》、《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转户转业暂行办法》、《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苗木花卉补偿标准》同时废止。凡按原办法办理了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如省人民政府有新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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