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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2:30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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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项目、保留的非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事项及办事服务项目,下同)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株洲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株洲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照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在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市监察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监察局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督促相关业务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项目;

  (三)负责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电子监察、情况反馈、督查督办、绩效测评及投诉受理;

  (四)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市政务服务大厅各行政审批窗口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及考核,配合市监察局开展电子监察绩效测评;

  (三)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和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对软件子系统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四)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会同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修订后,及时更新网上审批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第七条 市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办事服务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和造册,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并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在市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按要求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三)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到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集中办理,接受电子监察;

  (四)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内部管理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

  (五)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需要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全程监控。通过市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来信来访、电话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纪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三)满意度调查。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评议器设置网上行政审批满意度调查表等,在申请人中开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满意度进行调查;

  (四)监督考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评。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其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市政务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办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和流程办理或办结的,电子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纠错状态,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其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前的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效能等情况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绩效测评。

  第十二条 电子监察的绩效测评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测评不合格的单位,行政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对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子监察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市政绩考核、党政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公务员考核、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单位和个人年度评先评优、文明机关创建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行政审批项目不按规定登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不公开行政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六)不向行政相对人一次性告知和提供承诺单;不履行公开义务,损害其知情权的;

  (七)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超过公开承诺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消极或拒绝对全程代理项目实行联合踏勘、联合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在绩效测评中扣分;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九)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绩效测评结果上报市政府,通报给市直各单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监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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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三夏”农业用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三夏”农业用油供应工作的通知

石化股份销(2007)182号


各销售企业:

  “三夏”麦收作业对于实现我国粮食稳产增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为做好“三夏”期间农业用油的市场供应工作,确保粮食丰收,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集团公司的有关部署,认真做好“三夏”期间的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三夏”作业

  各单位要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注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保障“三夏”农业用油供应对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重要性,树立讲政治、识大体、顾大局的责任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三夏”期间的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

  二、切实加强资源组织

  各单位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机关及农机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了解“三夏”期间成品油的需求特点,全面掌握“三夏”作业的整体进展情况及用油需求预计,结合市场供需形势及经营计划安排,提前做好成品油资源的组织,加强石化资源与外采资源的统筹协调,增加农村及农业用油集中地区的资源投放量,为“三夏”期间农业用油市场供应提供资源保障。

  三、科学安排调运工作

  各单位要密切关注“三夏”作业用油高峰的转移情况,及时掌握不同地区、不同时段农业用油的需求信息,合理摆布库存,科学安排调运,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全力保障农业用油高峰时期市场供应平稳。大区公司要重点关注河南、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湖北等农业大省的库存情况及资源发运进度,加强区间平衡,优先保障重点省市和库存薄弱地区的资源调运。同时,要做好成品油供应应急预案,建立快速的成品油调度和沟通机制,充分发挥石化集团成品油供应主渠道的作用。

  四、积极开展专项服务

  各单位要根据农机作业的实际需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开展支农、惠农、便农的专项服务,提供快速加油通道,优先满足农机作业的加油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可组织开展送油到田间等服务。同时,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配合,加大宣传力度,全面体现石化集团的社会责任意识,加强石化集团品牌建设。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价格、公安、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
(二)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防护建筑布局合理;
(三)防护建筑出入口部与城市交通网络相衔接;
(四)依法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立项的人防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可在区内按计算的应建面积,集中修建;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省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对未取得建设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应当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在合同期限内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和依法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政府,其他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文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征得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取得使用权证书,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按年度编制人防工程维护保养资金预算,定期巡视和检查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使用者负责。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配备或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需要局部改变人防工程疏散道路和出入口的,应将改建方案一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改造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完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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