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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9:31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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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995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和杜绝流动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建立健全流动育龄人员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的原则,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协助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应切实履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县(区)长任组长,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工
  第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查验登记与生育管理

  第九条 实行流出育龄人员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 3个月以上的,应持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按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交纳保证金。流出育龄人员返回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时,符合《计划生育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条件的,所收取的保证金按合同的约定予以退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效期为1年。《计划生育合同》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实行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或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应于到达本市行政区域现居住地之日起1个月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方可向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部门申领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或其他从业许可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核发从业许可证、照。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及市辖三县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在查验登记外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时,向拟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外来流动育龄妇女,按其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期限,征收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及市辖三县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流动育龄妇女,应自证明签发或查验之日起每3至6个月向登记发证机关提交其现居住地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或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机关申请验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女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生育通知书》,向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领《独生子女证》,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对流动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检查流动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状况,对拟暂住 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育龄妇女登记造册,及时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外来流动人员的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员中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应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停薪留职及待岗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待岗协议的同时,应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措施抄送其现居住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条 因超计划生育被开除或辞退的育龄人员申请从业的,必须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工商、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从业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人对房客中的育龄妇女负有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发现有怀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和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院、医疗保健机构在对外来孕妇进行孕(产)期医疗保健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向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接受外来孕妇分娩的医院,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或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对无《生育证》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准的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的外来孕妇,应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抄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状况登记表,并负责做好“三无”(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常住人口进行双向考核。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流出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或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育龄妇女无《生育证》和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而怀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落实节育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外来人员就业证、解除劳动合
  第二十八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用工单位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计划外怀孕、生育躲避场所,或不履行对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监督义务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一条 对未查验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而给其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营运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他从业许可证或执照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或吊销所发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外来育龄妇女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移送或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7.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2号)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怀孕费征收标准为每月100元,从怀孕之月起征。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回.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
  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5%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4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伪造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出卖伪造的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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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4年11月1日,国内贸易部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为便于开展业务,简化支出手续,可向国家批准的发卡机构申领单位信用卡。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信用卡,必须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由本单位财会部门统一办理申领手续,支付备用金和担保金。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信用卡应严格控制持卡人数,每人限持一卡。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信用卡,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要实行限额管理。限定金额每卡不得超过3万元,余额不足时可以续存。
第六条 部机关与直属企事业单位均不得用公款为个人申领信用卡或提供担保,更不得为个人消费使用单位卡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准为企事业单位办理信用卡提供担保。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包括系统内单位)以各种名义提供的信用卡,也不准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公款提供、申领信用卡。
第八条 申领信用卡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关于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由财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出本单位信用卡的具体使用办法。
第九条 持卡人按使用办法在规定的范围内开支后,必须向收款人索取相应数额和用途的票据。对一次性额度较大的支出,应请示本单位领导及财务部门同意后方可支用。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的信用卡,统一由财会部门专人负责登记、造册、备案,并建立相应的帐户予以反映。银行提供的结存单据,应由财会部门专人统一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核实,以掌握信用卡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持卡人应定期向本单位财会部门报帐。报帐时必须持有报销凭据,经财务部门审核,并与银行提供的结存单认真核对后,方可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 对超过一定时间,催要后仍不报帐的持卡人,要提出警告,并在担保和续存保证金时,予以严格控制。对长时间拒不报帐或支出不合法的事项,应追究持卡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申领的单位信用卡不得用于个人消费。用公款办理个人信用卡或持单位卡用于个人消费的,一律以贪污公款论处。并根据其情节轻重,有关部门追究持卡人党纪政纪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原则上企事业单位不得办理外汇信用卡。如确有需要,应严格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今后制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不符者,以国家规定为准。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上报<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实施方案>
的请示》(桂劳社报〔2002〕10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2年7月1
日起,按月人均32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区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区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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