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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12:19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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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除因特殊情况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外,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境外人员使用。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商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
  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出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燃、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出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失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不得出租;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年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的,收回《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并处以年租金3倍的罚款,2年内不得出租;
  (七)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收回《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并处以年租金3倍的罚款,3年内不得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到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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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2007]10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抚顺市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用于农村生活、生产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薪柴等)、太阳能等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要与农村经济建设、环境建设等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扶持和推进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市、县(区)的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工商、民政等部门要支持和扶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作,财政部门应将农村能源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所属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所属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农村能源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计划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开发和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和服务;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审核农村能源工程项目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逐步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村能源工作队伍建设,适应农村能源工作需要。

第八条 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对农民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用能教育与培训。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居民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综合利用技术;

(三)种植、养殖等方面的地热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综合利用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六)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在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要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要有计划地应用厌氧消化技术,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对适合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农村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示范推广秸秆气化技术。

第十四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订和完善我市农村能源产品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建设要向县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和引进设备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要严格遵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

第十七条 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工程建设应签定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和定期维护合同。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工程建设要接受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鼓励发展群众性农村能源组织,逐步实现农村能源的民营、民管和市场化运作、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能源设备的生产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工程要保证废水、废料、废碴的达标排放,对焦油等副产物要收集管理或综合开发利用,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要加强农村能源安全使用技术的宣传,强化沼气池安全使用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秸秆气化站工作人员须经市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秸秆气化站要按照消防要求配备防火设备,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司、
室(局):

现将《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实现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务信
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使政务信息工作更好地为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发布的《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
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动态和重要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科学
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
重点,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
任务,做好协调。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政务信息网络,提供现代化的工作手段,
制定政务信息工作制度,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统一
管理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归口管理本局政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输和
对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局)应设置兼职信息员,负责本司室(局)政务信
息的收集、加工、报送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设置专(兼)职信息员,
负责本单位、本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输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政务信息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监督管
理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了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动态和情况,收集、加工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

(三)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活动和重要
情况;
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向局机关和直属单位通报本局和直属单位的重要活动、工作动态;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政务信息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二)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表达能力;

(四)具有应用计算机输入、传递和接收信息的操作技能。

第八条 政务信息员的基本任务

(一)做好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上报、传输、反馈和存储等
工作;

(二)提出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有关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在贯彻
落实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新意见、新建议;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工作的新思路、新经验、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新成绩;

(三)在执法过程中查处重大案件的问题和情况;

(四)关系人民用药安全的重大社会动态和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
以及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结果。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主要载体是:动态、简报等各类政务信息刊物、
电子数据和政府网站等。

第十一条 简报、动态等政务信息刊物的设置须经本单位办公室审查后报单位领导
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一般情况各单位、各部门政务信息刊物不超
过2种。

各地方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发的简报、动态等政务信息刊物应冠以该地方名称。

第十二条 简报、动态等政务信息刊物由单位办公室领导签发,应视其内容确定发
送的范围。

第十三条 对某项重要活动需另行编发临时性简报、动态的,须由承办部门与局办
公室协商,并将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方可编印。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报送政务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各直属单位应
及时将政务信息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凡同级政府和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约定的政务信息,要按时报送;

凡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迅速报送,一事一报,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编发的政务
信息刊物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2份。

第十五条 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报送政务信
息,须经本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重要信息须经本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主管局领导审核、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向局办公室报送信息,须经本部门主管处领导审核、
签发;重要信息须经本部门主管司领导审核、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报送信息,须经本单位
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重要信息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报送信息,须经本局办公室
主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须经主管局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政务信息的方式:一般情况下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
或邮寄报送;紧急内容可通过电传报送;暂时不宜公开的重要信息应当采取密传的途径上
报。上报重要信息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所编辑的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要认真筛选、保证质量。政务
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材料真实,事例、数字准确,时效性强;

(二)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三)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
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四)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
意;

(五)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
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六)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要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
局、本局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报送信息的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季
度通报一次。

第十九条 对在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十条 凡印发、报送的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要连同领导签发的原稿一起按
有关规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作人员在政务信息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规定范
围以外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
理和存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用随时调用和信息检索的需要。

要逐步利用电子信息手段进行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传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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