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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1:22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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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内河水域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所称的内河水域,是指黄浦江及其相连的支流港汊和出入市境水路卡口。

  内河水域内设置管控区水域和核心管制区水域。黄浦江闸港至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之间的水域和黄浦江南浦大桥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为管控区水域;黄浦江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至南浦大桥之间的水域为核心管制区水域。

  二、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对进入内河水域的船舶及其承载人员和物品依法实施安全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依法采取禁航、限航等临时性水上交通管制措施。采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布。

  三、本市实行船舶航行报告线制度。

  需要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经过长江上海段浏河口、圆圆沙以及黄浦江101灯浮、107灯浮、轮渡泰公线、轮渡临浦线、关港、奉浦大桥等报告线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以及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四、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水域:

  (一)未按照规定在始发港进行船舶信息报告、未办理船舶签证或者未通过专项安全检查的船舶;

  (二)未安装全球定位系统(GPS)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未安装甚高频电台(VHF)的货运船舶。

  五、禁止下列船舶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渔船(进入黄浦江蕴藻浜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除外);

  (二)载运X类物质、高黏度或者凝固型Y类物质、毒害品、易燃液体,未达到国家规定的Ⅱ型船舶要求的散装化学品船;

  (三)载运危险货物过境的油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油船、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中,船龄超过12年的海船和船龄超过16年的河船。

  六、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挂帆航行;

  (二)航行时船速低于4节或者高于8节;

  (三)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七、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和停泊的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趸船应当对生活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并设置与船舶垃圾、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的160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技术标准。

  八、在管控区水域内经营游览船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航班计划经营游览业务。

  在管控区水域内航行且船龄超过15年的游览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九、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游艇;

  (二)游览船(世博游览船除外);

  (三)未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船舶;

  (四)载运爆炸性、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

  十、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压载水排放、船舶污染物接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舷外拷铲及油漆等具有污染风险的作业。

  十一、需要载运爆炸性、放射性以外其他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办理护航、押运手续,在海事巡逻艇监护下通航,通航时间为每日晨光始(且不早于4时)至8时。

  十二、需要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其在本通告施行期间的运输总量,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总量控制。

  十三、世博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等世博专用船舶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营运活动。营运中应当严格按照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并在指定码头停泊。

  除世博专用船舶以及水上执法船舶、工作船舶外,其他船舶不得在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

  十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船舶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或者在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护航、押运手续或者报备危险货物运输总量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应邀参加上海世博会重大庆典活动的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不受本通告第六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十六、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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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号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加强省本级(以下简称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进省级预算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要科学预测预算收入,提高编制省级预算的准确性,确保收支合法、真实。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其他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细化预算科目,编制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提高预算透明度。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进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过程中,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省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省财政部门应将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并向省财政部门通报。省财政部门应在七日内书面报告采纳情况。省财政部门提交初步审查的省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和材料包括: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科目列到类、款的预算收支总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总表,省直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加强和改进预算审批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决议,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省级预算和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就某一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并作出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省级预算和全省总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定期组织调查,了解预算收入完成、预算资金拨付以及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五、加强对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和省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审查监督工作。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或者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者支出百分之三的,应当依法在当年第三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调整方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动用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当年预算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财政部门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年度终了时,省人民政府应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六、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省财政部门和省直其他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调减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水利、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保预算资金的,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七、依法搞好省级决算审批工作。预算年度终结后,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省级决算草案,并在每年第三季度内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财政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一个月前,应将省级决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预算科目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总表,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表,省直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以及有关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省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八、加强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预算法》和《审计法》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省人民政府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期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反馈。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中的某一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单项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
九、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省人民政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级决算时,要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将有关预算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省级预算与市、州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办法,市、州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省财政部门对省直一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批复,以及其它应报送的有关预算方面的事项和文件,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审查监督责任。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与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工作的专门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提高预算审查和监督水平,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对预算审查监督职权当好助手和参谋。


2001年1月14日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认可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认可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5月2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燃油、润滑油(下称燃润油)供应市场,加强船舶燃润油供应的行业管理,保证港口和船舶生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运输船舶燃润油水上供应业务的企业(下称供油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燃润油系指轻柴油、重柴油、燃料油、重油等船用燃油及船用润滑油。
第四条 供油企业必须按本规定要求条件及申报程序进行资质认可,未经资质认可或资质认可未通过的供油企业不得从事水上供油业务。
第五条 供油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能源、质量、计量、价格、税收、环保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认可程序
第六条 设立供油企业须向交通部申请资质认可,通过船舶燃油供应资质认可后,获得“船舶燃油供应资质认可证书”(下称“资质认可证”)的企业,方可从事水上供油业务。
第七条 资质认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供油企业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向交通部提出资质认可复审申请,对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给予续签资质认可证;对于未通过复审的供油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不予续签资质认可证。逾期不申请复审的供油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船舶供油业务,注销其资质认可证。
第八条 申请资质认可的供油企业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申请报告;设备、设施(码头、油库、输运油设施等)技术状况;定期维修证明;计量检定证书;消防检定证明;环保检定证明;供油船舶的港监、船检证明;加油人员的定期培训持证上岗情况及其它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受理申请后40天内对申请企业作出是否认可的决定。

第三章 资质认可条件
第九条 供油企业应有一定规模的储运设施。作业在海港的供油企业其综合储油能力应在5000吨以上,并拥有载重吨500吨以上的供应油轮。作业在内河港的供油企业其综合储油能力应在1000吨以上,并拥有载重吨100吨以上的油轮。
第十条 供油企业必须有合法、稳定的油品来源。
第十一条 供油企业的油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油库在运营前必须经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检验合格。
第十二条 供油企业应使用油品专用码头,码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港务监督机构核准的船舶等级和油品的种类、数量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供油船舶必须持有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供油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建造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油船舶的船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有效的适任证书和油轮船员专业知识特种培训的相应证书。
第十五条 供油企业的组织机构、基础管理工作应适应供油业务要求。有健全的燃润油供应组织机构及质量保证体系,有明确的员工工作职责及岗位责任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标准。
第十六条 供油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掌握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营销人员。
第十七条 供油企业的计量管理和计量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油品计量器具必须按期送有关部门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计量器具。油罐罐容和油轮舱容必须按期经国家有关计量监督部门标定,使用有效的罐容表和舱容表。
船舶油品计量交接应符合《石油及液体石油产品船舶油舱计量交接标准》(JT/T38-1994)的规定,油罐内的油品计量应严格执行《罐内液体石油产品》(JJG/1014-1989)的规定。
第十八条 供油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油料化验设备,能按国家规定的试验方法承担供应油品的质量指标化验分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无资质认可证从事船舶供油业务的企业,经查证,由港务监督部门暂扣其船舶证书,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认可,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供油企业应按照《船舶供受燃油管理规程》(JT/T339-1997)的要求,规范供油服务,保证供油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供油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供油的安全管理。根据经营规模配备安全员及安全设施,制定应急方案和计划,并定期进行消防和防污染演习。
第二十二条 供油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它法规、规章的要求,防止水域污染,在港供油船的压舱水、洗舱水等油污水的排放必须按当地港务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严禁随意排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供油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00天内申请资质认可。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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