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2:54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本企业名义,用企业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

起人:

一、认缴出资额已经缴足;

二、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

三、已经开始交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时,其在公司中所占股本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属于国家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国家另有规定

的除外);

二、属于国家限制外商直接投资的行业,公司注册资本中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所占股本比例,不

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的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六条 以公司作为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公司投资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企

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时,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董事会决议;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报告;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原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出具该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营

业执照复印件上注明收件机关、用途,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或发起人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

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资格证明和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应按照《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司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非公司企业投资的资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新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时,仍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审

批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公司和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共同设立的联营公司,符合

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包括统筹模式和具体补偿方案。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逐步扩大农民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现就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逐步规范统筹模式

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1-2种。

二、合理制订补偿方案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主要包括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等内容。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制订补偿方案,努力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已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综合分析以前年度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和完善补偿方案。各地要根据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过多的县(市、区)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调整补偿方案,合理提高补偿比例、降低起付线。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对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功能和技术条件严格界定用药范围,原则上不能直接套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各地要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中,增加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适宜的中医(含民族医)诊疗项目和中药(含民族药)品种,适当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引导农民选择安全、有效、价廉的中医药服务。省(区、市)内各县(市、区)之间的补偿水平差异不宜过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和筹资水平相当的地区补偿水平应相对统一。

三、规范基金使用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风险基金;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和风险基金;实行大病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合作医疗基金不宜再单独设立其他基金。

四、明确基金补偿范围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偿,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应列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要研究采取适当方式将一些特殊病种大额门诊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根据当地一些特殊病种的平均患病率、次均门诊费用、年人均门诊费用等数据,合理确定具体的补偿病种、对象、标准和程序。

对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没有享受补偿的农民,可以组织进行一次体检,但要合理确定体检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质量控制,并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体检费用原则上从农民家庭账户结余中支出;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可以从门诊统筹基金中适当支付。对医疗机构提供体检服务,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支付体检费用,不能采取直接预拨的方式。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要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为鼓励孕产妇住院分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给予适当补偿,对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由合作医疗基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其他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给予补偿。上述合计补助数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五、规范住院补偿

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偿的地区,对由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上不再实行分段补偿,已经实行分段补偿的,要逐步减少分段档次。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可实行分段补偿,但不宜档次过多。要合理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补偿起付线可按照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上一年度次均门诊费用的2-4倍设置,中西部地区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原则上不超过100元。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应从高到低逐级递减。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封顶线应考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以当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住院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方式的地区,要加强对病种确认和出入院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六、加强门诊补偿管理

门诊补偿分为家庭账户和门诊统筹两种形式。实行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研究改进和规范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和管理,使大多数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直接受益。家庭账户基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支出,也可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自付部分和健康体检等。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要合理制定补偿方案,明确门诊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比例,引导农民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就诊。要严格控制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外医药费用,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控制,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农民就医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提高基金使用率

当年筹集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15%。在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之前,当年基金结余或历年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县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组织开展二次补偿,提高基金使用率。在开展二次补偿时,应主要对当年得到大病补偿的农民普遍进行再次补偿,不能只对少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要做好二次补偿的组织宣传工作,避免引起参合农民不必要的待遇攀比。

八、完善转诊和结算办法

按照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完善农民转诊和报销补偿办法。原则上农民在本地县、乡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需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补偿提倡定点医疗机构垫支或现场报销的方式。农民到县外就医也要简化转诊手续和医疗费用补偿审批程序。各省级、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助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省级、市(地)级定点医疗机构,规范农民县外就医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在一些农民工集中生活的城镇地区,农民工输出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与输入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方便农民工就近看病就医,为外出务工的农民提供良好服务。



卫生部(章) 财政部(章)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管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我局制定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制度的组织实施,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维护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查询,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承办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资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义务的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
(二)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
(三)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提供;
(四)承办单位自行征集;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终审判决、裁定;
(六)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征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信息产生主体的确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并上传至信用信息平台。
前款相关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资质单位的,应当同时转送至该单位注册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上报至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单位自行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办单位不得泄露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报告和未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由承办单位在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依法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的发布期至单位终止,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均为2年,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发布、查询。
第十七条 查询者应当向承办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明确查询目的的书面申请;
(二)查询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单位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查询者所查询的信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获取。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可以从承办单位依法获得本单位的信用报告,其他查询者获取信用报告需经被查询的测绘资质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泄露所查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每年对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一次信用评价,并于6月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对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资质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资质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
(二)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削减测绘业务范围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或者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书面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当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自行收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核实异议信息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经核实异议信息无需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予以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确需更正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承办单位对信用信息征集、整理、查询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平台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二)无偿转交给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承办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委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报告或者未公开的信用信息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中各类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以依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