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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1:44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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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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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及近期适当提高天然气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75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及近期适当提高天然气出厂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为理顺天然气价格,促进节约用气,优化用气结构,促进天然气工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证国内天然气市场供应,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并适当提高天然气出厂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的目标和原则
近期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的目标是:进一步规范价格管理;逐步提高价格水平,理顺与可替代能源的价格关系;建立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和动态调整的机制。从长远看,随着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建立,天然气出厂价格最终应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遵循的原则,一是要体现价值规律的要求,促进天然气资源开发利用。二是有利于促进天然气资源节约和合理使用,以及天然气工业可持续发展。三是有利于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快天然气价格的市场化进程。四是兼顾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区别情况,稳步推进。
二、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的具体内容
(一)简化价格分类,规范价格管理。
1、简化分类。将现行居民用气、商业用气及通过城市天然气管网公司供气的小工业用户合并为城市燃气用气。简化后的气价分类为化肥生产用气、直供工业用气和城市燃气用气。
2、将天然气出厂价格归并为两档价格。根据天然气出厂价执行情况,同时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将实际执行价格水平接近计划内气价且差距不大的油气田的气量,以及全部计划内气量归并为一档气,执行一档价格。范围包括:川渝气田、长庆油田、青海油田、新疆各油田的全部天然气(不含西气东输天然气);大港、辽河、中原等油田目前的计划内天然气。除此以外,其它天然气归并为二档气,执行二档价格。
(二)坚持市场取向,改变价格形式。
为增加政府定价的灵活性,更好地反映市场供求,将天然气出厂价格改为统一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一档天然气出厂价在国家规定的出厂基准价基础上,可在上下10%的浮动范围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二档天然气出厂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出厂基准价基础上上浮幅度为10%,下浮幅度不限。
(三)理顺比价关系,建立挂钩机制。
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每年调整一次,调整系数根据原油、LPG(液化石油气)和煤炭价格五年移动平均变化情况,分别按40%、20%和40%加权平均确定,相邻年度的价格调整幅度最大不超过8%。其中:原油价格根据普氏报价WTI、布伦特和米纳斯算术平均离岸价确定,LPG价格为新加坡市场离岸价,煤炭价格为秦皇岛车站山西优混、大同优混和山西大混煤的简单平均价格。
鉴于一档气价与二档气价尚存在一定差距,二档气价先启动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调整的机制。在3-5年过渡期内,一档气价(包括忠武线出厂基准价)暂不随可替代能源价格变化调整。
(四)逐步提高价格,实现价格并轨。
1、将目前自销气出厂基准价格每千立方米980元作为二档气出厂基准价。
2、将归并后的现行一档气出厂价格,作为不同油田一档气出厂基准价,用3年左右的时间将各类用气的出厂基准价调整到二档气价水平。其中化肥用气以及新疆各油田、青海油田的天然气适当延长至5年。
3、西气东输气源地相对独立,且要经过长输管线运输,西气东输天然气出厂价格暂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适当提高天然气出厂价格
(一)根据各类和各地用户承受能力的不同,区别各油田情况,适当提高一档气出厂价格,提高后各油田一档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见附表。鉴于青海油田、新疆各油田现行天然气实际执行价格水平差异较大,为避免执行统一调整后价格对现有低价气用户影响过大,青海油田、新疆各油田天然气基准价格实际提价幅度不超过每千立方米50元,即如果用户用气按调整后价格测算的提价水平超过每千立方米50元,则按每千立方米提价50元执行。
(二)考虑到忠武线2004年刚刚通气,湖南、湖北地区天然气使用还在起步阶段,忠武线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天然气出厂价在调整后基准价基础上要适当下浮。
(三)化肥用气出厂价格执行调整后的出厂基准价,暂不浮动。
(四)上述调整后的一档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自2005年12月26日起执行。
四、认真做好天然气出厂价格改革的有关工作
(一)地方各级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依照法定程序,考虑天然气购进成本增加情况,兼顾用户承受能力,合理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并采取相关措施,切实做好低收入困难群体的补贴工作。
(二)天然气出厂价格统一实行政府指导价后,供需双方要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充分协商,确定具体价格时要充分考虑市场供求情况,用户用气数量和用气特性等,供气企业不得单方面确定价格,特别是对新疆等经济欠发达地区,要充分协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稳妥实施。中石油、中石化要认真执行国家天然气价格政策,不得搞价格歧视,不得对内部企业和外部企业实行两种价格政策。
(三)为加强对天然气价格的管理,供用气双方要签订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标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气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气条件满足用户需要,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价格行为,严禁随意涨价或变相加收其他费用。




附:提高后各油田一档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122760736903921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省、市财政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省、市公安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基金筹集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

  (三)指导监督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四)对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六)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七)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工作规范;

  (三)负责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建议;

  (五)季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各市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六)每年2月10日前,将各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七)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八)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九)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分别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分配和拨付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依据财政部、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经省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省、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县级分成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省、市级财政部门应为公安机关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省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分配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分配工作由省、市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全省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额省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省级国库部分、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市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市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省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省财政分配到各市财政部门。其中:70%按照全省统收基金来源的比例分配给各市,每季度分配一次;其余30%用于全省调剂,省财政将根据各市救助基金垫付情况等给予调剂补助。

  市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定期拨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路段所属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所需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市所辖路段里程、事故发生起数等因素,用救助基金省调剂补助部分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须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农机管理机构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八条 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山东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由青岛市自行确定。

  省管高速公路在青岛市辖区路段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青岛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相关程序负责垫付并追偿,省级财政部门不再调剂补助。

  按照本规定需上报的救助基金报表和执行情况,由青岛市单独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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