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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学习调研阶段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0:27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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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学习调研阶段工作安排》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学习调研阶段工作安排》的通知

建学组办[2008]1号


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各直属党委、总支、支部: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学习调研阶段工作安排》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学习调研阶段工作安排

  一、主要任务

  从10月上旬至11月上旬为学习调研阶段。这一阶段重点抓好学习培训、深入调研、解放思想讨论三个环节,其中学习和调研活动还应贯穿学习实践活动全过程。在这一阶段后期,要结合学习调研活动,做好分析检查阶段的准备工作。

  二、具体安排

  (一)学习培训(10月上旬—10月中旬)

  1、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科学发展》、《科学发展观重要论述摘编》和胡锦涛、温家宝、习近平等中央领导同志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还要认真学习《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领导干部学习文件选编》。

  2、学习方式,采取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要切实保证集中学习时间。部党组成员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5天;各单位的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6天,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这一阶段中统筹安排。

  3、组织中心组专题学习。部党组中心组召开中心组(或扩大)学习会议,围绕学习内容进行专题学习研讨。各单位中心组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专题学习。

  4、开展学习辅导。部机关统一组织2-3次学习报告会,请有关领导、专家和地方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的同志,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学习辅导。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辅导活动。

  5、进行集中培训。以部机关党员干部和直属单位、社团中层以上党员干部为重点进行集中培训。部机关从10月9日至17日,分三期组织全体党员干部脱产培训,每期2天。部党组成员分别主持并参加部机关的集中培训。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组织集中培训。

  6、组织好党员自学。各单位组织全体党员制定学习计划开展自学,力求通读规定的学习材料。机关处级以上党员干部、直属单位和社团党员领导干部在通读学习材料的基础上,还要对重点篇目进行精读。

  (二)深入调研(10月中旬—10月底)

  1、确定调研课题。部机关着重围绕建立健全保障和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制定促进科学发展的政策和服务科学发展等方面确定调研课题。直属单位和社团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着重围绕转变发展方式、提高发展水平、为科学发展服务等方面确定调研课题。部党组要确定几个重点调研课题。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进行思考,确定重点调研课题。

  2、组织开展调研。各单位要围绕调研课题,以多种形式组织开展调研活动。要注意剖析正反两方面案例,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部党组成员和各级领导班子成员要带队开展调研,深入基层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力求摸清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

  3、形成调研成果。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研究,梳理出在科学发展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工作思路,形成调研成果。领导干部要带头研究,深入思考,亲自撰写调研报告。学习实践活动结束后,视情对优秀的调研成果进行整理汇编。

  (三)学习讨论(10月底—11月上旬)

  1、各单位要围绕科学发展进行解放思想大讨论,引导党员干部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及本单位科学发展的重大问题形成共识。讨论活动可以支部为单位进行,原则上安排2-3次,同时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组织多种形式的讨论活动。

  2、组织学习交流。部机关召开学习交流大会交流学习体会、调研成果和解放思想讨论成果。各单位可根据实际组织多种形式的交流活动。

  3、做好分析检查阶段的准备工作。结合讨论活动,提前做好查找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等工作,为分析检查阶段做好准备。

  三、几点要求

  1、搞好思想发动。要大力宣传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重大意义,宣传学习实践活动的部署、要求和做法,切实把广大党员的思想统一到中央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重大决策上来,为学习实践活动的顺利展开营造良好氛围。

  2、注重学习效果。要组织党员认真研读学习材料,联系实际学、带着问题学,真正领会和掌握科学发展观的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作学习报告,在学习调研中作出表率。

  3、积极探索创新。各单位要在坚持学习实践活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结合自身实际,把握整体节奏,突出学习调研阶段的特点,因地制宜创新方法手段,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4、周密筹划安排。要正确处理好开展学习实践活动与做好当前各项工作的关系,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把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同推动当前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真正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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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实质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地博弈。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分别对应着当事人在行政实体法上的不同权利,因此行政诉讼程序及法院审理规则的设计都应针对不同的类型而展开,把具有相同性质的行政案件作程式化地处理,可以大大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于每一类型分别规范可能适用的法院裁判形式,使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内容在诉讼类型的指导下达到相互对应,这不仅是正当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有利于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更有效地保护。

  一、行政诉讼维持判决之取消

  甘文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指出,“从行政法理论上讲,维持判决的实质效果基本上相同于驳回诉讼请求,惟一不同的是,经法院判决维持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轻易变更。这不是维持判决的优点,而是缺点。因为,这限制了行政机关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应变的主动性。”笔者认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完全可以取代维持判决,即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的情形,也可把此归类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第四种情形,即“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不仅符合诉讼中“判”与“诉”相一致的原理,充分体现审判是围绕原告的诉讼主张而展开的,而且,符合法官的中立身份,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也许有人会问,即使取消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从客观上讲,仍然具有一定的维护功效,并未真正取消。但我认为,这种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对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法院对业已形成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法律关系之认可,是监督后的一种肯定性评价,并不是维护行政机关的职权。

  二、具体判决形式内容明确之设想

  针对“撤销判决”,由于行政诉讼法只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而规章只是参照,表现出对规章的不信任。但实际上,如果是合法的规章,也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没有理由将“参照”排除在外,当然,本条中的“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是作广义的理解,不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概作出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同时,应当在判决类型中增加“给付判决”,而非设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种“重新作出”,如果属于行政主体必须作出,实际上可以通过法院的给付判决来实现;如果属于行政主体的裁量范围,那么,法院根本无权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何种行为,而只能是一种方向上的指示,没有实质意义。所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应取消。

  针对“履行判决”,履行判决在国外被称为“课予义务判决”,是专门针对行政主体的“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者“应作为而拒绝作为”的情况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拖延履行”,意思不明,如果是在法定期限内的拖延履行,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法院将无权责令其限期履行,只有经过法定期限后,才能以“不履行”的名义要求其履行。但“课予义务判决”不仅针对“不履行”的情况,也针对“拒绝履行”的情况,即在法定期限对原告的申请直接给与拒绝,对此,也应当纳入“履行判决”的范围。同时,此处的“履行判决”根据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裁量权的不同,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对于羁束行为,法院可直接指明履行的内容、形式等问题,不构成对行政权的僭越。二是对于裁量行为,出于对行政权的尊重,法院只能要求行政主体应为履行,至于如何履行、履行的程度则交由行政主体自己判断。

  针对“变更判决”,行政诉讼法中的变更仅针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范围过于狭窄,实际上,对于一些应当撤销,但具有羁束性,行政主体只能作出特定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代替行政主体作出,这实际上并不违反“司法谦抑”的原则,而是从“诉讼经济”的考虑出发,虽然这也可以通过给付判决予以实现,但是,假如行政主体不予给付,又会重新引发诉讼,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不仅没有获得救济,而且费时费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直接变更的做法是适宜的。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规定的“确认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是原文中所没有的。确认判决包括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确认判决主要针对发生情势变更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的行政事实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若干解释》中还规定了“确认合法”、“确认有效”两种判决形式。这是不恰当的。行政行为不存在确认有效的问题,如果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而法院认为该行为有效,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确认合法,如果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所以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起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审查。

  三、增设判决类型之设想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目前应当增设以下几种判决形式:

  增设禁令判决。即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的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某种行为时。

  增设部分判决(中间判决)。部分判决,适用于行政案件复杂,可以分阶段处理的情况。部分判决的设计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必要的救济。部分判决可适用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而当事人又提出部分判决请求的情况。

  增设自为判决。即当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为的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法院可自己代替行政机关作为,这是撤销后重做判决的替代方式。设计此种判决是为了给相对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但受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司法权本身的性质所限,自为判决的使用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增设舍弃判决。即法院在原告向其舍弃诉讼标的的主张或者被告向其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由时,如该诉讼标的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无涉,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形式。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3号



1990年6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临时工,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计划内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第五条企业需要的临时工,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家居城镇的应持有待业证件;从农村招用的,应按《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暂往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缴纳用工管理费。用工管理费缴纳标准及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鉴证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生产(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保留一份。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不准超期使用。确实需要的,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工致残评为一至三级的,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养老金,并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相应的待遇。

  二、因工致残评为四级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并按规定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三、因工致残评为五级至六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并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费。因工致残评为五级的临时工人,接近退休年龄时,可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相应待遇。

   四、因工致残评为七至八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致残评为九至十级的,也可续签劳动合同,也可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累计缴纳养老金不满二年者,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年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者,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定期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半年者,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者为二个月。停工医疗期限应累计计算。

   停工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对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临时工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和本人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五条女临时工怀孕及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产假期、哺乳期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待遇相同。其劳动保护按《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工的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冬季取暖补贴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在取暖期内按月平均发给。

  第十七条临时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城镇招用的使用期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共同缴纳。用工单位每月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六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临时工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管理费用从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地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各市、地、州、县(市、区)应从临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中,逐月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千分之三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商银行设立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时,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率随之调整。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第二十三条临时工在养老期间,根据累计缴纳养老金年限,按照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办法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临时工退休养老后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付给相当本人退休前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同时付给与合同制工人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相同数额的丧葬补助费。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养老后死亡时,与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十五条临时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期间,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再次参加工作时,应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养老期间被判刑、劳教的,停止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投保期间参军、升学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予保留,重新工作继续投保的,前后合并计算投保年限,军龄可视为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人在投保期间死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十九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用工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用工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向当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期间享受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标准的冬季取暖补贴。退休养老期间,医疗补助办法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办法实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工上岗前工厂、车间、班组必须逐级进行安全教育,起重工、电工、司炉工、电焊(气割)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尘、毒、物理危害严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并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时,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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