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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9:12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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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工作执行情况及时反馈规划发展司,规划发展司将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是我们国家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的不利影响,积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关键之年;也是我们积极应对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机遇,认真履行我局新职能,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关键之年;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思路、工作要求和主要措施,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关键之年。2009年我局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进一步完善专利法律法规,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宏观管理、专利审查和干部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工作,努力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取得的重要成果转化为推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有力举措和强大动力,力促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上述总体要求,今年我局的工作要点是:

  一、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统筹协调,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

  一是做好战略实施的统筹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络员制度,研究制定2009年度战略实施计划,明确战略实施的工作任务、目标和措施。(协调司负责)

  二是积极开展行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作。与科技部等部门合作推动建立重大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推动制定和完善将专利纳入标准的政策。在需求最迫切的部分外向型行业推动实施“指南针”计划,帮助行业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协调司牵头)

  三是加强对地方和区域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出台推进长三角地区利用知识产权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文件,推动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开展区域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衔接研究,以农业、装备制造业为突破口,引导相关省区市开展区域特色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研究。开展地方战略实施试点工作和战略实施效果试评估工作。(协调司负责)

  四是做好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的统筹协调工作。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年度工作方案,加大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和海关保护、刑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协调力度。举办中国知识产权高层论坛,发布中国知识产权状况白皮书。(协调司负责)

  五是扎实推进我局战略实施工作。结合我局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局内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任务分工和实施方案,全面推进专利战略和中介服务战略的实施工作。(协调司牵头)

  二、进一步完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专利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工作,力争尽早通过国务院的审议,并确保专利法在今年10月1日顺利实施。做好审查指南、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部门规章的修改工作,制定侵权判定标准,保证专利法修改的重要条款在操作层面的进一步落实。认真做好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工作。(条法司、审业部负责)

  三、提高政策研究、统计分析、服务指导和行政执法能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宏观管理

  一是提高政策研究水平。围绕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特别是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中的问题、金融危机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以及专利法实施25周年和我局建局30周年等主题,深入展开调查研究,提出切实有效的政策建议。启动知识产权工作“十二五”规划编制的研究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务信息工作制度,提高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办公室、规划司负责)

  二是提高专利统计工作水平。对专利统计指标体系进行深入研究,建立更加科学的专利统计指标体系,强化衡量专利质量和价值的指标,引导科学决策,提高行政效能。继续开展专利专项统计调查,促进经常性专利调查制度的形成,全面分析我国专利运用能力的现状和专利对经济的贡献作用。开展专利统计国际交流和数据交换业务,加大对统计数据交换成果的分析。(规划司负责)

  三是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深化知识产权工作合作会商机制,进一步明确我局与地方政府合作会商机制的条件、程序及内容。加大对城市和园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力度,进一步丰富工作内容。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强县工程,促进知识产权工作在县级政府层面得到重视和加强。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工作指标统计上报制度,开展地方知识产权绩效评估工作,注重工作经验总结提炼和指导性文件研究制定的能力建设。(管理司负责)

  四是加强对企事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深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推进企事业知识产权战略试点工作,重点推进企业集群的知识产权工作。加强专利交流工作站建设和业务开展,启动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促进工程,打造一批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管理司负责)

  五是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继续深入开展“雷雨”、“天网”等执法专项行动,重点处理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开展区域专利执法保护试点工作,着重改善执法条件,推进执法协作,提高执法效率。建立全国专利保护重点联系机制、专利执法保护的定向信息交流机制、定题论证研讨机制和定期会诊机制等。(管理司负责)

  六是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专利运用与产业化体制机制建设、平台建设和示范项目建设,实施全国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计划,为专利运用与产业化提供服务。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力度,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工作。启动国外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工作。继续开展对国家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专利技术分析和预警机制研究,及时发布专利预警信息。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能力,开发完成代理人考试网上考务管理信息系统,有序组织2009年度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提高面向社会和公众的专利文献服务水平,加强知识产权陈列馆、专利展示厅和专利文献馆建设,建好网络“专利文献咨询台”,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检索、翻译和咨询服务。(管理司、条法司、研究中心、文献部负责)

  四、完善审查业务管理,加强审查业务研究,进一步提升专利审查综合能力

  一是逐步建立审查业务运行控制体系,推动审查业务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不断完善案源调配与统计分析系统、审查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审查质量评价系统等,建立业务运行数据分析预警机制。配合中国电子检索系统和电子审批系统的上线运行,对审查流程操作程序进行配套改造。加强审查业务、人力资源、条件保障工作的相互衔接,保质保量完成2009年专利审查工作计划。(审业部负责)

  二是进一步加强审查业务研究。加强对影响和制约审查综合能力建设的长远性、战略性和全局性问题的研究和分析,探索审查制度和方式改革途径,制定审查工作推进计划。拓展分领域审查策略研究,为提升审查综合能力提供支撑。提高学术研究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优化整合学术研究资源,提高信息共享和成果利用水平。(审业部负责)

  五、保障重点项目建设,加强对信息传播和信息服务体系的整体规划

  一是确保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完成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的上线运行和新旧系统平稳切换,继续建设和完善电子审批系统的配套项目,保证系统对业务的全面有效支撑。做好中国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的局内试运行和公众平台建设,制定系统运行维护方案,建立数据保障机制,启动新增数据的入库和应用项目。启动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公众部分)项目建设。(自动化部负责)

  二是加强对全国专利信息传播和信息服务的整体规划。科学制定全国专利信息传播与服务整体规划,建立包括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区域专利信息服务中心以及地方专利信息网点在内的三级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启动国家专利数据中心及一至两个区域专利信息服务中心的建设,完成全国47个地方专利信息网点的建设。在高校和科研院所推广专利信息利用,提高科技人才利用专利信息的意识和能力。加强专利数据加工项目的管理,完善数据纠错机制。加强数据资源收集和管理,扩展我局馆藏资源。(规划司、自动化部、文献部负责)

  六、拓宽宣传渠道,创新宣传方法,切实加强对内对外宣传

  一是围绕中心任务,做好重大活动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做好修订后的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实施的宣传工作。谋划好组织好建局30周年、专利法实施25周年宣传活动和“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实施“知识产权彩虹工程”,开展“中国公众知识产权文化素养调查”,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文化理论和教育体系的建立。(办公室负责)

  二是做好知识产权外宣工作。有针对性地推出能够让外国公众入脑入心的系列宣传产品,切实增强宣传效果。在境外举办大型知识产权交流宣传活动。加强媒体平台建设,拓展对外宣传窗口,完成我局政府网站英文版改版工作。加强与WIPO、WTO官方网站的联系与合作。加大新闻发布力度,加强舆情监控,引导舆论导向,提高宣传效果。(办公室负责)

  七、加快干部人才队伍建设步伐

  一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进一步树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用人导向,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积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创新。实施加强后备干部培养锻炼意见。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二是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人才培养工作体制和管理办法,开展第二批高层次人才培养人选推荐评选工作。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力度,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专家信息库建设和教材编写工作。(人事司、人教部负责)

  八、提升合作层次,转变合作方式,进一步拓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一是加强跟踪研究和战略布局谋划,主动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紧紧围绕国家总体外交,加强涉外统筹协调,服务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强局建设,扩大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制定中的作用和影响。充分利用中美日欧韩五局会谈机制,适时深化我局的参与程度,把握国际专利制度发展动向。不断加强对国际重大问题、热点问题的跟踪与研究,为我国积极主动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提出前瞻性和策略性的建议。(国际司负责)

  二是继续保持和加强双边合作和区域合作。深化与世界各国的全方位、多层次知识产权合作交流,巩固和加强各种类型合作平台建设,特别是增强同世界知识产权强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使中日韩三局合作更具实效性、战略性和前瞻性,促成中澳新三局合作框架的确立。积极开拓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与发展中大国的关系。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知识产权合作,开展与台湾地区的民间交流活动,逐步稳妥有序地开展与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机构的合作。(国际司负责)

  三是转变合作方式,争取共同发展。逐步实现由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援助的接受者向国际合作与援助的输出者的转变。巩固和深化与发展中国家的工作成果,积极落实与非洲两大地区性知识产权组织、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以及埃及、秘鲁、蒙古和东盟国家签订的合作协议或纪要。有效利用各类援外基金,配合我国总体外交,做好面向发展中国家的外援和人员培训。(国际司负责)

  九、加强预算编制和计划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围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加强预算编制和资金保障工作。完善计划申报审批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计划预算申报内容和程序。加强对计划预算执行的监督,定期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和公布。积极推进项目绩效管理,开展信息化项目财务验收工作,并选择一些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估。(规划司、专利局办公室负责)

  十、加强后勤和基础保障,大力强化条件保障能力建设

  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全力推动“三期工程”项目建设,力争在年内完成工程拆迁工作,并着手进行土建。群策群力,努力拓宽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新思路。改善集体宿舍居住环境,为单身职工提供尽可能完善的住宿保障。强化后勤服务规范化管理,转换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的专业化、程序化、规范化水平。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规划司、专利局办公室、离退休干部部负责)

  十一、围绕重点,扎实推进党的建设

  一是以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重点,扎实推进党的思想理论建设。继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紧密结合实际,着力建立健全保障和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科学发展的政策法规和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规章制度,确保学习实践活动取得实效。围绕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以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为龙头,认真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宣传和教育。(机关党委负责)

  二是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精神,重点加强思想理论、根本宗旨、民主集中制、道德品质和廉洁从政教育,推动各级领导干部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保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本色。(机关党委负责)

  三是以深入贯彻落实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四个长效机制文件为重点,扎实推进基层党组织建设。优化基层党组织设置,扩大组织覆盖,创新活动载体,丰富活动内容,增强活动效果,切实提高基层党组织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切实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研究出台加强流动党员管理的暂行办法。(机关党委负责)

  四是以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为重点,扎实推进党的作风建设。认真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充分发挥工青妇组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做好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局内文艺汇演等工作。以促进和谐机关建设为目标,培育以人为本、健康向上、奋发进取的机关文化氛围。加强对青年职工的思想教育,着力研究新形势下加强青年队伍建设的举措,筹备召开第二次青年工作会议。(机关党委负责)

  五是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贯彻落实我局《工作规划》实施办法。加强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良好作风。加强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完善反腐倡廉制度,拓宽监督渠道,增强监督实效,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门权力行使的监督,推动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大对违反政治纪律、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等案件的查处力度。开展廉政监察、效能监察、执法监察,进行特邀监督员试点工作。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强化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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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8日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草拟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
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以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节约能源监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的节约能源的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我省辖区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的节能监测工作。地、市(地级市,下同)经济委员会对本级的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是省级节能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全省生产、生活用能的监测和检查。省节能监测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
各地、市节能监测机构由同级经委会同省节能监测机构考核审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同级经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编制本辖区内节能监测年度工作计划,参与制定辖区内的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承担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用能单位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考核;
(三)负责对下一级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并承担对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委托的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开发推广节能新技术;
(六)负责收集、整理本级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同级经委和上级监测机构报告节能监测工作情况;
(七)协助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省经委核发节能监测证书后,方能履行监测职能。
节能监测机构的专业监测人员须经同级经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节能监测员》证书,方可执行监测业务。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的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
第九条 监测机构监测时,应严格按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被监测单位实施重点耗能设备的监测或综合节能监测,记录整理好各项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以定期监测为主。定期监测每两年一次,监测机构应于监测前10天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监测通知。不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预先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机构提供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监测机构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结束后20天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处理意见。
监测报告包括监测对象、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和分析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报告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经委申请复议,经委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单位,其主要监测项目或设备合格的,由节能监测机构颁发《节能监测合格证》,《节能监测合格证》有效期两年。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用。
第十六条 对监测不合格的单位,监测机构报请同级经委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测仍不合格者,经核准,对其征收能源超耗管理费,从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列出,不得列入本单位成本和营业外支出。浪费情节严重或连续二次以上监测不合格者,经同级经委、计委批准,给予减
供、停供能源或者查封主要耗能设备的处罚(具体办法由省经委、计委另订)。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交纳能源超耗管理费的,按日收取能源超耗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依本规定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规定的统一票据。经核准收取的能源超耗管理费专项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管理措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必须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监测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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