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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8:22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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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2010〕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在过去一年中,全国法院审结了大量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领域的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为积极开展好2010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活动,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的力度,充分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努力营造有利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并结合去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现将这些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印发给你们,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

1、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

2、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案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3、武汉晶源“烟气脱硫”方法专利案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4、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 

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5、“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

6、“鲁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7、“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

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8、黄金假日诉携程机票预订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

9、“采乐”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

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10、“番茄花园”软件网络盗版案

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50件典型案例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6件)

(一)专利侵权案件(5件)

1、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诉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

2、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

3、(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

4、美国3M公司诉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5、王世昌、河北伟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1件)

6、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三)著作权侵权案件(11件)

7、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

8、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

9、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

10、(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书〕

1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12、朱德庸诉辽宁东北网络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1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14、吴思欧等诉上海书画出版社、江苏省苏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

15、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16、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

17、黄天源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四)商标侵权案件(16件)

18、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19、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

20、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

21、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

22、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23、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诉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

24、雪佛龙全球能源公司诉济南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腾飞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2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

26、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南昌市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7、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8、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29、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诉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

30、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林益仲、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蓓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31、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云南卡地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32、陈国明诉海南省人民医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3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五)不正当竞争案件(10件)

34、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35、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

36、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育新、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37、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林锦泉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38、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

39、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德珍珠岩厂诉刘嘉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40、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

41、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42、重庆银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重庆交通大学、重庆方特乐园旅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

43、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

(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件)

44、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诉韩国MGAME公司、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45、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

46、刘法新诉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2件)

47、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32-2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48、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1件)

49、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50、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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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社字〔1997〕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外办、计委、气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一部旨在稳定大气温室气体浓度、保护气候系统免受人为干扰破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我国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批准该公约。该公约已于一九九四年生效。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发达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有义务减少他们本国的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水平,我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目前尚没有这种义务。在一九九五年三月召开的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开展“在试验阶段的共同执行活动”的决定,以便国际社会积累对有关联合履行公约义务的认识和经验。根据这项决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自愿基础上参与这项活动。
  近来,美国、加拿大、日本、挪威、荷兰等发达国家通过各种渠道与我国有关部门或地方联络,希与我国开展这方面的合作。气候公约及共同执行活动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科技等许多问题,一些部门和地主对我在这一领域的原则立场和职责分工不太了解,在对外会谈中不能正确把握相关政策,向外方作了一些不适当的许诺,让外方钻了空子,造成我谈判工作的被动,影响我对外的正常谈判。
  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是履约和公约进程谈判的继续。为更好地评估共同执行活动对我国的实际利弊,增加我国在谈判制定共同执行活动标准上的发言权,探讨任何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合作方式,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同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适当开展一些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是必要的。鉴于这项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又是一项新的合作领域,需要有组织地、规范地统一对外开展这项活动,以维护我国家利益。为此,国家科委、外交部、国家计委和中国气象局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经请示国务院办公厅,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


     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外交部
                         国家计委 中国气象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关于我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过程中


           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
             项目合作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做出了关于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
  为评估共同执行活动对我国的实际利弊,增加我国在谈判制订共同执行活动标准问题上的发言权,探讨任何对我国有利的国际合作方式,我国将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同有关发达国家缔约方适当开展一些范围小、周期短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
  为加强对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工作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应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有关规定及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通过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作为基础,并应遵循如下原则:
  1.与我国开展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项目合作的发达国家,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转嫁给我国。
  2.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减少或固化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得算作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限控义务的“抵销额”。
  3.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的资金应在公约资金机制范围以外以及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之外。
  4.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应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
  5.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须事先得到双方政府的批准。


  第三条
  由国家科委牵头会同外交部、国家计委等部门组织、管理和协调我国同外方开展的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合作,负责合作项目的谈判、评审、批准和监督实施。


  第四条
  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应能在项目一级带来实际可测量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或汇增量。现阶段项目范围主要包括节能、提高能源效率、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煤的清洁利用等内容。


  第五条
  1.项目单位通过部门或地方政府向国家科委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报送拟开展共同执行活动的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国家科委和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筛选和评审。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主要负责项目国内立项的评审,在此基础上,国家科委主要负责作为共同执行活动项目的评审。
  2.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与外方进行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谈判。
  3.合作项目协议由外交部负责对外签署。
  4.签署项目合作协议后,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国家科委。
  合作项目的中方承担单位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委报送项目的基线数据和其他必要数据,项目启动后要定期提出项目执行报告、中期报告和终结报告。
  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合作项目的年度进展情况应向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报告。


  第六条
  合作项目完成后,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报告,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外交部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目标、结果及执行情况进行后评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本办法中的未尽事项,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商定。重大事项报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确定。
  附件:关于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决定

附件: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关于

          “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决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缔约方会议,
  回顾,根据《公约》第4.2(d),缔约方会议应就第4.2(a)条所述的共同执行的标准作出决定。
  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量仍然比较低,但发展中国家的排放量在全球排放量中所占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
  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
  认识到,
  (a)根据《公约》的规定,在第4.2(a)条中所作关于采取国家政策和相应措施以减轻气候变化的承诺只适用于附件一所列缔约方,非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没有这种承诺;
  (b)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和非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共同执行的活动将不被看作履行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目前根据《公约》第4.2(b)条所作承诺,但是,这些活动可有助于实现《公约》的目标和履行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在《公约》第4.5条中所作承诺;
  (c)根据《公约》共同执行的活动是辅助性的,只能被看作实现《公约》目标的次要手段;
  (d)共同执行的活动决不改变每一缔约方根据《公约》所作承诺;
  1.决定:
  (a)建立一个试验阶段,进行附件一缔约方之间和在自愿基础上同有此要求的非附件一缔约方之间共同执行的活动;
  (b)共同执行的活动应符合并可支助国家环境和发展优先顺序和战略,有助于成本效益以实现全球利益,并且可以涉及温室气体的所有有关源、汇和库全面地进行;
  (c)在这一试验阶段进行的所有共同执行的活动需要事先得到参加这些活动的缔约方政府接受、批准或核可;
  (d)共同执行的活动应能带来实际、可测量的和长期的减轻气候变化方面的环境利益,并且如果不进行这些活动就不可能产生这些利益;
  (e)共同执行活动的资金应在附件二缔约方在资金机制范围内所承担的财务义务以及在现有官方发展援助流动之外;
  (f)在试验阶段由于共同执行的活动而减少或螯合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应记入任何缔约方的减少额;
  2.还决定在试验阶段:
  (a)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将与附属履行机构协调,制订一个框架,供用于透明、明确和可信地汇报在试验阶段共同执行的活动的可能全球利益及国家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以及所取得的任何实际经验或遭遇到的困难;
  (b)鼓励有关各缔约方利用所制定的框架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出报告。这一报告应与缔约方国家来文分开;
  (c)请附属科技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在秘书处的协助下,编写一份综合报告供缔约方会议审议;
  3.还决定:
  (a)缔约方会议将在其每年届会上根据综合报告审议试验阶段的进展情况,以便就是否继续试验阶段作出适当决定;
  (b)在这样做时,缔约方会议将考虑到有必要全面审查试验阶段以便在本十年结束前就试验阶段和其后是否继续进行作出最后决定。

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
  (二)机关、学校、团体、军队、企事业中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成立,其活动范围限于单位内部的团体;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过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和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民政厅和地(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成立全省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成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他们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共同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其会员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由该社团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任务及活动范围;
  (四)组织机构;
  (五)会员资格及入会手续;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负责人产生的程序、任期和职权范围;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非全省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甘肃”、“全省”等容易误为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字样。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等独立性社团组织。
  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地、市、州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地、市、州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团。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印章、徽记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变更的审查意见;
  (三)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经核准后,应吊钩在三十日内将原证书、公章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变更后的印章、徽记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
  (三)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好,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登报公告。
第六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审批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正式受理;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审查社团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
  (三)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团申请人;
  (四)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登记证书时,应当分别编定登记注册号,并载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筹集资金;可以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登记证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公章、徽记、开立银行帐户,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是该社会团体的合法凭证。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转让,也不得收缴、扣押或毁坏,如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管辖区域内的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和会员变动、经费收支等情况。
  社会团体所办的刊物,应及时寄送登记管理机关存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的处罚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
  (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变更登记的或复制、伪造、涂改、转让社团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并限期纠正或变更登记;
  (三)对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责令停止活动,予以整顿并限期纠正;
  (四)对超出或违反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的,予以撤销登记;
  (五)对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或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停止活动或者撤销登记的处罚;
  (六)对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或进行其它非法活动的社会团体依法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四条 对于撤销登记、依法取缔、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和公章,并登报公布。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社会团体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受处罚的社会团体必须停止一切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后,其善后事宜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团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它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复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涉外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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