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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9:07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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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委托的职责、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防止水质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流阻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兴凯湖、镜泊湖、连环湖、五大连池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木材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上述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拆除引水、蓄水、防洪、排水、水运、开发水力的建筑物及其他临河、跨河、穿河的建筑物,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具有多种开发目标的水资源,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开发;为单一目标先期开发的,必须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经综合规划的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产生下列不利影响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一)妨碍周围取水的。
(二)引起土壤盐碱化的。
(三)妨碍航运和木材流放的。
(四)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
(五)破坏自然环境的。
(六)影响其他建设项目的。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水体的自净能力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有毒物质的含量。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废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内或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站网。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建设、气象等部门应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当地水资源公告。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严格控制超计划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对地下含水层有较大影响的,在项目审批前,应征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田。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列入规划的蓄水工程淹没区的管理。在淹没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和在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和跨市(地)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全省主要江河流域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于自然原因,水量不能满足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需要时,应首先保证人民生活和公共供水。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优先保证或暂时停止某些取水项目。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汛设施,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行政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和调度。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经批准的防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和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不符合流域规划或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要求进行工程处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
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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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印发《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9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50号令),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技术水平,现就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由当地县级以上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再行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一级、二级、三级制度。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作为各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事业性编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等级的条件。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
①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②有七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③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④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⑤每年独立承扣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⑥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二)二级
①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②有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③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④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⑤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⑥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三)三级
①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②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③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④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⑤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三、各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营业范围
一级机构可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级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注册地城市区域从事评估业务。
临时资格机构的营业范围根据其资金和人员的相应条件确定,可在其注册地城市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审批程序
一级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二级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报省、自治区建(建设厅)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并抄报建设部。
三级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直辖市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报和审批,按建设部第50号令《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执行。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报材料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请书及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五)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法人代表及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七)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八)经营业绩材料;
(九)重要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十)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升降及取消评估资格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二)在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等级根据目前状况评定;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
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三)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评估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申请升级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
资格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要间隔至少二年以上。
(五)任何等级的评估机构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违反职业道德,情节严重的山资格审批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浅析选民资格案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前,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并在选举日前30日内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必须在3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有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一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单。如果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就可依法申诉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最后由受诉人民法院来判决某公民有无选民资格。可见,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无错写、漏写的问题,不解决对有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选举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庄严的政治权利。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意义就在于,保护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使他们能够依法参加选举活动,行使神圣的选举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事务。同时也使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不能非法参加选举,从而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
(一)起诉,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既可以是选民本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或其他公民。
(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不仅方便公民起诉,而且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审理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实行独任制和陪审制。这是因为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必须严肃、慎重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选举权的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充公听取意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和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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