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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29:27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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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2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劳动保障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县市实际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暂 行 规 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它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学校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非城镇户籍失业人口;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

(六)小林场、小农场、小渔场等非农业户籍的失业人口。

第三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办理。

学校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学生参保手续。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居民子女:低保对象居民子女(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下同)、重度残疾人(经残联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下同)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其它居民子女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由民政救助资金资助的一、二类低保对象、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残疾对象,每人每年缴纳20元;“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其他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6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参保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的参(续)保和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在启动期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未在启动期参保或中途断保后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婴儿在出生45天以内,办理了城镇户籍手续,且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参保时缴纳当年全部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情况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启动期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第七条 参保对象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张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个人信息登记表》)。代办机构将照片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附于《个人信息登记表》后,以备复核。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还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还应提供确认证明材料;重度残疾人员还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非本地户籍的居民还需提供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还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失地失业证明材料(以上资料均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由民政救助资金、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参保人,需提供民政部门和残联出具的资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 缴费和发证程序。

(一)代办机构审核参保人提交的各类资料,确认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自动生成打印出《个人信息登记表》,交参保人员复核签字,然后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参保缴费台帐。

(二)代办机构为参保人印制缴费单据(《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参保人持缴费通知到指定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三)代办机构凭银行缴费回执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开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同时以缴费时间确定为参保时间,为参保人员发放相应的证(卡、册),并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缴费登记及信息录入,将有关信息传递到医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选择确定的首诊医疗机构。

(四)代办机构定期编制《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个人缴费情况汇总表》,汇总缴费单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代办机构按期汇总《个人信息登记表》,填报相关参保人花名册,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残联核定。

第十条 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填表、缴费、核对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录入、发放证(卡、册)。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为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在办理完居民参保手续后,由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持《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和本人的职工医疗保险IC卡,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通知》核定金额,办理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省相关政策若发生变化,再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首诊医疗机构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首诊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定点(定点的资格条件暂按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参保人自愿选择,能为城镇居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免费进行健康咨询和教育,建立健康档案;

(二)对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出院随访和转诊就医等进行全程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无故限制参保人转诊;

(三)首诊医疗机构应对自愿选择其的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在就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转诊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四)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进行医疗救治服务,对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事故进行核实,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五)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特殊病种标准的参保人提供医疗诊治,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六)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参保人的生育行为提供医疗和服务,并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和建档管理;

(七)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人的医疗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及家庭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的首诊选择。

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更改。次年续保缴费时,可重新选择。



第三章 就诊与转诊



第五条 参保人因病就诊住院,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入院时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确认后,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管理。

出院时,就诊医院对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在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上进行登记。

第六条 首诊医疗机构对需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应严格入院和出院标准,及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原因和限于技术或者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参保病人,首诊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诊手续,也可转往专科医院进行治疗。

第七条 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因病情特殊可直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由家属或就诊医疗机构的兼管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相关资料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首诊医疗机构应及时对其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建档备查。

第八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原则上在首诊医疗机构生产;需在首诊医疗机构外生产的,应在生产前按规定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十条 经评定符合特殊病种诊断的参保人,由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给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进行就医服务,并建档管理。

第十一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转诊住院人员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自付部分由个人交纳,包括起付标准内费用、医保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和政策内比例自付费用,其余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保人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个人垫付结帐,再到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算。

参保人转诊到州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医疗费用,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报销后,再按85%的比例结算。

第十四条 经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以及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金,由首诊医疗机构核实,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符合特殊病种条件的参保人的医疗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诊治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结算,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专科疾病需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费用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参保人,在申报生育补助时,需提供《户口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准生证》等相关手续,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起付标准一年只计算一次,按当年首次住院医院级别定为当年度的起付标准级别,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未扣足时,再次住院时继续补扣,至扣足为止,然后再按就诊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计算费用。

第十九条 最高报销额度是按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剔除政策规定由个人自费部分后剩下的费用额度(不包括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的自付部分)。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额度和特殊病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计入当年的总额度之中。

第二十条 跨年度住院病人结算时依自然年度为准,以具体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为年度时间。



第五章 统筹基金预算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总额预算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约”的原则,以自然年度为一个结算单位。

(一)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基金收入总额中,按3%提取风险储备金,上缴州级风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州级风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按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提取县市经办机构的调节金,存入经办机构的专项财政帐户。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后违规的扣罚金额也计入调节金中。

经办机构的调节金主要用于县市基金支付的统筹平衡,包括对首诊医疗机构费用不足部分的适当补助和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情况的奖评。

(三)提取储备金和调节金后余下部分,全部预算给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的情况、就医情况和医疗服务质量检查考核情况原则上按季度核拨。

第二十二条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一)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诊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专科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急、门诊医疗费用;

(七)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事故的一次性补偿金;

(八)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以及经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往专科医院治疗特殊病种的医疗补助;

(九)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

(十)因政策规定的报销待遇奖励、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健康咨询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准确无误的与参保人结算有关费用,签字确认并建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首诊医疗机构支付给参保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首诊医疗机构全年的预算费用中列支。

首诊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结算实行“按月申报、按季结算”的办法,首诊医疗机构应当将当月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根据年初医疗费用预算情况与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给予支付。实际结算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的预算额度。

首诊医疗机构因违反法规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医疗保证金制。将当年预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根据首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总体考评情况,于次年的首季给予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一个结算年度内,首诊医疗机构发生的应报销费用超出年初预算,其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支付,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承担;若首诊医疗机构的预算费用在年终结算后还有结余,其结余部分全额拨付给首诊医疗机构。

首诊医疗机构不得以预算费用超支或增加预算费用结余为由拒绝收治参保病人,或拒绝为参保病人结算报销费用。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要合理应用,满足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预算费用的结余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凡首诊医疗机构医疗预算费用结余大于当年预算费用20%的,需按医疗费用预算额的2%提取调控管理费,回馈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用于参保人医疗就诊时的特殊情况以及健康检查、疾病预防等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首诊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费用预算指标、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考核内容、奖惩措施以及结算程序等内容,并加强对首诊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服务协议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 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他未明确的政策部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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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5日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2010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转移, 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的转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 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第十三条 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逾期未实施转化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施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享系统的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科技行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建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咨询;

(二)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

(四)技术产权交易;

(五)技术投资、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经营;

(七)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检测等;

(八)技术转移的其他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平台,鼓励创新交易品种,引导技术成果所有人开展技术产权交易,为各类技术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技术成果资本化。

鼓励建立区域性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促进区域技术转移。

第二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人才、设施、技术等资源,建立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建立专业性、行业性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鼓励个人、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技术转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支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对企业产权转让、并购、技术成果入股以及专利的有效性评估等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技术经纪等服务机构依法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其合法收益受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科技创新融资担保等机构,引导企业投资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和初创阶段科技型企业,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等金融业务创新,为企业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技术转移活动相关的险种,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活动分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资本参与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载体建设,为初创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融资、信息、法律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业科研推广服务机构建设,为农业、农民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健全自律制度。

鼓励技术转移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信誉评价和标准化服务,优化资源组合,提升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转移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转移人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技术转移人才的引进、培养规划和政策,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

鼓励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人才教育、培训,建立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技术转移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岗位的评聘条件。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携带技术成果创办或者加盟科技型企业。

鼓励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转移及相关服务活动。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活动。

第三十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和双向挂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技术转移和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选聘技术转移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企业经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可以选聘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服务工作。兼职期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保留其人事或者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国内外科技人才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优先引进掌握关键技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的人才、紧缺的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带动重点产业取得重大突破的科技人才,并给予项目资助。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转移活动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申请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五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促进技术转移的经费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科技计划应当列有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技术转移专项计划优先安排经费支持占用资源少、能耗低、环保、产业规模化、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成果实施转化。重点扶持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所需技术转移项目实施转化。

第三十五条 下列技术转移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或者奖励: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核心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的;

(二)以技术成果吸引投资形成产业规模或者带动重点产业发展的;

(三)消化、吸收、再创新引进的核心技术、装备和产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技术标准的;

(四)建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研发、技术产权交易平台的;

(五)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前款规定的支持、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移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给企业实施,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技术成果形成的股权,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转移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转移的收益分配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技术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股权奖励、股票期权授予、股权出售、股权分红等形式进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重大技术成果转化形成的自主创新产品,经认定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首购、订购产品,或者帮助组织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通过评审的,同等条件下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

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以及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引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支出,可以作为研发、开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技术转移秩序



第四十一条 技术转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进行技术转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技术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举办技术转移、技术成果等展览会、交易会,举办者对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明权属的合法文件。不提供合法文件的,不得展示。

第四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公开其科研项目和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承担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及其形成的技术成果,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应当通过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技术成果的基本信息。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技人员在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技术转移信息的,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依法保护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助技术转移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依法保护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对于技术成果的正当使用,不得限制正当竞争,不得妨碍技术进步。

第四十六条 拥有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可以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参与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签订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或者离职、退休后竞业限制的协议;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技术转移活动。

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许可或者变相转让、变相许可职务技术成果。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成果评估、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依法开展技术成果评估、检测活动,并保守技术成果的秘密。评估、检测的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移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制作、发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技术转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活动的评价、激励和服务机制,为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技术转移服务等方式,支持、培育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技术转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技术转移相关政策,编制技术转移专项计划;

(二)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三)建设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发布技术转移信息,提供技术转移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推动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培育技术市场;

(五)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六)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转移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引导创业投资、鼓励金融创新、培育技术转移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及与技术相关的产权交易、企业资产置换、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制定引进和培养技术转移人才的相关政策。

第五十四条 审计、财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转移活动中的财政补贴、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工商、税务、司法、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督促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完善技术转移中有关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规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技术转移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项目、补贴、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立项,追回补贴、奖励,撤销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技术转移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市级财政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市政、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或通过市场化运作选择的代建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核、施工图设计审查。
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前期经费用于审批阶段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项目(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进行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应报上一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编制(同一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同一咨询机构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方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五条 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核,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的依据。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项目总概算进行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项目总概算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编制和审查项目总概算的依据是国家或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总概算的,应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该原批准项目总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和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若工程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


  第十八条 列入我市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还应执行《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5〕197号)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周期概算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
  (三)在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安排在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能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及增加投资规模。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现场签证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项目工程档案。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错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按有关法规及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财政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3、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文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财政投资的电子政务等信息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3〕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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