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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0:28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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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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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一些省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同志来函、来电,询问“注册会计师法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具体内容。
为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①所规定的业务,现做如下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3年1月-1993年12月)第626-634页。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1.设计会计制度;
2.担任会计顾问;
3.代理纳税申报;
4.代理记帐;
5.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6.提供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和管理咨询;
7.代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8.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9.其他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1995年11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 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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