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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4:06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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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0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产业工会负责本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行政等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通报制度。


第二章 监督实施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

(二)集体合同的履行;

(三)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处理;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八)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本产业、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对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监督意见;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报请所属工会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委员会主任、监督小组组长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可以聘请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市总工会负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接受委派,可以进入用人单位或者用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职责,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不受影响,不得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用人单位开展调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监督员证件和工会出具的专用调查函;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三)如实做好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被调查单位(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单位(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注明;

(四)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举报或者投诉即时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调查。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调查意见。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答复的,市、县区、开发区工会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四)督促。工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法处理。

(五)结案。对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予配合,拒绝、妨碍、阻挠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其工资、职务、职级等待遇受到影响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改正并足额补偿其所受经济损失。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职责,被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依法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岗位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对其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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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德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促进五保供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1号)、《山东省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本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五保供养服务网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资助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五保对象较多、具备条件的村也可举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主管单位。
  第五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区)名+乡(镇、街道)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六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在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基础上,吸纳其他有需求的五保供养对象,向其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同时,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并逐步开展面向农村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各项生活服务。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所需资金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维持其正常运转的设备和管理资金。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应给予适当扶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帐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帐户。
  第十条 根据集中供养率、供养环境和管理服务水平,按照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级标准,民政部门对辖区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撤销实行审批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资产、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创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事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村集体组织、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集体资产、单位资产、个人资产等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到县级以上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各乡(镇)应建立一所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也可根据当地实际,由各县(市、区)政府举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
  总投资50万元以上或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应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坚持新建、改建、扩建并举,整合利用乡村闲置基础设施资源,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进行设计,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台阶、楼梯、扶手等设计要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的需要,并且不得采用易燃、有害的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生活起居、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康复训练、办公管理及消防等设备设施。(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二)实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硬化路、通电话。(三)居室、卫生间、浴室、走廊、楼梯等设施应符合无障碍设施规范要求。(四)居室使用面积每间不宜少于10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5平方米;居室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必需生活用品。(五)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六)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七)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齐桌椅。(八)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九)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十)有条件的应设置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九条 属于农村福利事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并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在确保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机构可以适度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供养对象自费代养,也可以开展临时看护、托养等多种服务。
  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自主确定服务对象比例;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主管单位根据其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确定对其供养经费的补助办法。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对象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根据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分散供养协议。协议应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范本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制定。
  开展自费代养、托养、临时看护服务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代养、托养、看护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有偿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医疗救护力量的也可接收入院,但必须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供养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服务对象特点和身心健康的膳食;(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家具;(四)保障五保对象有病及时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的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供养服务对象的丧葬事宜;(六)对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财力状况,发给供养服务对象适量的零花钱,满足其特殊消费需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其供养标准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集中供养标准执行,不应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增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供养服务对象的饮食应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根据供养服务对象特殊需求或不同饮食习惯,可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二)护理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分级护理制度。对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常规护理,提倡和促进五保供养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为行走不便的五保供养对象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特殊护理,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同时,注意做好供养服务对象的心理护理,消除其心理障碍,保持其良好心态。
  (三)医疗保健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医务室或诊所,医务人员应具有执业证书或经过专业培训,并配有常规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物;及时了解供养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定期进行健康查体,建立供养服务对象病历档案;经常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做好休养区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防止疫病流行;对患病者要及时检查、合理用药、妥善治疗,不明原因的疾病要及时送医院确诊;对患有传染病的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进行隔离治疗;患大病、重病的要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对象享受与当地经济条件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医疗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解决,对患大病住院的供养服务对象,其医疗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大病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优先安排。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并承担所需经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与当地专门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服务对象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其精神生活。
  对病情垂危的供养服务对象应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分散供养对象的管理服务,督促落实分散供养对象的各项政策待遇、保障措施和供养资金,向分散供养对象开放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活动设施和服务项目,满足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需要。
  必要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管理部门和人员岗位,负责本区域内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做好集中供养工作的同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本地实际,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的辐射和服务功能,开展农村社区服务,为所服务区域内的分散供养对象、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以及有供养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的人员编制、配额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政府主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编制和配额比例分别由各县(市、区)人事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规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录用方法、岗位职责、基本待遇进行规定,并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主要由主任(院长)、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会计、出纳员、保管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有条件的地方,可组织志愿者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聘或从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选用,由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组织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干部兼职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聘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政治素质较高,事业心强,有较强工作能力,有开拓精神,会管理、懂经营,热爱公益福利事业,热心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服务人数,按精简效能、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的原则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主管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选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向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一)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服务对象服务;(二)具有中等专业以上文化水平、一定的业务能力;从事医疗、护理、会计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三)具有开拓进取精神和科学管理知识,善于协调工作人员之间、供养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创造团结、和谐的生活氛围,实现民主管理;(四)能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适宜的文体活动和康复活动,科学安排供养服务对象的日常生活;(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炊事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各项身体指标应符合健康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素质状况、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和任务等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考核合格后发放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严格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步解决其社会保障问题。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年度考核制,由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测评。其他管理和服务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予以奖励;工作有重大失误、考核不称职的予以免职或解聘。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增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身发展活力,改善供养服务条件;(四)加强班子建设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五)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开展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供养服务对象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中心(院务)管理委员会是集中供养对象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组织,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事务行使民主管理职能,日常工作可由供养服务对象推选的代表主持,也可由主任(院长)或其他行政人员主持。其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讨论、通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同时对机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二)研究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建立健全供养服务对象大会、供养服务对象代表会议制度和院务公开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公布有关机构建设发展和内部管理的信息,接受全体供养服务对象的民主监督,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觉参与机构事务管理。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确定管理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思想教育、值班请假、车辆设备、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强化治安教育和内部管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环境卫生。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垃圾、无蚊蝇;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应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干燥、卫生,无蚊蝇,无鼠害;卫生间应经常冲洗,无异味。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丧葬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建立专帐,帐目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是否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可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动产可由供养服务机构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经常组织进行经验交流,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培训;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生产经营
  第四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级集体组织应给予必要扶持,无偿划拨土地或其他资产,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或创办经济实体。
  第四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为农村孤寡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弱势群体服务的特殊经济形态,是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经济补充形式。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其发展。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供养服务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条 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停办或撤销。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能力差、工作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充分发挥各类数据在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部数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保密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国土资源部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分为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系统;

  (五)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六)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七)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八)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制定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按照规定汇交数据,并保管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负责汇交数据的更新工作;

  (五)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九条 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管理部门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国土资源部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 数据保管

  第十八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需要利用涉密数据的,应当出具单位正式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数据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非法披露、提供涉密数据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涉密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涉密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质资料与其他成果数据的利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建立互联互通的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据涉及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一、土地调查评价,包括:土地利用现状、遥感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潜力评价等数据。

  二、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三、土地行政管理,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审批、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土地供应、土地市场、土地登记和土地综合整治等数据。

  四、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区域地质图、全国矿产地、地质工作程度、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数据。

  五、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六、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矿山开发利用、矿业权年检与收费、探矿权、采矿权和油气勘查开采权等数据。

  七、地质环境,包括: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地质灾害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资源、区域水文地质、地热和矿泉水调查、有害元素异常分布、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等数据。

  八、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包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综合统计、卫片执法监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动态巡查、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和国土资源违法信访等数据。

  九、国土资源综合事务,包括: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科技成果、外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数据。

  十、部数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汇交的其他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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