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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05:25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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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69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

转移就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激励梅州籍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帮助企业解决招工难问题,为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提供劳动力资源支撑,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的重大意义

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是改善发展环境,破解发展难题,实现我市新一轮大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扩大招商引资、促进工业园区发展和解决企业“招工难”的有效手段;是改善和提高农村生活水平、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做好此项工作,对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推动绿色崛起、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安定团结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过硬措施,千方百计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市内工业园区、新兴产业转移就业。

二、加快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

(一)提高吸纳能力,增加就业岗位。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推进产业和劳动力“双转移”的重大战略决策,结合产业升级和承接产业转移,积极培育产业集聚群,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和特色产业,把产业转移园作为吸纳农村劳动力的重要载体。各个产业转移园区,要制订吸纳本地农村劳动力的具体办法,确保产业转移园区的企业吸纳本地劳动力的比例达到用工人数的80%以上。

(二)抓好招商引资,扩宽就业渠道。突出抓好招商引资和基础项目促建工作,吸引更多项目落户梅州,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投资和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经贸、招商、发改部门要积极配合,把安排本地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列入产业转移计划和方案,确保招商引资与安排本地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同步进行,并将其作为检验招商引资成效的一项重要评价标准,列入年终责任考评。

(三)抓好民营经济,增强创业能力。积极营造“崇商重企”的良好氛围,加强政策支持服务等综合措施,推动民营经济快速发展;鼓励和扶持个人自主创业,积极发展多元化创业主体和多种创业形式,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四)抓好灵活就业基地建设,方便就地就近就业。每个县(市、区)要以中心镇为依托,建立若干个灵活就业基地。基地要加强与企业的合作,承接企业部分生产加工环节,开辟生产车间或村居作坊,让更多的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

三、结合产业需求,培养实用技能人才

(一)加强技能培训基地建设。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产业布局,着力加强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现有职业培训阵地的基础建设;健全公共实训基地,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开发建设覆盖全市的远程职业培训网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以培训更多的实用技能人才。

(二)分类实施技能培训。根据我市产业需求和劳动者意愿,充分利用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两个主阵地,加快实施“一户一技能”培训计划。对本市每年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半年至3年的技工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使其取得初、中级以上职业资格;对35周岁以下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失地农民开展3个月左右的单项或初级技能培训;对农村大龄劳动力、留守妇女劳动力开展1个月左右的适应性就业技能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农村劳动力开展创业培训;对在岗农民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使其进一步提高技能等级。

(三)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培训。积极组织实施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工程、创业富民工程、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整合优化现有培训资源,采取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订单培训、远程培训和在企业建立培训基地等形式,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模式,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能水平。

四、加强就业服务,促进稳定就业

(一)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产业发展与劳动力需求相协调的统计分析和评估决策机制,实行转移产业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劳动力供需对接,促进劳动力有效转移。

(二)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大普查。迅速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大普查,摸清劳动力基本情况,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分类建立劳动力资源档案。

(三)强化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按照省“六到位”(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和“八统一”(统一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料台帐、服务规范、管理制度、信息系统、标识设施、人员和经费保障)的要求,加快完善市、县、乡镇(街道)、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2008年底前,全市2040个村均要建立劳动保障服务站。县(市、区)以下级就业服务机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垂直管理。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劳动力转移规模,充实工作力量,完善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和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与远程见工系统,利用现代化手段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五、优化就业环境,增强企业吸引力

(一)丰富企业文化。鼓励企业建设“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加强劳动保护,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吸引和留住人才。真正做到以待遇留人、以感情留人、以事业留人,以精神凝聚人,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为企业服务。

(二)规范劳动用工。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用工单位要与农民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和备案手续。

(三)提高工资水平。企业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严格执行法定休假制度,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规范工资支付行为。

(四)鼓励企业吸纳本地劳动力。引导企业根据岗位特点选择用工,在年龄、学历、性别上适当降低“门槛”,做到不唯学历论素质,不拘年龄论能力。对普通岗位,鼓励企业更多地吸收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和非专业技术人员。

六、建立市直企业就业财政激励机制,鼓励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

(一)鼓励本地劳动力创业。市政府设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财政每年安排250万元,用于鼓励本市劳动力进行创业,通过竞标方式选出优秀创业者,并给予创业扶持。

(二)激励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凡本市45周岁以下的农村劳动力愿意在市直企业就业的,可优先安排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由政府给予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如属农村贫困户劳动力,培训期间还可给予每人每天20元的生活补贴。

(三)激励中职学校为当地培训技工人才。

1、凡公办中职学校推荐实习生或毕业生在市直企业顶岗实习或就业时间满一年的,推荐人数超过当年实习生或毕业生总数30%的,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100元,给予中职学校奖励。

2、凡入读本市中职学校的梅州籍智力扶贫学生,毕业后愿意留在市直企业就业,并能服务2年以上的,优先安排入读。在入学时均应与学校签订协议,保证第三年在市直企业实习。

(四)激励公共培训机构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市直公共培训机构实行“订单式”培训转移农村劳动力在市直企业就业并办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的,一次性培训转移农村劳动力100人以下(含100人)的,按实际人数给予培训机构每人50元补贴;超过100人的部分给予培训机构每人80元补贴。

(五)激励企业吸纳使用农村劳动力。对当年新招用梅州籍农村劳动力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市直各类企业,给予企业下列补贴:

1、一次性新招用50人以上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企业每人补贴50元,超过100人的部分每人补贴80元。

2、市直企业当年新招用农村贫困户劳动力就业,在合同期限内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企业按规定实际缴纳社会保险金额50%的补贴。

(六)激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就业服务。市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输送农村劳动力在市直企业就业,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的,一次性介绍50人以上100人以下(含100人)的,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50元,给予就业服务机构补贴;一次性介绍100人以上的部分,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80元,给予就业服务机构补贴。

以上激励措施从2008年起施行,至2012年止。此前我市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财政激励实施办法。

七、加强领导,保障经费

各级政府必须成立领导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将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的需要,编制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助专项资金,加强经费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市直企业就业财政激励办法资金测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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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3号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六月四日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全民健身设施规划的实施,加强对体育场地的管理与保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场地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健身的公共和非公共体育用地、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向社会开放进行体育锻炼、体育竞赛及体育训练等活动的体育用地和设施。本办法所称非公共体育场地,是指各机关、企业、学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内部用于健身、训练、教学等活动的专用体育用地和设施。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场地的监督和管理。各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体育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逐步达到人均1.2平方米以上规定的面积。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重新确定体育设施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条 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全民健身设施布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报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体育场地竣工后,应当有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体育场地的建设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改变其用途。如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场地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临时租用公共体育场地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地的开放、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提供有偿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场地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应当配备专人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非公共体育场地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体育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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