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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6:37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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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8〕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九日


焦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市人民政府按全市非农业人口6个月的基本口粮确定。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总体规划布局、制定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采取招标方式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和利息费用补贴标准安排市级储备粮购入资金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程序为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按季度预拨资金,年终清算。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承储单位应具备与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四)确保市级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改变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需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轮换费用由市财政定额补贴,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储备粮或省级储备粮标准执行。轮换如发生亏损,按承储合同约定弥补。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及市场状况,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轮换出库;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将轮换方案送市财政部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备案。
市级储备粮的轮空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个月,在规定的轮空期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照常拨付。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市级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日常保管。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价方式进行。承储单位销售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农发行焦作市分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上。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食用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需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焦作市分行等有关单位。
承储单位应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动用指令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筹措资金拨付代储企业,对产生的价差收入,由代储企业上缴市财政。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属政策性粮食,承储单位从事市级储备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承储合同。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应当按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制,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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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7〕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确定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向中央、省级部门争取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中小企业产业化发展、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以及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扶持重点

  第五条 专项资金来源:
  1、向中央及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厅)、中小企业局等部门争取到的用于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2、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发展中小企业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重点:
  1、工业项目、加工装备制造项目、龙头企业项目贷款贴息补助;
  2、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方面的补助;
  3、中小企业职工培训费补助;
  4、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前期费补助。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补助资金,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中央及省级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用途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及下达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1、申请中央、省级及市级有关部门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同时具有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2、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局提出申请,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对申报单位项目要按照项目申报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项目申报要求的项目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
  3、各县(市、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局要严格按条件审查,严把项目材料申报关,申报材料必须齐全真实。并对申报项目提供的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4、所有项目以一个文件(一式三份)一次性上报。每个项目按要求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册,不得零星上报项目。
  5、已争取到中央、省级有关部门发展专项资金和上年度已安排项目原则上不再上报、审批。
  6、各县(市、区)申报中央、省级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须于3月底前,申报市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须于5月底前将项目以纸质及电子文档两种方式联合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
  第九条、市中小企业局、财政局经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审查、论证,在每年10月前联合行文将发展专项资金分解、下达到项目县(市、区)或项目单位。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中小企业局要加强对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以确保专项资金真正落实到项目单位并发挥效益。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将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发展专项资金用途或滞留、挤占、挪用的,将停止对其扶持,并将通过县(市、区)财政扣回已下拨资金。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或项目因故中止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市财政局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中小企业局每年要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市级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 等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缴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缴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缴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缴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缴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免缴财政。
四、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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