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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5:49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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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山区、岱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泰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文明城市人人共享、创建文明城市人人有责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区域)范围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管理和监督考核适用本办法。

泰山景区、市高新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由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市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沿街责任人,在划定的责任区范围内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执法部门包环境卫生、包容貌整洁、包管理秩序的责任管理。

第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五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部门职能管理,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是: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门前违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处理“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市民反映的相关问题;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卫设施、道路排水排污设施和绿地的管理维护,做好市区绿化、美化、净化、亮化工程,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和建筑工地管理,及时处理“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市民反映的相关问题;

(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门前车辆停放秩序,查处车辆乱停乱放行为,配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落实“门前三包”职责,及时处理“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市民反映的相关问题;

(四)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制定“门前三包”责任制监督检查办法,纳入年度爱国卫生工作考核,组织对有关职能部门、执法部门等进行考核。

第六条 各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道路两侧沿街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调查摸底和“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签定工作,并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落实、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沿街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是“门前三包”的责任人,具体包括沿街的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委会等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及沿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至人行道的路沿石(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 

(二)无人行道的街巷责任区的划分以街巷中心线为界,沿街巷立面房基线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人的责任区;

(三)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等,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部门职能和产权所有,按照“门前三包”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责任人责任区的具体范围难以确定或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界定。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卫生要清洁,不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爱护绿地树木,并保持清洁;

(二)包容貌整洁:沿街建(构)筑物及临街房屋窗台、阳台、平台、外走廊要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不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广告牌匾规范、美观、安全;单位出入口和门前无沿街自制坡道;无擅自挖掘道路;

(三)包管理秩序:责任区内车辆不乱停乱放,按要求摆放整齐;无店外经营和乱摆乱放等。

第十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摊点等,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建设、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和执法权限研究制定“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爱卫办统一式样、统一内容,三部门共同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分别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建设、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责任人签定目标责任书后应及时报送市爱卫办备案,并将执行情况于每年年底报告市爱卫会。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会每年将“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报市爱卫会。

第十二条 对履行、落实“门前三包”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的义务,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人及管理部门,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整改的单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建设行政主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二)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履行作为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评选条件。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不得评为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

(三)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相关职能部门和执法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市爱卫办通报批评并上报市政府,也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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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 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 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 款证明。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 、竣工时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 、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 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 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 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 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 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 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 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 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 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 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 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 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 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 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 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 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 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 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 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 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 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 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 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 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 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 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 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 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 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 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 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 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 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 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 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 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 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 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 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 差价。

  第二十九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 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 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 计。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 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 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 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 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 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 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 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 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 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 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 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 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 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 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 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98号

关于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精神,向社会提供有效快捷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部决定进一步健全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网络服务体系建设步伐

在现有馆藏地质资料目录信息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公开范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馆藏机构保管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包括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图文目录信息均必须在网络上公开提供社会查询利用,但涉及保密的放射性矿产和海域地质资料除外。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9月底前,在各自门户网站主页设立“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栏目。全国地质资料馆和部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应于今年10月底前建立独立网站。除提供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外,网站(栏目)应同时向社会提供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技术标准、办事程序、借阅利用办法、信息交换、资料管理动态等管理信息,指导地质资料利用人有效、经济地查询利用地质资料。

在公开上述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网站(栏目)之间的链接,形成国家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中心,实现目录信息互通共享,提供高效、便捷、全面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网络化服务。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条件的地质勘查单位、大型矿山企业建立网站,并在网站上公布其保管的应公开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或将目录信息报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上网发布,扩大地质资料信息来源和服务范围。在省级范围内建立地质资料服务网站(栏目)之间的链接,形成省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分中心。

地质资料数字化进展较快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创造条件,对可公开的图文地质资料和数据库提供网上查询利用服务。

二、明确服务信息维护更新和网络技术支撑工作责任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全国地质资料馆、部实物地质资料中心负责组织维护各自的网站(栏目),并于每月5日前至少更新一次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同时将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加载到各自网站(栏目)的“信息交换”子栏目中,以便部进行汇总、统计。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的录入、查询等统一采用部提供的软件。

部信息中心负责从网上汇总部、省两级馆藏机构的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运行和维护国家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中心,在每月10号前至少更新一次地质资料目录数据及有关管理信息;负责维护和升级“地质资料服务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维护和升级“地质资料管理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

三、加强网络服务体系建设的培训和监督检查

部储量司要加强对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建设、维护、信息更新等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网上进行通报。

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目录网络服务体系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一项重要的便民措施。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部信息中心要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切实保证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得到全面落实。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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