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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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济政发〔2003〕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低保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是指为使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低保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县(市、区)财政或乡(镇)财政列支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低保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乡各负担保障资金的50%。农村五保对象保障资金原则上由乡(镇)财政负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区)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可分别确定为五保、低保对象,享受五保、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可确定为五保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确定为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
第七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标准为:
(一)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应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应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八条 县、乡财政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向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及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减免农业税、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二)未成年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减免学杂费;
(三)其他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特殊医疗困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拨付、发放保障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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