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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2:40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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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9〕6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经贸委制订的《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若有需要改进的问题及建议,请径向省经贸委反映,由省经贸委适时予以修订。



  二○○九年四月八日





  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服务职能,推进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网(以下简称“服务网”)安全、稳定、高效运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服务网作为服务我省工业企业的重要窗口,将构建省市县三级政府之间、各有关部门之间共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的联动机制、政府与企业之间沟通的互动机制,促进上下配合,互动联动,形成合力,推动服务企业长效机制建设。

  第四条 服务网管理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里成立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经贸委主任任副组长、有关省直单位(含中央驻闽机构)组成的省工业企业服务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服务网运行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在省经贸委设立办公室,主任由省经贸委分管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省级服务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监察厅、财政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外经贸厅、卫生厅、林业厅、国资委、地税局、环保局、统计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口岸海防办、效能办、安监局,省国税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南昌铁路局福州办事处等,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七条 省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省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职责。负责服务网日常管理工作,受理工业企业通过服务网提交的问题并汇总分类。根据企业提交问题的内容和属性,及时分发并协调相关成员单位研究办理。对各成员单位的答复意见进行跟踪、督促、汇总、报告。做好服务网的宣传、推广及培训工作,引导工业企业使用服务网。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二)服务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1.承担服务网中属于本部门工作范围的维护、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的业务处室、专职业务人员,加强与其他成员单位的联系、沟通,共同管理和维护服务网的正常运行。

  2.承办企业提出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问题答复工作。对工业企业提出的事项和问题,主动与企业沟通;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及时研究办理;属于本单位牵头办理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共同研究解决。

  3.承担本部门系统对服务网的宣传、推广及有关培训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区)参照省里的工作机制,相应成立本级服务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九条 服务网的工作流程及工作要求  



  (一)工作流程:所有工业企业实行属地服务管理原则。企业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事项和问题,直接登陆服务网提交。服务网收到企业提交的问题后,由县一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问题汇总分类,如属于本级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直接发送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受理单位的办理答复意见直接通过服务网提交,服务网自动将答复意见反馈给企业。如属于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提交上一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相同的程序办理。

  (二)工作要求

  1.各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主动承担为工业企业协调解决问题的牵头单位职责,积极协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为辖区内工业企业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对辖区内工业企业提交的事项和问题,属于本级政府协调解决的,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尽快解决;需由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上报。

  2.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反映的事项和问题要与企业充分沟通,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妥善解决,限期答复。

  第十条 通过服务网提交的事项和问题的处理方式

  (一)企业提问分咨询类与协调解决类两种。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将企业提出的事项和问题分为直接办理、提交处理两种方式。

  1.对企业提出的事项和问题属于所属地不明、问题缺乏针对性、有关部门已在处理等情形的,要说明理由并给予直接答复。

  2.对属于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答复的问题,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提交各相关部门处理,并要求各相关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

  3.对需由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提交上一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并积极跟踪协调解决的进度情况。

  第十一条 对通过服务网提交的问题进行办理、答复的工作时限

  (一)各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收到企业提交的问题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梳理、汇总、分发工作。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接收到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研究办理工作。

  (三)各单位协调解决事项和问题如确有困难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成的,需说明理由,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并向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后,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45个工作日。如问题不属于本单位答复办理权限和范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服务网信息报送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可通过服务网就各单位对其所提交问题的答复办理进行评价。评价分为:非常满意、满意、一般、较差、差。

  第十四条 各级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服务网数据统计通报工作。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服务网的建设和运行应坚持“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效率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省工交生产总调度室)负责服务网的管理工作,省经贸委信息中心负责承办服务网建设和运行工作。

  第十七条 服务网内容浏览权限由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各单位均可通过专署账号及通过服务网申请的账号登陆浏览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服务网账号配发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由服务网领导小组统一配发,配发对象包括省直有关部门、省属工业控股公司、省有关行业协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各县(市、区)经贸局(经济局)、省百家重点企业;第二阶段由各单位按服务网账号申请表提出申请,由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予以配发。

  第四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服务网安全管理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服务网所涉及的各单位共同对服务网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增强维护服务网安全的意识,配置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服务网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自行将服务网与任何非法网站相链接。不得利用服务网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其发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级效能监督部门定期对服务网的运行及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级效能监督部门定期对各单位就服务网管理情况进行评议,并对评议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表现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评议依据为服务网相关统计结果,如工业企业对有关单位答复的评价、各有关单位对问题的处理时间等作为评议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效能监督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服务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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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年第15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执业人员的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第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可以通过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培训能力。

  第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认可机构尚未制定认可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规则,并对有关培训教师实施考核。
  认可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自行制定的培训课程规则以及有关培训教师的能力予以评价和确认。

  第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认可准则、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培训课程和培训教师管理,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向被培训人员征求意见、同行评议、对认证培训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等方式对认证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培训活动或者超出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文件、认可证书和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教师授课;
  (四)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其他单位作为其分支或者分包机构的;
  (五)向其它机构、个人转让、分包认证培训业务或者采取委托招生等合作方式开展认证培训活动的;
  (六)公开文件、宣传材料和广告中有虚假、误导或者夸大宣传内容的;
  (七)未按照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机构和培训课程相关认可准则、规则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在我省销售省外生产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将其有关产品资料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该条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83—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检验,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显著的防护标志。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源水质和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水卫生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供水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排污、消毒和检修。清水池、过滤池、沉淀池内不得有浮游生物、植物生存。清水池应加盖封闭,排气孔要有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使用的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产品,应保证生活饮用水不受污染,供水设施应便于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的贮水箱(池)不得同其他用途的贮水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合理的水处理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消毒设施,并配置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水质检验的项目,频次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验资料。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生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生活居住设施;(二)设置畜禽饲养场所;(三)堆放垃圾、废物;(四)修建渗水坑、粪便池和排污渠。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的机泵室与贮水箱(池)必须分开建立。贮水箱(池)的溢水管道应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排水管道直接相通。

第十五条供水管道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测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因生活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供水。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帮助供水单位对从事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进行工作技能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二)生产、销售或供水单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清洗消毒作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七)将供水管道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1985年12月19日发布的《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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