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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5:54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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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市商业局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其所属的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设置和健全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市综合执法、环保、税务、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定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向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变更、停业和注销等事宜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按照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商业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机构)对备案登记材料不予受理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有效期内。

第九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其经营资格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活动。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辽宁省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对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严禁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七条 对铁路、电力、通讯、油田、水利、建筑、市政设施等专用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的回收,实行定点挂牌收购。挂牌收购企业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农村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区域不再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依据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要求逐步迁出。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由县(市)、区政府划定。现有设置在居民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其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铁路、矿区、油田、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设置在社区内的回收棉、麻、纸、布、胶等“三类”旧物的网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所收购的废旧物资应及时分类、挑选、包装,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性规范并监督执行。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做好职业培训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与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加强流动回收人员统一培训和经营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统一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着装。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随意堆放和处置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应送交依法设立的站点、市场或企业进行交易及加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集、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收集、流动收集、固定地点收集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或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等方式,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废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再生资源经营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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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农办(2003)86号


各区、县(市)农业局、林业局、财政局、农口有关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发局、财政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发局、财政局:

  为了加快我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进程,促进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发展,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增效,现将《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现就杭州市都市农业专业村的建设,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建设都市农业专业村的基本要求

  都市农业专业村是指农业产业特色明显、示范辐射作用强、经济和生态效益好,并具有一定产业规模的村。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要重点围绕我市农业的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坚持以效益为中心,以农民增收为目标。按照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规模化经营的要求,加快产业集聚,推进产业升级,提升我市农业生产水平,使都市农业专业村成为我市效益农业的典型、都市农业的样板。

  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采取市县联动,分批推进。从2003年开始,至2006年,全市共新建各级各类都市农业专业村1000个,其中:建设市级都市农业示范村200个,每年建成50个左右。各区、县(市)要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订区、县(市)级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实施意见,实行两级联动,整体推进我市的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

  二、都市农业专业村建设的主要内容

  ——具有良好的基础设施条件和生产环境。沟、渠、路配套,排灌设施完善,生产环境符合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准。

  ——具有较高的机械化应用水平。在种植业、养殖业等主要生产环节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农业机械化的综合应用程度达到70%。

  ——开展统一的服务工作。要组建村级产业协会或统一服务的组织,对产前、产中、产后的主要环节开展统一服务,产品有稳定的销售渠道,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推行标准化生产和品牌建设。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灌溉、养殖用水要符合标准,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的检疫、防疫和防治,产品要有品牌,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提高科技应用水平。全面推广和应用良种、良畜、栽培管理、植保、机械、饲养、防疫、农副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的先进适用技术,积极示范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和现代农业设施等农业高新技术。提高科技含量和技术到位率。

  ——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积极开展对农民的有关政策、法规、标准、技术的宣传培训和科普教育,使农业主要生产者和经营者能应用现代农业科技成果,使用先进农业机械和设施装备,具有较强的市场经济意识和商品生产经营管理能力。

  ——有一定的产业规模。种植业类型示范村,要求规模500亩以上、相对集中连片,或者示范产业的产值占该村农业总产值的60%以上;养殖业类型的示范村,要求示范产业的产值占该村农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三、都市农业示范村的申报和验收

  市级都市农业示范村实行申报制,由产业所在村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委托当地产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级产业主管部门,经市组织抽查合格,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局按以奖代补办法联合下达资金。

  四、都市农业示范村建设的扶持政策

  通过验收列为市级都市农业示范村的,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命名,采用以奖代补给予2万元奖励。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开始施行,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都市农业市级示范村建设验收标准》另行下发。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旅游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旅游资金(以下简称旅游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旅游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财政部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旅游资金包括:旅游事业费、旅游发展基金(含利息收入)、预算安排的其他旅游专项资金。
第三条 旅游事业费的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拨款;
(二)以前年度旅游资金结余。
第四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原则:
(一)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二)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三)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
第五条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旅游事业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有关部门。
(一)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包括开发旅游商品、旅游线路、旅游资源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主题促销活动经费:包括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驻外办事处宣传经费:包括在境外中介媒体的广告宣传、旅游产品说明会、业务活动等费用;
(四)宣传品制作费:包括旅游音像制品、旅游宣传画册、旅游导游图、旅游纪念品等;
(五)宣传设施购置费:包括购买录音、录像及投放影设备等;
(六)出国参展费:包括参加国际博览会、展销会所发生的场地租用费、展台制作费、展品运输费、参展人员食宿杂费等;
(七)海外促销费:包括赴境外与境外旅行商或当地政府举行小型座谈会、产品说明会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八)外国记者接待费:包括为宣传我国整体旅游形象或介绍新的旅游产品(线路),邀请外国记者到中国采访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九)教育培训费:包括举办国内外旅游管理干部培训班或邀请国外专家到中国讲座等所发生的费用;
(十)行业标准化管理费:包括业务调研、组织专业教材编写及资格考试、饭店及游船星级评定、旅行社年审、旅游整体规划设计、旅游安全协调、精神文明建设等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一)统计调查费:包括开展旅游行业统计调查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十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包括补助旅游事业单位业务经费;
(十三)其他费用。
第六条 旅游事业费的管理:
(一)财政部通过对旅游事业费使用情况的经常检查和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加强对旅游事业费的监督和管理,各用款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预算报财政部,财政部进行审核批复。预算一经下达,各单位不得突破,如遇重大活动需追加经费,用款单位须有专门申请预算追加报告,经批准后,用款单位方能使用。
(二)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向财政部编报决算。
(三)财政部在加强日常财务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结合决算审批工作,每年对旅游事业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核,发现有不符合财政法规的,有权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处理。
第七条 旅游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
(二)旅游发展基金存款利息收入。
第八条 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旅游项目资金补贴和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
第九条 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
(一)旅游发展基金弥补旅游事业费不足主要指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不足及旅游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主题促销活动经费、旅游产品开发经费、宣传品制作费、出国参展及海外促销经费、旅游驻外办事处经费等;专项支出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项目,发生数额大而又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
(二)各用款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弥补旅游事业费经常性支出的旅游发展基金一并编入上报财政部的旅游事业费预算中。经常性支出,财政部根据年初下达的旅游事业费预算按季度进行拨款。专项性支出,由用款单位按项目实际需要单独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批复拨款。各用款单位对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和扩大使用范围,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送专项支出情况表和文字报告,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和监督。
(三)各用款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弥补旅游事业费的旅游发展基金使用情况,包括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编入报送财政部的年度旅游事业费决算。
第十条 旅游项目补贴资金:
(一)旅游项目补贴资金安排必须围绕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优化旅游产品结构,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充分发挥补贴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中西部地区的旅游发展项目给予倾斜,促进旅游业的协调发展。
(二)旅游项目补贴资金的使用对象为国有旅游企业。包括涉外旅游宾馆、饭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度假村、旅游商贸公司、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等。
(三)旅游项目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少、见效快的旅游项目补贴和项目贷款贴息。包括旅游企业设施改造和业务发展、旅游景点景区配套设施建设等。
(四)凡符合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按企业的隶属关系于每年的1月、5月、10月向财政部申报资金补贴。地方企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企业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后向财政部申报。地方财政厅(局)和中央主管部门财务司在上报申请文件时,须附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的,还须附经办银行同意配套贷款的有效文件等。财政部对补贴资金的项目资料进行审定,综合平衡后,下达补贴资金。地方企业由各级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直属企业由中央主管部门转拨。
(五)企业收到项目补贴资金,应按规定用途进行使用。地方财政厅(局)要定期对项目补贴资金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及时到位与合理使用,并于每年年底报告资金落实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项目补贴资金转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截留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同时在两年内取消其享受补贴资金的资格。
第十一条 旅游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费的申请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有关部委,主要用于开展旅游财政财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旅游财会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单位在申请培训费时,应在申请报告中将培训对象、内容、培训时间及所要达到的目标进行详细说明,关于培训结束后将培训情况函报财政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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